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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30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4081
    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5年5月24日15時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查訪
    ,發現門口張貼海報,內容有人本父母成長學苑及訴願人名稱等字樣,惟現場大門緊閉,無
    人在場,乃隨即於同日16時20分至訴願人事務所所在地(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訪查,經訴願人員工○○○表示訴願人有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開辦「○○低、中年級班」、「○○培訓班」及「○○成長班」等課程之情事,乃當場作
    成95年 5月24日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核認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
    即疑似有開辦課程之事實,乃以95年5月30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408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基金會疑似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辦課程乙案,應即停
    止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符。
        理  由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規定:「國民補習學校、
      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
      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
      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
      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
      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
      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
      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
      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臺北市短期補習班
      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
      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 5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
      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應依有關法
      規辦理,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臺北市政府92年3 月4日府教六字第09201711400號公
      告:「主旨:茲公告臺北市政府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規定之本市短期補習班
      之管理權限,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公告事項:一、
      公告期間: 7日。二、有關本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
      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
      件及其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等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 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訴願人既已合法登記立案,並經核准舉辦課程,則本件之主管機關即為教育部,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顯違背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原處分未記載理由及法律依據,違反行政處分之程序或方式,應屬無效。
    (三)訴願人為合法登記之文教基金會,從未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招生,自無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臺北市其他財團法人亦有對外招生、收費、開
       辦課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卻僅對訴願人開罰,已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
       應全部停止執行。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5年 5月24日16時20分至事實欄所述訴願人之事務所所在地
      訪查,經訴願人員工○○○表示訴願人有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
      辦「○○低、中年級班」、「○○培訓班」及「○○成長班」等課程之情事,此有原處
      分機關 95年5月24日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查本府業以92年3月 4日府教六字第0920171
      1400號公告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條第 4款規定之相關管理權限委由原處分機關執行
      ,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95年 5月30日北市教社字第 09534081400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辦
      相關課程,尚非無據。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無管轄權乙節,應屬誤解法令,
      尚難憑採。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是關於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30日北市教社字第 09534081400號函載以:「主旨:貴基金會『
      疑似』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辦課程乙案,應即停止辦理,....
      ..說明:一、依據本局95年 5月24日調查紀錄表辦理。二、貴基金會如對外招生、收費
      、開辦相關課程,應依規定向本局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準此,本件原處分機
      關命訴願人應停止辦理開辦課程之處分書並未明確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即難謂適法;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疑似」開辦課程為由,爰
      作成命其停止辦理開辦課程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既尚未能確認並證明訴願人違法事實
      之存在,參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
      分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均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另關於訴願
      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6 月30日北市訴己字第 0953060
      80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卓處逕復,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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