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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等 4人因董事會議紀錄核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9日北市教中字第09
    532295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4人係財團法人臺北市○○高級中學(以下簡稱○○中學)第14屆董事。○
    ○中學第14屆董事名冊於93年 4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其董事會應於新任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
    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惟○○中學董事會因故遲未依前揭規定選舉新任董事長,原處
    分機關乃數次函請○○中學儘速完成推選董事長事宜,惟○○中學董事會分別於94年 9月30
    日、95年 1月13日及95年 2月15日召開第14屆第 6次、第 7次及第 8次董事會議時,皆因出
    席董事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不符私立學校法29條第 2項規定,以致無法順利推選董事長。嗣
    ○○中學董事會於95年 3月24日召開第14屆第 9次董事會議,惟仍未達三分之二之法定開會
    人數。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出席董事人數連續 3次未達三
    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 4次當次開會,如仍未達開會人數且已達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
    得以實到董事開會,並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中學董事會乃依前揭規定,
    於該次董事會議以過半數之董事出席,並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完成改選第14屆董
    事長。○○中學嗣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4項規定,於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 3月29日北市教中字第 09532295600號函復○○中學同意
    備查前揭會議紀錄。訴願人等 4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函,於95年 4月27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95年 5月26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相對人為○○中學,並非訴願人等 4人,惟訴願人等 4人為該校第14屆董
      事,本件原處分係准予核備○○中學第14屆第 9次董事會議有關改選第14屆董事長之會
      議紀錄,應認訴願人等 4人對本件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案提起訴願,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私立學校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
      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第24條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 2個
      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
      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集新董事會時
      ,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新舊任董事長應於
      10日內交接完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第25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
      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有第1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
      者。四、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五、董事連
      續 3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六、董事長在 1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董事長、董事
      有前項第 3款或第19條第 1款、第 2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
      ......」第29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董事長之選舉
      、改選、補選。......前項但書第 2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出席董事人數連續 3次未達
      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 4次當次開會,如仍未達開會人數且已達過半數之董事出
      席時,得以實到董事開會,並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教育部94年 4月 6日臺技(二)字第0940036828號書函釋:「主旨:所詢私立學校法第
      29條第 2項有關董事出席會議人數之計算 1案,......說明:......二、私立學校法第
      29條第 2項但書所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與『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均以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計算基礎。惟如有董事受法院禁止行使職權假處
      分裁定或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 2項停止職務之情事時,得以『實際得行使職權之董事』
      計算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人數,至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仍以『董事會組織
      章程』所定人數為計算基準。」
      95年 1月25日部教授中字第0950500458號函釋:「主旨:有關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3項
      之適用相關問題疑議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私立學校董事會開會討論
      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重要事項時,既已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已符合私立學校法
      第29條規定出席人數並進行開會,為合法召開之 1次董事會議,......雖會議進行期間
      遭不明人士闖入,......因而散會,不構成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 項『(董事人數)未
      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之情形。三、私立學校董事會開會時,既已依私立學校法第29
      條規定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進行開會,會議議程進行到中途,部分議案已作成決
      議,另部分議案因未及討論而未作成決議,但經董事提議散會,且經主席裁示散會而散
