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9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17628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73年11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本市○○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
      商工)教師,其間於83年 6月自○○技術學院(即今之「○○科技大學」)畢業取得碩
      士學位;嗣於 90年 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臺北縣○○鄉○○國民小學教師;嗣於
      93年8月1日轉任本市大安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並經○○國小以
      93年9月13日(93)幸國人字第093303581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敘薪名冊,採計年
      資18年9月,提敘薪級為575薪額,92學年度考績如獲晉級得依規定晉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7154800號函復幸安國小略以:「主
      旨:所報貴校93學年度第 1學期教師○○○一員敘薪乙案,......說明:......二、依
      教育部85年 7月27日臺(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略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
      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茲因公立中小學教師到職時係依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各類人員年資如低於到職時起敘
      薪級,依上開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爰此,案內劉師自73年11月1日起至90年7月
      31日止任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師期間敘薪乙節,請依上開規定查明後再報局核辦
      。」○○國小乃復以93年10月15日(93)幸國人字第 09330412000號函報訴願人敘薪名
      冊,認訴願人原核敘薪級180至230薪額期間(73年11月 1日至80年 7月31日)職務等級
      不相當,該段年資不予採計,改計年資12年,提敘薪級為 475薪額,92學年度考績如獲
      晉級得依規定晉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8251700號函同
      意備查在案。訴願人不服,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 94年6月24日
      第 7屆第1次會議申訴評議決定(第2次會議確定):「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
      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評議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6日北市教秘字第094
      34972500號書函送達訴願人。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7482300號函重新核敘並函復訴願人及○
      ○國小略以:「......說明:......二、本局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辦法及教育部87年11月18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136號、88年 9月15日臺(88
      )人(一)字第88109382號及89年 7月31日臺(89)人(一)字第89093641號函規定,
      以碩士學位,自 245薪額起敘,採計○○商工教師期間職務等級與245薪額以上之相當
      年資計 10年及公立學校服務年資2年,計12年,核敘其薪級為 475薪額,並計資至91學
      年度止,且核定其92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經臺北縣○○鄉○○國民小學考列獲晉級時得逕
      予提敘 1級為 500薪額。......」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0月31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95年 3月8日府訴字第0957419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4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27682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有關訴願人年
      資採計提敘薪級相關疑義,經該部以95年5月4日臺人(一)字第0950057272號書函復知
      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復依訴願
      法第95條規定,......本案請秉權責依敘薪相關規定及訴願決定,重為適法之處分。四
      、本部研訂中之『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已規範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得依
      私立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俟立法完成即得據以實施,併予敘明。」其間,原處分機
      關以95年 4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176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重新核定
      臺端93學年度第1學期敘薪,計資至91學年度止核敘薪級為475薪額......說明:一、依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 3月8日府訴字第09574193800號訴願決定書辦理。二、
      本局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92年10月13日臺人(一)
      字第0920139474號令、92年10月16日臺人(一)字第 0920141061A號令規定,以碩士學
      位自245薪額起敘,採計○○商工教師期間職務等級與245薪額以上相當年資計10年及公
      立學校服務年資2年,合計12年,核敘其薪級為475薪額,並計資至91學年度止,其92學
      年度成績考核如經臺北縣○○鄉○○國民小學考列獲晉級時得逕予提敘1級為500薪額。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5月1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教師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第29條第 1項規定: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
      ,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
      再申訴 2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
      決定者亦同。」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
      年資得合併採計。......」「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
      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1條規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第 3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直轄市立學校為直
      轄市政府教育局,......」第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1個月內,填具履歷表
      ,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
      校辦理敘薪手續。」第8之1條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
      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未經
      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 2條規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第10條規定:「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條規定。」第
      31條第 1款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
      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未提起
      再申訴。」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
      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3點規定
