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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臺北市○○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選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
    北市教國字第 09437711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訴願行為。」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5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家長會於每屆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30日內,應將......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名冊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備
      。」「家長會會務人員聘書及當選證書以下列方式頒發:......二、家長會長當選證書
      ,由學校發給。......」第23條規定:「為規範本市中小學校家長會之設置及會務運作
      ,本府教育局得訂定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據臺北市中小
      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中小
      學校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設置及運作,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 6條第1 項、第 2項及第 5項規定:「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30日內
      ,應檢送下列文件1式2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核定:......六、
      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七、會務人員名冊。
      ......」「前項會務人員名冊應包括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選監人員、
      班級代表及候補委員之名冊。」「教育局依第 1項規定核定後,學校始得發給會長當選
      證書;......」第15條規定:「改選、補選之會長或代理會長,均應報經教育局核定後
      ,始得行使職權。」
    二、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 7日 8時許召開94學年度第 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中選出家長委員
      25名、副會長 3名及會長○○○ 1名。嗣因民眾陳情檢舉該次選舉有違規情事,原處分
      機關乃於同年10月13日派員赴臺北市○○國民小學調查,發現該次選舉確有訴願人與學
      校所造之班級家長代表名單不相符及學生之父、母或其法定監護人分別當選班級學生家
      長代表並同時領取選票投票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
      置自治條例第20條及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7條規定,以94
      年10月18日北市教國字第 09437711700號函予以糾正,並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與學校
      確認班級代表名單及重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改選事宜,並於改選後30日內,由新任
      家長會長檢具相關資料報原處分機關核備。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7日以○○○為代
      表人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1月 8日、11月23日、12月 8日及95年 1月20日、 1月27日
      、 3月21日、 3月29日、 4月13日、 5月 8日補充理由及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
      大會開會後30日內,應將包括會長、副會長等之會務人員名冊,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
      核備);改選之會長應報經核定後,學校始得發給會長當選證書,當選之會長始得行使
      職權。此揆諸前揭訴願法第20條第 2項、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22
      條及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 6條、第15條規定自明。經查本
      件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北市教國字第 09437711700號函之處分後,並
      未依旨重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改選事宜,而於94年11月14日將前於94年10月 7日召
      開之94學年度第 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名冊函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原處
      分機關爰以94年11月23日北市教國字第 09438859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貴
      會函報94學年度家長會報核資料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查本局業於94年10
      月18日北市教國字第09437711700 號函......惠請貴會依法儘速重新改選......在案,
      ......所報資料尚難進行實質審議,惠請貴會儘速依前函規定並由上屆會長召集改選,
      俾符前開函旨。......」是原處分機關並未核備訴願人94年10月 7日之會員代表大會會
      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名冊。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先後以95年 4月 7日北市訴(信)字第
       09431067520號及95年 4月25日北市訴(信)字第 0943106753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補正訴願人代表人之相關資枓。經訴願人以95年 4月17日095041701 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君並未經教育局核備,因此依法並無代表本會之
      權限,......三、......本會合法代表人為○○○先生,本會並不對此案提出訴願....
      ..」另○○○雖於95年 5月 8日具函說明,惟仍未能提出其具有合法代表權之相關證明
      文件。是本件○○○雖經訴願人94學年度第 1次會員代表大會推選為會長,惟未經原處
      分機關核備,故非訴願人之合法代表人,嗣經通知補正,仍未能提出具有代表權之相關
      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5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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