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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
328589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教師,95年 4月間依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相關文件申請自願退休,由○○高中以95年4月14
日○中人字第095301697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核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22日北市教人
字第09532858900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95年8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並另以95年6月
2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2858901號函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新臺幣(以下同)1,033,467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4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7月31日) 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5年 6月29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 3條第
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二、任職滿25年者。」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 3條申請退休者,除
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
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二)月退休金。......」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
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年及 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
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
息百分之十八。」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 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依本要點
行之。」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
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 3點之 1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
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
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 1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 1
年計。......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
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點、第3點規定
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 1項所稱每月退
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
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
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
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
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
目合計之金額: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
功) 薪額、學術研究費。2.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1年折算點數 1點、組長1年折算點
數 1.5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2點之標準,合計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
幣2千元計列;滿1點以上未達20點者,以新臺幣 1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
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3千元計列,高中職以
新臺幣 4千元計列;點數合計達 1點以上未達20點,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
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1千5百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2千元計列。......」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
辦理。」
附表「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
(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15 │ 16 │ 17 │ 18 │
│ │ │ │ │ │
├───────┼────┼────┼────┼────┤
│優惠存款最高月│ 31 │ 32 │ 33 │ 34 │
│數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院於95年 1月20日核定教育部提出之「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及公保給
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條文修正案。訴願人因上開要點之修正致原優惠存款公保養老
給付總額產生鉅大變更,致每月損失5,732元之優惠存款利息。
(二)原處分對訴願人財產法益事項直接形成限制及侵害。教師受此等優惠存款照顧已行之
有年,該項給付已然為退休金之一部,係受憲法及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惟原處分竟在
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依據下,逕自以行政命令修改方式,參酌法律上不存在之所得
替代率概念,片面變更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減少對訴願人應為之給付,違反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修正,致訴願人權益受損,屬「不利益之變更」,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前揭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
之「分母值」計算基準,未將2 個月考績獎金列入,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維持
訴願人處分前存放優惠存款1,415,615元。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自69年8月1日起擔任教職人員,95年 4月間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自願退休
,由○○高中以95年 4月14日○中人字第09530169700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核辦。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任職滿25年,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2款所
規定得申請自願退休資格,乃以95年6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2858900號函核定訴願人
退休生效日為95年8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5年,退撫新制
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1年;並另以95年 6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2858901號函通知○○
高中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校教師○○○......退休案,業以北市教人字第09
532858900 號函核定,其中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補充如說明......說明:一、依教育部
民國95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要點辦理。二、茲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規定計算,○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最高金額為 1,033,467元......」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休年資為26年,依
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6項第 1款第 1目及第 5點規定,
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八十六,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 75,683元,扣
除月退休金 55,272元及十二分之一之年終慰問金 4,909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
利息為15,502元。次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之優惠利
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033,467元。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逕自以法律上不存在之所得替代率概念,片面變更退休金優惠存款
利息,減少對訴願人應為之給付;且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前揭
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
係教育部以95年 1月27日臺人(三)字第0950010490B 號令增訂發布,並另以同日臺人
(三)字第0950010490C號函周知自同年2月16日生效。而本件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95年
8月1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退休時已發布生效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
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計算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並無違誤。次查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於95年 2月16日增訂生效時,訴願
人仍任職於○○高中。訴願人已可預期其退休時,如支領月退休金,將受前揭規定所為
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範,訴願人仍於95年 4月間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自願退休,
經由任職之○○高中轉陳原處分機關核辦。此有訴願人簽名蓋章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
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後之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核定訴願人之
退休年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最高金額。是訴願人並未因原處分所依據之
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之修正而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訴願人得辦
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033,467元,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
所訴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未將 2個月考
績獎金列入乙節,非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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