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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5. 府訴字第095849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學齡兒童入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日所為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88年10月18日出生,前隨法定代理人旅居南非,並就讀當地小學一年級。嗣於
    95年 4月返臺, 5月 2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訴願人入學手續,經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達 6歲法定入學年齡為由否准所請。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服,於95年
    5月 9日以存證信函向本府教育局陳情,經本府教育局以95年 5月16日北市教國字第 095336
    27900 號函請教育部釋示具有本國國籍學生前已就讀國外小學一年級,但未足入學年齡兒童
    ,回國後得否銜接我國國小二年級。嗣教育部以95年 5月25日臺國(一)字第 0950075924A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請釋示已於國外就學之我國未足學齡兒童,得否於返國後
    申請提早銜接就讀案, ......說明:......二、有關國小學童就學年齡問題,依國民教育
    法及強迫入學條例皆已明定為『 6足歲』,另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 1款亦規定:學
    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當年度 9月 1日滿 6足歲者,均予列冊。如未在當年度9月1日前
    出生,依法即不在學齡兒童列冊之列,除非符合特殊教育法之規定。三、案內該生依上開法
    律規定,並非本(94)學年度之學齡兒童,亦非國民教育階段權利行使與義務承擔之主體,
    爰其在南非就學部分之認定應屬學前教育。......」本府教育局乃將上開教育部函釋結果,
    以95年 6月 1日北市教國字第 09533938100號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3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對於本府教育局95年 5月16日北市教國字第0953362790
       0號函、95年6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09533938100號函及教育部95年5月25日臺國(一)字
      第 0950075924A號函表示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日所為否准之
      處分不服。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6月7日)距95年5月2日原處分作成日期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5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本府教育局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
      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教育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第4
      條第 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
      、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
      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
      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6條第1項、第 2項及強迫入學條例第
      7條、第8條規定外,並依下列各款辦理:一、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
      9月1日滿 6歲者。」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教育
      局......執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新生入學應依據劃定學區予以列冊分
      發,其入學資格如下:一、當年度9月1日滿6 歲之學齡兒童(以下簡稱學童)且不得逾
      12歲。二、設籍本市,並有居住事實之學童。」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旅居南非時,依當地法令就讀國民小學一年級,返臺後於 95年 5月2日申請轉
      學,卻遭原處分機關以未滿 6足歲為由拒絕。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規定,所稱新生入
      學年齡係指未就學、未具學籍者,始謂為新生,然訴願人於88年○○月出生,只相差 1
      個月,且已於南非就學,已有學籍,並非新生。轉學相同年級,並無不當。
    四、卷查訴願人係88年○○月○○日出生,前隨法定代理人旅居南非,並就讀當地小學一年
      級。嗣95年4月返臺,5月 2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入學手續,經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達 6歲法定入學年齡為由予以否准。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服,
      於95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本府教育局陳情,經本府教育局以95年 5月16日北市教國字
      第095336279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嗣教育部以95年5月25日臺國(一)字第 095007592
      4A號函釋,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當年度9月 1日滿6足歲者,始予列冊。如未在
      當年度9月1日前出生,依法即不在學齡兒童列冊之列。訴願人並非本(94)學年度之學
      齡兒童,亦非國民教育階段權利行使與義務承擔之主體,有如前述。本府教育局並將上
      開教育部函釋結果,以95年 6月1日北市教國字第09533938100號函復知訴願人。故訴願
      人於 95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入學就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滿6足歲為由否准
      所請,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業於南非就讀當地小學一年級,並非新生云云,惟訴願人既已返臺,擬
      就讀臺灣地區國民小學,即應依臺灣地區相關教育法令辦理。另查有關國民小學新生入
      學,應於每學年度之起始(即每年 9月1日)年滿6足歲之孩童始得申請入學,此揆諸前
      揭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為88年10月18日出生,其需至95年 9月1日始係滿6歲
      而得於當學年度申請入學之學齡兒童。故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訴願人自94學年度入學就讀,經原處分機關以未滿 6足歲為由否准所請,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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