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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9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教師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2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3989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係於83年 7月取得○○大學○○學系理學學士學位,復於85年 6月取得○○大
學○○研究所理學碩士學位,嗣訴願人於89年8月1日起任教於本市○○高級中學(以下
簡稱○○中學)至今,其間,復於93年11月30日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嗣訴願人為申請
教師登記,乃經由○○中學以95年5月22日人事字第09500031600號函檢送訴願人申請教
師登記相關證件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6月22日北市教職字第 09533
989800號函復○○中學略以:「主旨:貴校函報○○○老師申請教師登記乙案......說
明:......二、......爰本國教師資格之取得需具有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合先敘明。
三、查案內○師國籍為馬來西亞,爰無法循前開辦法辦理教師登記......」○○中學乃
印送上開函予訴願人,轉知其申辦教師登記之結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否准處分
,於95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8月1日北市教職字第 0953531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中學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申請教師登記事件提起訴
願乙案......說明:......二、案經重新審查,本局前於95年6月22日以北市教職字第0
9533989800號函復○○高中,以臺端未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駁回教師登記之申請,於法
令之適用確有欠妥適周延,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行政救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 5條(點)規定,撤銷前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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