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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9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董事會議紀錄核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09533228
    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財團法人○○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第12屆董事。○○高中第12屆
    董事任期於94年11月21日屆滿,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
    屆滿 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惟○○高中董事會數次因董事會議出席董事人數未達三分
    之二,致遲未完成第13屆董事之改選,其間原處分機關數次函請○○高中儘速完成董事改選
    。嗣○○高中於95年 4月10日舉行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3屆董事,○○高中
    並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4項規定,於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原
    處分機關遂以95年 4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 09533228000號函復○○高中同意備查前揭會議紀
    錄有關改選第13屆董事案。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函,於95年 5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相對人為○○高中,並非訴願人,惟訴願人為該校第12屆董事,本件原處
      分准予核備○○高中改選第13屆董事之會議紀錄,由於訴願人並未當選第13屆董事,訴
      願人之董事職務將因而解除,是應認訴願人對本件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屬訴
      願法第18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案提起訴願,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
      敘明。
    二、按私立學校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
      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
      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第22條規定:「董事
      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
      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
      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董事
      每屆任期為 3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第
      24條第 1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 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
      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
      ,推選新任董事長。」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 3款或第19條第1款、第2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
      止其職務。」第29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
      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
      選。......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教
      育部94年4月6日臺技(二)字第0940036828號書函釋:「主旨:所詢私立學校法第29條
      第2項有關董事出席會議人數之計算1案,......說明:......二、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2項但書所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與『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均以
      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計算基。惟如有董事受法院禁止行使職權假處分裁定或
      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 2項停止職務之情事時,得以『實際得行使職權之董事』計算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人數,至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仍以『董事會組織章程』所
      定人數為計算基準。」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
      。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私立學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關於董事會決議所稱之應出席董事人數計算,係指全體
       現任董事而言,包括遭停職之現任董事在內,且因公或因病請假之現任董事仍應計入
       應出席董事人數。
    (二)○○高中現任董事含訴願人共 9名,然依○○高中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
       當日僅有 5名董事出席並行使職權,自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出
       席人數,該次會議應即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決議自不生法定效力。
    (三)○○高中第12屆董事會之組成,據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 094352998
       01號函載以:「......說明:......二、......董事○○○係董事長○○○之兄嫂,
       董事○○○係董事長○○○之長子,董事○○○係董事長○○○之長孫,然渠等 4人
       同時亦擔任財團法人○○高級中學之董事,業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
       ..」○○高中第12屆董事會之組成,既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強行規定,應屬無
       效,則該違法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開之○○高中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所為改選第
       13屆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
    (四)董事○○○○於94年9月9日辭任○○高中之董事職務,是○○高中之董事會自應先確
       認○○○○董事辭任案是否生效,或需依法補選董事,惟○○高中第12屆第13次董事
       會議並未先行確認○○○○辭任董事案是否生效,即讓○○○○參與該次董事會議,
       並選舉第13屆董事,則該次董事會議決議之效力,非無可議。
    四、卷查訴願人係○○高中第12屆董事。○○高中第12屆董事任期於94年11月21日屆滿,依
      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 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
      事,惟○○高中董事會數次因董事會議出席董事人數未達三分之二,致遲未完成第13屆
      董事之改選。其間原處分機關數次函請○○高中儘速完成董事改選,嗣○○高中於95年
       4月10日舉行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13屆董事,○○高中並依私立學校法
      第29條第 4項規定,於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原處分機關遂
      以95年 4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 09533228000號函復○○高中同意備查前揭會議紀錄,此
      有卷附○○高中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12屆及第13屆董事名冊等影本可稽,
      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前揭會議紀錄,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關於董事會決議之應出席董事人數計算,係
      指全體現任董事而言,包括遭停職之現任董事在內,且因公或因病請假之現任董事仍應
      計入應出席董事人數,○○高中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議僅有 5名董事出席,不符規定,
      該次會議應不生法定效力乙節,查依前揭教育部94年4月6日臺技(二)字第0940036828
      號書函釋意旨,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2項但書所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如有
      董事受法院禁止行使職權假處分裁定或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 2項停止職務之情事時,得
      以「實際得行使職權之董事」計算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人數,至現任董事總額過半
      數之同意,仍以「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人數為計算基準。復查本件○○高中第12屆董
      事人數為 9人,有○○高中第12屆董事名冊附卷可稽,其中○○○及吳○○董事因背信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3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09431757000號函
      通知○○高中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停止渠等董事職務在案,依前揭書函釋意旨,於
      計算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2項但書規定有關出席董事人數比例時,自不予列入全體董事
      人數計算範圍,故本案有關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重要事項決議之全體董事人數
      應以 7人列計。查○○高中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有5位董事出席,已符合私立學校
      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得為合法之決議,訴願理由,尚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高中第12屆董事會之組成,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強行規定,應屬
      無效,則該違法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開之○○高中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所為改選第
      13屆董事之決議亦應屬無效乙節。查○○高中所改選之第12屆董事既經原處分機關同意
      備查並通知○○高中在案,該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業已生效,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本件縱如訴願人所陳,○○高中第12屆董事
      會之組成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高中第12屆董事之會議
      紀錄違反前揭法令規定,然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既未撤銷前揭同意備查○○高中第12屆董事之處分,該同意備查處分之效力繼續
      存在,訴願理由,尚無足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董事○○○○於94年9月9日辭任○○高中之董事職務,惟○○高中第12屆
      第13次董事會議並未先行確認○○○○辭任董事案是否生效,即讓○○○○參與該次董
      事會議,並選舉第13屆董事,該次董事會議決議之效力,非無可議乙節。查依私立學校
      法第2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董事在任期中提出書面辭職文件,並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應予解職或解聘,○○高中第12屆董事○○○○辭任董事職務案,並未經提董事會議
      通過,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 09437611500號函復○○高中略
      以:「......說明:......二、案內有關董事○○○○辭職1項...... 惟該次董事會議
      並未針對此案進行討論,......請辭程序尚未完備。......」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董
      事○○○○之辭職案既未經董事會議通過,其辭職不生效力,董事○○○○仍得行使董
      事職權,訴願人執此指摘,亦無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高中
      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改選第13屆董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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