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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特殊教育法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95年 5月18日北市教特字第 09533819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之子○○○就讀本市文山區○○國小五年級,經醫師診斷患有亞斯柏格症並領
有本府社會局核發之自閉症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以其子無法適應學校生活,且常
遭學校教師及同學之不當對待為由,多次向本府教育局陳情。嗣訴願人復於 95年5月15
日以臺北 8支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向本府教育局陳情,經該局以95年5月18日北市特教
字第 09533819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來函反映貴子弟就學期間未獲特教
法等法令之保障乙案......說明......二、臺端反映貴子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於就
讀的學校○○國小未獲特教法等法令之保障乙事,本局......業函請學校就臺端反映情
事回覆本局,本案經電話瞭解學校於貴子弟就讀 1年級時,即針對貴子弟提供相關特教
服務,並於上學期針對自閉症可能遭遇之困境,每週提供 2堂情緒表達、閱讀理解及社
交技巧等相關課程,期有助於貴子弟與同儕間之相處。三、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
利,教育部依特殊教育法訂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設(實)施辦法』......臺端倘
認為貴子弟教育權益受損害,得依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訴,將由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受理案件。四、有關貴子弟申請臺北市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申請在家教育,期能
在家自學,惟本方案係以協助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因此貴
子弟之申請案經審查未能通過,尚請諒查(此部分業經本府教育局以95年10月 5日北市
教特字第09537757800號函更正略以:「......說明:本局95年5月18日北市教特字第 0
9533819000號函說明四,提及有關貴子弟申請在家教育,審查後未能通過一事,經查貴
子弟並未以特殊教育學生身分提出在家教育申請,故無通過與否之情事。」)。惟申請
非學校型態實施計畫已經初審通過在案,若有進一步消息將儘速奉知。五、對臺端反映
之意見,將由本局相關單位會同督學到校瞭解,倘○○國小相關人員違反特殊教育法及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損害貴子弟受教權,本局將督促學校改善......。」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3日及9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
育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教育局前揭95年5月18日北市特教字第09533819000號函,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
之陳情予以函復,性質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府依訴願人之申請,原訂95年9月4日舉行言詞辯論,因訴願人於95年9月1日請求延
期,本府改訂於95年 9月18日舉行;嗣訴願人於95年9月12日第2次再次請求延期舉行言
詞辯論,本府爰改訂於95年10月2 日舉行;訴願人復於95年9月29日第3次請求延期舉行
言詞辯論。惟按言詞辯論是否延期舉行,核屬訴願受理機關職權審酌事項。訴願人第 3
次向本府請求延期舉行言詞辯論,係以其95年9月7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承辦人
迴避遭否准乙案尚未經覆決決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 4項規定主張承辦人應停止
行政程序為由,請求延期。然基於訴願決定係由訴願委員以合議制決議,且言詞辯論之
進行,係由全體訴願委員於委員會議中聽取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雙方之陳述及答辯,是
承辦人迴避與否,尚不影響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況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 4項規定,係
就公務員迴避案之申請階段,於所屬機關為准駁之決定前,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應停止
行政程序之規定。而訴願人申請承辦人迴避乙案,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9月8
日北市訴禮字第09530543120號函否准,並經訴願人於95年9月12日申請覆決在案,承辦
人尚無停止行政程序之必要。是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本府爰認95年10月 2日之
言詞辯論程序應無延期舉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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