      :「學經歷證件應為原始證書或正式證明文件(其呈經主管教育機關業已採認學經歷證
      明保結所核計之薪級仍續予承認)。」第 4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
      並按服務年資,每滿 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第5點規定:「教師
      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
      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
      政訴訟法第 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
      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
      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
      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
      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
      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
      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教育部79年 6月12日臺(79)人字第 27156號函釋:
      「......為避免敘薪年資採計產生歧異,上函所稱『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茲界定
      為:由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或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
      ,其任教科目與所習學科有關者而言。」81年 1月3日臺(81)人字第00313號函釋:「
      查私立學校法第 54條規定:......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部79年3月16日
      臺( 79)人字第11196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
      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
      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
      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
      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
      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
      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
      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85年 7月27日臺(85)
      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二、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曾任行
      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
      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等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
      惟後備軍人年資及其他非屬採計職前年資之改敘或提敘,如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
      ......之薪級提(改)敘,則仍依現行規定,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四、現職
      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88年 9月15日臺(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
      函釋:「一、私立學校法第57條(原第54條)......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
      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
      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合先敘明。二
      、本部前以81年1月3日臺(81)人字第 00313號函配合私立學校法第54條(現修正為57
      條)規定,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故教師曾
      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
      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89年9月8日臺(89)人(一)字
      第89109216號函釋:「......三、參酌上開規定,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
      立學校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其採
      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或試用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每滿 1
      學年度採計提敘1級。四、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
      . 有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
      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 ......」92年 6月19日臺人(一)字第0920076795
      B 號書函釋:「......說明:......茲因公立中小學教師到職時係依學歷起敘,其職前
      曾任各類人員年資如低於到職時起敘薪級,依上開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
      」92年10月13日臺人(一)字第0920139474號令:「......本部85年 7月27日臺(85)
      人字第 85051179號函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到職時係按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各
      類人員年資如低於到職時起敘薪級,依上開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各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敘教師薪級時,應切實依本部上開規定辦理。」92年10月16日臺人(一)字第
       0920141061A號令:「......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
      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85年 7月27日臺(85)
      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之適用,本部81年 1月 3日臺(81)人字第 00313號函
      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充。」95年 5
      月 4日臺人(一)字第0950057272號書函釋:「......說明:......二、本案適用之規
      定分述如下:(一)教師到職後或在職中擬採計職前年資提敘,應以與現職職務等級相
      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為限。有關『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意涵,本部 85年 7月27
      日臺(85)人(一)字第 85051179號函規定 ......(二)本部88年 9月15日臺(88
      )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規定......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復依訴願
      法第95條規定,......本案請秉權責依敘薪相關規定及訴願決定,重為適法之處分。四
      、本部研訂中之『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已規範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得依
      私立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俟立法完成即得據以實施,併予敘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教育部79年 1月24日臺(79)人字第3656號書函規定,任教私立學校已具備中等學
       校教師資格之年資,於轉任公立國民小學教師時同意從寬採計。訴願人任教於臺北市
       ○○商工,轉任臺北縣○○國小及臺北市○○國小,與上開書函規定一致,何以不採
       計該年資,實不合理。
    (二)本案爭點在於何以低於 245薪級之年資不能採計,訴願人於私立高職任教時已具偏遠