      會,不構成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3項......之情形,......四、私立學校董事會討論私
      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重要事項開會時,既已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有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並進行開會,為合法召開之 1次董事會議,......因有董事離席致使董事人數少
      於三分之二,不構成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3項.......之情形。...... 」臺北市政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三)私立學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教育部95年 1月25日部教授中字第0950500458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3項
      關於「出席董事人數連續 3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係指董事會如已合法召開、進
      行,部分議案已作成決議,即為1 次合法會議,不構成流會。查○○中學第14屆第 9次
      董事會議之前3 次會議,即第 6次至第 8次會議中,除第 8次會議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
      三分之二而流會外,第 6次及第 7次會議均就討論事項作成決議,並將會議紀錄報請原
      處分機關備查,依上開函釋意旨,董事會已合法召開、進行,且部分議案已作成決議,
      即為 1次合法會議,則不構成流會,是○○中學實無出席董事人數連續 3次未達三分之
      二以上而流會之情事,自不得適用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等 4人係○○中學第14屆董事。○○中學第14屆董事名冊於93年 4月12日經
      原處分機關核備,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其董事會應於新任董事名冊及其同
      意書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惟
      ○○中學董事會因故遲未依前揭規定選舉新任董事長,原處分機關乃數次函請○○中學
      儘速完成推選董事長事宜,惟○○中學董事會分別於94年 9月30日、95年 1月13日及95
      年 2月15日召開第14屆第 6次、第 7次及第 8次董事會議時,皆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三
      分之二,不符私立學校法29條第 2項規定,以致無法推選董事長。嗣○○中學董事會於
      95年 3月24日召開第14屆第 9次董事會議時,仍未達三分之二之法定開會人數,○○中
      學董事會乃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以過半數之董事出席,並以現任董事總額
      過半數之同意,完成改選第14屆董事長。○○中學嗣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4項規定,
      於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 3月29日北市
      教中字第 09532295600號函復○○中學同意備查前揭會議紀錄,此有卷附○○中學第14
      屆董事會第 6次、第 7次、第 8次及第 9次會議紀錄、第14屆董事名冊等影本可稽,原
      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前揭會議紀錄,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教育部95年 1月25日部教授中字第0950500458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法
      第29條第3項關於「出席董事人數連續3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係指董事會如已合
      法召開、進行,部分議案已作成決議,即為 1次合法會議,不構成流會。○○中學第14
      屆第 6次及第7次會議均就討論事項作成決議,依上開函釋意旨,即為 1次合法會議,
      不構成流會,自不得適用私立學校法第 29條第 3項規定乙節,經細查前揭教育部95年1
      月 25日部教授中字第 0950500458號函釋內容,應係指私立學校董事會開會討論私立學
      校法第29條規定重要事項時,如已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進行開會,即為合法召開
      之 1次董事會議,縱會議進行期間遭不明人士闖入而散會;或會議議程進行到中途,部
      分議案已作成決議,另部分議案未作成決議,但經董事提議散會,且經主席裁示散會而
      散會;或會議進行中有董事離席致使董事人數少於三分之二等情形,皆不構成私立學校
      法第29條第 3項所規定「出席董事人數連續 3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查○○中
      學第14屆董事人數為11人,有董事名冊附卷可稽,其中○○○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3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 09431577300號函通知○○中學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停止
      其職務,依教育部94年4月6日臺技(二)字第0940036828號書函釋意旨,於計算私立學
      校法第29條第 2項但書規定有關出席董事人數比例時,不予列入全體董事人數計算範圍
      ,故本案有關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2項重要事項決議之全體董事人數應以10人列計。又
      ○○中學第6次及第 7次會議出席董事人數為6人,未達三分之二,是此 2次會議關於董
      事長改選之重要決議事項,顯然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此與前揭教育部 95年1月25日部教
      授中字第 0950500458號函釋就私立學校董事會開會討論私立學校法第 29條規定重要事
      項時,如已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進行開會,即為合法召開之 1次董事會議之意旨
      顯有未合,是○○中學第 6次及第 7次董事會議就董事長改選之重要事項決議,仍應認
      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另○○中學第 6次及第 7次會議雖有就除董
      事長改選之其他提案討論並作成決議,然該等決議事項皆非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2項各
      款所規定之重要決議事項,董事會仍得以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進
      行決議,尚不得謂此 2次會議有就其他一般決議事項進行討論及決議,即認該次就改選
      董事長之重要事項決議會議為 1次合法會議,而不構成流會,訴願理由,容有誤解,尚
       不足採。是
      ○○中學第14屆第 6次、第 7次及第 8次董事會議有關改選董事長議案部分既因出席董
      事人數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則○○中學第 14屆第9次董事會議,雖仍未達三分之二之
       法定開會人數,然依私立學校法
      第29條第 3項規定,○○中學董事會自得以過半數之董事出席,並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
      數之同意,完成改選第14屆董事長。從而,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中學第14屆第 9次
      董事會議紀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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