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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844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學校德育成績評定事件,不服臺北市○○高級工商職業學校95年 3月21日北市
    喬輔字第 0950321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
      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2條規定:「成績考查分為學業及德行2 項。」第25條規
      定:「德行成績不及格者,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為不
      及格者,應輔導其轉學。」臺北市○○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9點規定
      :「期末操行不及格同學,得依德育評審會決議參加勵志班( 3學年至多參加2 次)..
      ....」
      臺北市○○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3點規定:「成績考查分為學業及操
      行 2項。」第14點規定:「操行成績考查以學期為單位,學期操行成績不及格者,須提
      訓育委員會審議處理,並報請校長核定,其核定結果仍不及格者,應輔導轉學或予以退
      學。」
    二、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職)三年溫班學生,因其
      於93學年度第 2學期期間曾多次曠課,並有違反不得攜帶香菸、手機及亂丟垃圾等規定
      而遭記過處分之扣減操行成績事由,致訴願人該學期操行成績經評定為49分不及格。經
      ○○高職德育評審會依該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9點規定決議訴願人得參加勵志班以提
      升其操行成績,惟訴願人並未參加,○○高職乃依該校成績考查辦法第14點規定,以94
      年 7月21日○學字第 09430100317號公告訴願人德育成績不合格,應予退學,並以94年
       7月25日退學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高職提起申訴,案經○○高職於
      94年8 月10日召開94學年度第 1學期學生申訴評議會議,作成維持原退學處分之決議,
      並以94年 8月25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9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95年 1月19日府訴字第 09572686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高職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於95年 3月 8日召開94學年度第 2學期學生申
      訴評議會議作成評議決定,並以95年 3月21日北市○輔字第 09503210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之家長略以:「主旨:檢送○○○同學更正行正(政)處分,如說明(三),......
      說明:......(三)○生德育成績計算業經本校學務德育審查會核定在案,並經家長簽
      名同意,為給予該生補救機會,特於95年 3月 8日下午召開本校申訴評議會議,會議決
      議將准其參加本學期(94學年度第 2學期)勵志班(時間另行知會○生),以提昇德育
      成績。俟勵志班結訓成績及格,依本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使(始)能核發畢業
      證書。」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1日補正程序,並據○○
      高職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本件○○高職依其前開95年 3月 8日94學年度第 2學期學生申訴評議會議決定意旨,
      以95年 3月21日北市○輔字第 0950321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其參加該校94學年度第 2
      學期勵志班,以提升其德育成績,該函僅係該校作成實體裁決前之中間程序行為,尚非
      終局之實體決定,參諸前揭法令規定,訴願人對該中間程序行為表示不服,僅得於對實
      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之。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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