       小學教師資格,當時已具轉任職務之資格,又係轉任同等同類學校,理應屬職務等級
       相當。訴願人既檢具原○○商工之敘薪及考核通知書以銜接支薪,何來未經採計提敘
       之說。另教育部85年 7月27日臺(85)人字第85051179號函釋係就「曾任」行政機關
       、私立學校教師等,「再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所為解釋,然訴願人係由私立學校
       直接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情形,與上開函釋之精神亦有不相符者。
    (三)本件與同自○○商工轉任公立國民小學之○○○、○○○等老師案情相同,況經本市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仍對訴願人為不同之處理,是請撤銷原處分,採計訴願
       人職前年資,核敘薪級為575薪額。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 3月8日府訴字第0957419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查本
      件爭點為訴願人私立學校年資應否併計問題。按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5
      7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觀,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保障教師權利
      之立法意旨。再按依首揭教師法第31條第 2項及第32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如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依法應提起再申訴。然原處分機關
      並未對前揭申訴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本件申訴案件應已確定,是其自應依該決定內容
      確實執行。且依前揭評議書所載理由略以:『一、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訂有明文
      。另同法第 8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合先敘明。二、......申訴人(即本件訴願人)援以○○商工轉任北市○
      ○國小之○○○老師、......等在轉任後均獲原措施機關(即本件原處分機關)核予採
      計原來敘薪等級為證,堪認申訴人所言非虛。三、復審之卷附有關申訴人檢附之另案即
      ○○商工○○○老師不服原措施機關就核敘薪級事件之處分,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先後提起 2次訴願,案經該會決定內容略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扣
      除依規定不予採計部分時,指出:教師職前年資應以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此
      乃依教育部87年11月18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136號函規定......中小學教師辭
      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職前年(資)採計均應按本部85年 7月
      27日臺(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有關教師職前年資應以現敘薪級相當之
      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辦理乙節,按本件訴願人非以辭職進修方式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公
      立中小學教師,原處分機關援引教育部上開函釋為否准訴願人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
      校教師部分年資併計之依據,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案情與援引函釋案
      情並不相同,據以為採認依據,自嫌率斷。......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援引教育部85年
       7月27日臺(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認定本件訴願人「曾任」私立學校教
      學年資,低於現職公立學校起敘薪級之年資均不予採計,惟教育部前開......函釋係就
      「曾任」行政機關、私立學校教師......等年資「再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所為之解
      釋,然細查本件訴願人係由私立學校教師直接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情形
      ,此與一般現職學校教師轉任學校教師並無不同,是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依教師法及
      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精神,均應合併採計。」等情在案,益證上開○○○老師等之情形確
      與本件申訴人所請各節若合符節,著無庸疑。既係如此,揭櫫首開法旨所示,秉於相同
      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則下,原措施機關在無其他具體確切之正當理由下,非可為無
      理由之差別待遇,俾資確保人民之合法信賴。是以原措施機關未基於平等原則核予申訴
      人應有之薪級,容有未當,應予撤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依申訴評議決定
      意旨加以重新核敘,除有違教師法第32條規定,並有使教師申訴制度形同虛設之虞,原
      處分自屬可議。......」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處時仍僅採計訴願人於私立學校任教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10年
      ,重為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按首揭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於重為處分時,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並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今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既
      已援引上開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之內容,指出原處分機關前未依上開已確定之
      申訴評議決定撤銷意旨重新核敘訴願人之薪級,已違反教師法第3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重為處分時自應受其拘束。然查本次原處分機關維持原處分所爰引之教育部92年10月13
      日臺人(一)字第0920139474號令及92年10月16日臺人(一)字第 0920141061A號令之
      規定,其內容亦僅為重新揭示原經訴願決定撤銷之原處分內容,並未斟酌本府前開訴願
      決定意旨,仍再度依申訴評議決定所指與本案情況不相符之教育部85年 7月27日臺(85
      )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意旨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自與前揭訴願法第95條前段
      、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意旨有違。況本案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後,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能否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採計訴願人 245薪額以下年資
      之疑義,以95年4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2768200號函報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以95
      年5月4日臺人(一)字第0950057272號書函釋復原處分機關,請其依敘薪相關規定及本
      府訴願決定意旨,重為適法之處分;且該書函釋亦明示該部研訂之「教師待遇條例(草
      案)」已規範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得依私立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之意旨。
      足見本案訴願人之核敘薪級案應回歸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意旨,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
      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均應合併採計,始符保障教師權利之立法意旨。然本件原處分機
      關未審酌前述理由,仍遽予維持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原處分相同之見解而重為相同處
      分,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