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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81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科○○年級○○班學生(學號:xxxxxx),94學年度第 1學
    期因功過相抵後記滿 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第 1款規定予以留
    校察看,其後因訴願人復違反校規而再受記過以上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委員會於94
    年12月22日決議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3條第 1款規定,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
    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5年1 月12日評議決定
    維持原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所為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95年 1月12日評議決定
    書,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20日育亞學字第0054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
    願人不服,於95年2 月15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2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
      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 4款及第 9款之辦
      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學校
      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
      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依循民主參與之程序,經有合理比例之學生代表、教師代
      表、家長代表之會議討論後,送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學校並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參
      考學生、教師、家長等之意見,適時檢討修正之。」第 5點規定:「教師所採行之輔導
      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第 7點規定:「
      學校應提供學生對教師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並明定於各校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臺北市高級中
      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補
      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置委員 5人至
      15人,任期 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
      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人員代表)、家
      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 1人擔任召集人,召集並
      主持會議。」第 3點規定:「在學學生(指學校對其懲處時,具學生身分者),認為學
      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行政程序處理仍
      無法解決者,得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4點
      規定:「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 7
      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
      記『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
      體證明者,不在此限。」第 5點規定:「申評會應依左列原則評議申訴案件:......(
      二)必要時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對造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三)申訴人或其父母
      、監護人得要求到會說明。......(五)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之決
      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六)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
      議之評議書應由申評會之召集人簽署。(七)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
      ,應對外嚴守秘密。」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第 1款規定:「有左列
      事蹟之一者留校察看:一、在校期間內,功過相抵後,滿 3大過者。」第13條第 1款規
      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輔導轉學:一、留校察看期內(自受留校察看處分之時起)再
      受記過(含累記滿3次警告)以上處分者。」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日間部處理學生獎懲事項實施規定第 3點規定:
      「實施要點:本校日間部為處理學生重大獎懲案件,應設立學生獎懲委員會,置召集人
       1人,當然委員 3人、一般委員5 至 9人,任期 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
      政人員代表,教師(官)代表組織之。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如召集人因
      故不克主持會議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 1人擔任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第 5
      點規定:「作業程序:......(二)學生獎懲委員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決定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規定第3 點規定:「實施
      規定: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置委員
      15人,任期 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4名、專任教師代表 4名
      、導師代表 4名、家長會代表 1名及學生代表 2名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
      互選1人擔任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第6點規定:「申評會應依左列原則評議申訴
      案件:......( 2)必要時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對造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 5)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4年11月29日第 6節上體育課時,看見同學起衝突而前去勸架,並未參與該打
      架事件,此有同學願意出面作證。惟原處分機關申評會卻未加以詳查當日打架情事,也
      未查明訴願人所提之人證,逕予駁回申訴,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三、卷查訴願人於留校察看期間,復因打架滋事,而再受記大過 2次之處分,此有原處分機
      關日間部94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學生獎懲會議資料、學生家長電話訪談紀錄表、學生自
      我檢討表、學生生活輔導紀錄簿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留校
      察看期間違反校規,再受記過以上處分為由,於94年12月22日召開94學年度第 1學期第
       6次學生獎懲委員會,經出席委員 8人同意予以輔導轉學,已有出席委員(11人)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乃決議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3條第 1款規定,予以訴願人
      輔導轉學之處分。嗣訴願人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 3點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爰於95年 1月12日召開94學年度第 1學期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次會議,並通知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後,經出席委
      員表決結果,贊成撤銷原輔導轉學處分者7 票,未達出席委員(13人)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故決議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並據以作成95年 1月12日評議決定書,並由原處分機
      關以95年 1月20日育亞學字第0054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惟按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原處分機關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規定第 6點第 5款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範意旨,本件訴願人提起申訴時,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就是否「維
      持」學生獎懲委員會對訴願人所作成之輔導轉學處分進行表決,並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屬適法。查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2日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主文為:「申訴駁回維持原處分」,惟依同日原處分機關94學年
      度第 1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6次會議記(紀)錄所載略以:「......六、主席報
      告:本次會議應出席委員15位,實際出席13位,......八、決議:經本會委員們充分討
      論後,進行表決。蔡生案:贊成撤銷原處分 7票,未占全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
      定維持輔導轉學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申訴案,並非就「是
      否仍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進行表決,殊非允洽。又本件經徵諸上開會議紀錄,贊成「
      申訴駁回維持原處分」之委員人數為何?是否有無意見之票數?均未見有相關之記載,
      致無從予以審究。然縱使贊成撤銷原處分之 7位委員以外之委員全數均贊成維持原輔導
      轉學處分,其票數至多亦僅 6票,尚未達出席委員(13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最低法定人
      數,顯與上開規定相悖。本件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既有上開瑕疵,系
      爭評議決定書所為處分自難謂合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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