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9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訴願人因市有眷舍配住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95年 6月20日北市教秘字第 09534449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
      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第 1項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
      之解釋,由市政府人事處為之。」第 4條規定:「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
      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
      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 802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
      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原配住之○○眷屬宿舍(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自69年起由前
      陽明山管理局移撥予本府教育局。嗣本府教育局發現訴願人於82年11月30日承購本市○
      ○國宅 1戶(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號○○樓)時,曾辦理國宅貸款,其貸款
      並於92年間全數清償完畢,乃以95年 6月20日北市教秘字第 09534449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配住本局權管○○眷舍......資格乙案,.... ..說明:一、按
      『臺北市市有房地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1項之規定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
      列規定(略):『......4.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二、經查臺端曾於
      民國82年間承購○○國宅並辦理國宅貸款,且於92年間全數清償。市府人事處於本(95
      )年 5月22日以北市人住字第 09530356400號函復知本局並敘明臺端前揭行為已不符合
      『臺北市市有房地眷舍處理自治條例』之合法現住人資格及續住規定,文內並以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92年11月21日局授住字第0920309866號函釋規定以:配住眷舍後,始購置國
      民住宅,查國民住宅亦屬政府辦理之輔助購置措施,公教人員或其配偶經已獲得縣(市
      )政府之國民住宅者,仍應依規定將原配住之公家眷舍交還。
      三、綜上,臺端確已不符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本局當依『臺北市市有房地眷舍處理
      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處理,請於文到3個月內自動騰空眷舍並通知本局查驗,否則將
      依法辦理追討並請求佔用期間無權佔用補償金,敬請配合。」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獲准配住系爭眷舍,係本府教育局將公物無償提供予訴願人使用,其間成
      立者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本府教育局以前開95年6月20日北市教秘字第0
      953444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個月內自動騰空眷舍,其性質係該局立於私法主體
      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