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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減免高中職學雜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 8月29日北市教特字第09
    5364174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
      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
      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之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就讀於本市高職,訴願人為申請減免其子之學雜費
      ,遂向其子所就讀之學校詢問其子能否依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
      高中職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申請減免學雜費,經該校承辦人告知,依上開實施要點第 7
      點之規定,對於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申請。訴願
      人對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不服,於95年 8月22日以書面請本府教育局就上開規定釋示,
      並提供法規說明(含逐點條文之說明)資料,該局乃以95年8月29日北市教特字第09536
      4174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函詢有關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高中職學雜
      費減免乙案,......說明:......二、本局為減輕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
      讀本市高中、高職學雜費負擔,特依據特殊教育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訂有『
      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三、有關
      該要點第 7點......係指為減輕家長負擔,協助學生就學所需之各種補助經費,因同屬
      政府社會福利資源,以不重複補助為原則。四、臺端所提公部門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及身
      心障礙子女學雜費減免,皆是為子女就學之教育補助費,故僅能擇一(擇優)辦理....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並未依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費
      實施要點第 4點規定,填具申請表檢附證明文件,向其子就讀學校申請減免學雜費,是
      其所不服之本府教育局95年 8月29日北市教特字第 09536417400號書函,核其內容,僅
      係就訴願人請其解釋法令疑義所為之函復,其性質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另關於訴願人於95年 8月22日書函中請本府教育局提供上開實施要點之立法
      說明資料部分,該局雖以95年11月13日北市教特字第 09538842200號函復知訴願人上開
      要點訂定之沿革,惟並未依訴願人之請求提供相關法規說明資料,是本府教育局應速依
      訴願人之請求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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