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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11. 府訴字第095849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參加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及申請閱覽答案卡事件,不服臺北一區95年國
    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委員會95年7月25日第2次基測複查分數結果通知單及原處分機
    關95年 7月26日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臺北一區95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委員會95年 7月25日第 2次基測複查
      分數結果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所為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市立○○國民中學國三學生,參加95年第 2次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
    驗,嗣訴願人之測驗成績經評定總分為 253分後,由臺北一區95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
    驗試務委員會之業務承辦學校(原處分機關)寄發訴願人測驗成績之通知單。訴願人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文及自然科目之成績複查,案經原處分機關複查無誤後,以臺北一區95
    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委員會95年 7月25日第 2次基測複查分數結果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原評定成績並無異動。嗣訴願人於95年 7月26日以口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原
    始答案卡,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一區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簡章所附複查分數申請表之
    考生注意事項第 8點規定,於同日以言詞方式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8日及 8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一區95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委員會95年 7月25日第 2次基測複查
      分數結果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上開臺北一區95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委員會95年 7月25日第 2次基測
      複查分數結果通知單之內容,乃單純將訴願人考試測驗成績之複查結果(即各科目分數
      之異動情形)通知訴願人,僅屬事實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所為之處分部分:
    一、按高級中學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高級中學入學資
      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
      申請或分發等方式入學。......高級中學多元入學之各項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
      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
      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
      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
      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
      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
      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
      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 4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高級中學依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招生入學,應
      由各校單獨或聯合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之;其招生計畫及招生簡章,由招生委員會擬訂
      ,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3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各招生區為辦理基本學力測驗,應成立各區基本學力測
      驗試務委員會,並由各區聯合成立基本學力測驗全國試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試務委
      員會)......」
      教育部95年 8月10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50515356號函釋:「......說明:......三
      、另查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係成績評量範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3條規定,
      得不受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再者,上開成績係屬學識檢定之範疇,符
      合檔案法第18條之規範,......」
      臺北一區95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
      辦理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之各項事宜,特成立『臺北一區95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
      學力測驗試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7條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
      (八)實施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第11條規定:「本規程經本會通過,
      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95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工作規範一覽表(節略)
      ┌────┬───────────────────┬───┐
      │權責單位│      工 作 要 項      │備 註│
      ├────┼───────────────────┼───┤
      │考區主辦│1.招生簡章、報名表之訂定與發售...... │   │
      │高中  │10. 轉發准考證、測驗分數通知單。......│   │
      │    │11. 受理考生成績複查及通知。......  │   │
      └────┴───────────────────┴───┘
      臺北一區95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簡章規定:「......七、複查測驗分數:(一
      )申請日期:......2.第 2次測驗申請複查及結果通知日期:95年7月25日至95年7月26
      日......(二)手續:1.請填寫『臺北一區95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複查分數申
      請表』(見附件六,......),至○○高級中學親自或委託他人申請。..
      ....附件六臺北一區95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複查分數申請表......考生注意事
      項:......八、申請複查不得要求查看或影印答案卡。......」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簡章規定,複查成績不得查看或影印答案卡,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
        。
     (二)考試過程包括命題、測試結果、成績複查、分發等,應秉持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答案卡之行為與考試公開原則有所違背,更何況
        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皆以選擇題方式作答,對錯立判,原處分機關限制查看
        答案卡之行為,更是開民主之倒車。
     (三)高中多元入學招生方式,除成立招生區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委員會外,並由各地區聯
        合成立基本學力測驗全國試務委員會,影響參加國民中學基本學力測驗學生超過46
        萬人次,規模相當龐大,性質並非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秩序,況本件顯涉及學生
        或其他受教育者之之學習權利時,顯不應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四)國民中學基本學力測驗之性質並非「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原處
        分機關以檔案法第18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已違法。
    三、查臺北一區95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簡章所附複查分數申請表之考生注意事項第
       8點規定,申請複查不得要求查看或影印答案卡,此有臺北一區95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
      學力測驗簡章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所為否准訴願人閱覽答案卡申
      請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簡章有關複查成績不得查看或影印答案卡之規定,顯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 1項規定;另原處分機關以檔案法第18條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答案卡之申請,
      亦屬違法云云。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
      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範之卷
      宗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且係以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
      或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提出為必要。查本件訴願人於獲知95年第 2次國民中學學
      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成績複查之救濟程序,並經臺北一區
      95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委員會以95年 7月25日第 2次基測複查分數結果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原評定成績並無異動。是訴願人於95年 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
      覽答案卡,係於法定救濟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訴願人自難據此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閱覽系爭答案卡,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係屬學識檢
      定之範疇,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 4款規定,此有前揭教育部95年 8月10日部授教中(二
      )字第0950515356號函釋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自得拒絕訴願人閱覽答案卡之申請
      ,是訴願主張各節,應係誤解法令,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所為否
      准處分部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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