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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2日北
    市教社字第 0953368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5年 5月 4日15時50分至18時20分,會同本府社會局、警察局及
    本市監理處等單位人員,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與○○街口進行本市94學年第
    2學期學生及幼童交通車路邊臨檢時,查獲由案外人○○○所有及駕駛之xx-xxxx號自用小客
    貨車違規載送學童,且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業已逾期,並查認系爭車輛係供訴願人作為因教
    學需要所設置之交通車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5月12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36839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班違規使用車輛(xx-xxxx )載送學童乙案,已違反『臺北市
    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處
    以糾正並限期改善之處分,請於本(95)年 6月 8日前將改善情形(附佐證資料)報局,..
    ....說明:......二、『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業經......發布實施,該規則
    第 2條所稱『幼童專用車』係指專供載送幼稚園及托兒所未滿 7歲幼童之車輛,是以補習班
    不得設置『幼童專用車』,貴班如因教學需要設置交通車,請確依上開規定辦理。......五
    、本案請切實依限報局,逾期將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處以停止招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
      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 3種;......」第 9條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
      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 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
      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25條規
      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
      招生。四撤銷立案。」
      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條第 4款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許可及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本規則辦理。」第49條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
      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減班招生或停止
      招生之處分:一未按期填列表冊,置班備查者。二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者。三名稱未照規定記載者。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
      班主任者。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
      實之招生宣傳文字或圖表者。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八公共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與班舍面積之比例不符第12條之規定者。十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
      招生行為不當者。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十二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
      者。十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
      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之管理,以維護學生及幼童乘車安全,特訂
      定本規則。」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交通車,指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各級學
      校(以下簡稱學校)、補習班、幼稚園及托育機構載送學生及幼童上下學之校車及幼童
      專用車。前項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送幼稚園及托兒所未滿 7歲幼童之車輛。」第 3條
      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如下:一教育局:學校、幼稚園、補習班
      交通車之管理。......」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會同臺北市監理處、本府警
      察局等相關單位抽檢交通車之行駛,以維交通安全。」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立案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
      反設立許可條件:(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
      育目標者。(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
      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者。(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發明文件者。(六)刊登、
      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十)未依規定招生
      、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十二
      )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者。(十三)經教育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
      其情節重大者。(十四)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 3個月而未報備者。(十
      五)經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者,而仍繼續招生者。(十六)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
      合格者。(十七)涉及國家考試、聯招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者,情節重大者。(十八
      )其他違反本基準規定或相關法令之情事者。」第 3點規定:「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前
      點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基準處分之:(一)第 1次查獲發函糾正命其限期整頓改善。(
      二)第 2次查獲停止招生 3個月。(三)第 3次查獲停止招生 6個月。(四)第 4次查
      獲則撤銷立案。」
      臺北市政府92年 3月 4日府教六字第 09201711400號公告:「主旨:茲公告臺北市政府
      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條第 4款規定之本市短期補習班之管理權限,自公告期滿之日
      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公告事項:一、公告期間: 7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 xx-xxxx號車輛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係小客車非小貨車,
      訴願人從未與系爭車輛車主有任何契約行為,原處分機關誤認系爭違規車輛係供訴願人
      作為載運學生上下學之交通工具,訴願人實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及相關局處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本市94學年第 2學期
      學生及幼童交通車路邊臨檢時,查獲由案外人○○○所有及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
      貨車違規載送學童,且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業已逾期,並查認系爭違規車輛係供訴願人
      作為因教學需要所設置之交通車使用,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學生及幼童
      交通車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並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處以糾正並限
      期改善之處分,請訴願人於95年 6月 8日前將改善情形陳報原處分機關,此有95年 5月
       4日臺北市94學年第 2學期學生及幼童交通車路邊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 2幀及車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法令依據之記載,
      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然徵諸本件原處分書主旨欄所載內容,原處分機關係
      認定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車輛載送學童,違反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之相關
      規定,惟訴願人究係違反該管理規則何一法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並未於系爭處分書內
      具體敘明。又依原行政處分書之說明二所載略以:「......該規則第 2條所稱『幼童專
      用車』係指專供載送幼稚園及托兒所未滿 7歲幼童之車輛,是以補習班不得設置『幼童
      專用車』,......」則原處分機關是否認訴願人違反前揭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然查前
      揭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係在定義「交通車」及「幼童專用車」,其性質並非行為規範,
      則訴願人應無僅因單純違反該法條規定而應受處分之可能?另原處分書記載原處分機關
      處分訴願人之法令依據為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惟查該管理規則第49
      條規定有13款違規態樣,原處分機關究係認定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符合何款規定而應予以
      限期改善之處分?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之法令依據究竟為何?既未經原處分
      機關於系爭處分書內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 1項規定有
      違。
    五、另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並非供其作為載運學生上下學使用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車輛載送學童,其理由係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向稽查人員表示
      其載送學童欲前往訴願人處,且車內學童亦表示係要前往訴願人處,稽查人員並於車內
      擋風玻璃處尋獲標示有「臺北市私立增你智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稱及地址之透明 L型夾
      及系爭車輛車身側面標示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名稱,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3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3944600 號函所附答辯書可稽。惟查,本案卷附採證照片中
      並無系爭車輛車身側面及前方擋風玻璃處之照片可資佐證系爭車輛確有標示訴願人名稱
      及地址;又訴願人所提供其94年度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
      報書中,並無駕駛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申報資料,則本件駕駛人○○○究是否
      受雇於訴願人?有無受訴願人之委任載送學童上下學?抑或訴願人是否向其租用系爭車
      輛?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車輛是否確係供訴願人載運學童使用?不無疑義,而有
      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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