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申請設置高爾夫球練習場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體育處之不作
    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主張其以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等地號土地,向
      本府教育局及本市體育處申請設置高爾夫球練習場,惟本府教育局及本市體育處均置之
      不理為由,於95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為
      由,以95年 3月 8日府訴字第 09574194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前開
      本府訴願決定,於95年 3月10日送達,嗣訴願人以同一事件,復於95年 3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本府教育局及本市體育處之不作為,業於95年1 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在案,且該訴願決定書文末亦載明,訴願人如對前
      揭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