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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7日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外語英文組 1年級學生,因於95年10月20日被
    教官查獲攜帶香菸,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委員會於95年10月27日決議依
    ○○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條第14款規定,記訴願
    人大過 1次,復因訴願人係留校察看期間再受記過以上處分,遂依同要點
    第13條第 1款規定,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1月 2日951027育學懲字第201903號學生獎懲處理表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
    理人○○○在案。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5年11月 7日作成評議決定,維持原學生獎懲委員會
    決議所為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95年11月 7日評議決定書,
    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13日育亞學字第078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
    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12月15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
      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
      格。……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3條規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
      分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德行成績採等第制
      評定。」第18條規定:「德行成績之考查,以80分為基本分數,並由
      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出缺席情形、獎懲紀錄、社團活動、生
      活競賽等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第19條規定
      :「前條所定獎懲紀錄之獎懲,依下列規定:一、獎勵:分為嘉獎、
      小功及大功。二、懲罰: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
      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
      行成績計算。第 1項之獎懲辦法,由各校定之。」第20條規定:「德
      行成績依優、甲、乙、丙、丁等五等第評定之,其成績依下列規定以
      等第計列:一、優等:90分以上。二、甲等:80分以上未滿90分。三
      、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四、丙等:60分以上未滿70分。五、丁
      等:未滿60分。前項第 5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生德行總平均成績,
      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第22條規定:「德行成績列
      為丁等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
      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各校在考評學生德行成績丁等前,應先依相
      關規定進行適當輔導措施,並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
      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
      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
      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
      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
      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
      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
      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教育部為
      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教師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
      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第 7點規定:「
      學校應提供學生對教師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提出申訴之救濟途徑,並明
      定於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
      益,增進校園和諧。」
      教育部95年10月19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50519748號書函釋:「主
      旨:有關『高級職業學校得否於學期中或學年中對學生處以「輔導轉
      學」處分』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職業學校學
      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7條規定『學業成績考查以學期為單位……』,
      係明定學業成績;至於學生德行成績,請依該辦法第20條『德行成績
      ……前項第 5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年(生)德行總平均成績,以該
      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之規定,採上、下學期德行成績平
      均計算。三、另有關該辦法第22條規定『德行成績列為丁等者……,
      應輔導其轉學』,係以學年德行成績為依據辦理。」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
      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
      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
      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
      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
      訴。」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7人至15人,任期1年,均
      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
      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
      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前項委員任一
      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亦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申評會置召集人 1人並擔任主席,由
      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1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1人
      擔任主席。……」第 5條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
      次日起,應於20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作成評議
      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
      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6條規定:「
      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評議
      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8條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
      面審理為原則。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
      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之評
      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
      予保密。……」第10條規定:「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
      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其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
      處理。」
      ○○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條規定:「有左列
      事蹟之一者記大過:……十四、有吸(攜)菸行為者。(在校園內口
      中或手上有菸味即屬之)……」第13條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輔
      導轉學:一、留校察看期內(自受留校察看處分之時起)再受記過(
      含累記滿 3次警告)以上處分者。……」
      ○○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日間部處理學生獎懲事項實施規定第 3點
      規定:「實施要點:本校日間部為處理學生重大獎懲案件,應設立學
      生獎懲委員會,置召集人 1人,當然委員3人、一般委員5至 9人,任
      期 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官)代
      表組織之。……」第 5點規定:「作業程序:……(二)學生獎懲委
      員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決定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
      ○○高職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規定第 3點規定:「實施規定:本校
      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
      置委員15人,任期 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4名、專任教師代表4名、導師代表4名、家長會代表1名及學生代表 2
      名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 1人擔任召集人,召集並
      主持會議。」第4點規定:「受理申訴對象:(1)在學學生(指學校
      對其懲處時,具學生身分者),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
      違法或顯然不當,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權益,經行
      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起申訴。 (2)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
      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 5點規定:「作業程序:(1) 學
      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
      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2)申
      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 7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退學
      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如不服申
      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第 6點規定:「申評會應依下列原則評議申訴
      案件: (1)申評會就書面資料審議學生申訴案件,會議之舉行以不
      公開為原則。 (2)必要時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對造或其他關係人
      到會說明。(3)申訴人或其父母、監護人得要求到會說明。……(5
      )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前因攜帶香菸等事由被記 3大過留校察看,至95年10月底某日
      ,教官在同學○君抽屜內,搜查到化粧包,內裝有香菸。該化粧包雖
      係訴願人所有,但○君借用,裡面之香菸也是○君所有,但教官卻認
      定該香菸係訴願人所有,將訴願人記大過、退學論處。既然是輔導轉
      學處分,為何事實是退學。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因在校期間累記滿 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
      月19日予以留校察看,並以951005育學懲字第201164號學生獎懲處理
      表通知訴願人法定代理人○○○在案。嗣訴願人復於95年10月20日被
      原處分機關教官查獲攜帶香菸,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7日召開95
      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依○○高級商業家事職業
      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條第14款規定,記訴願人大過1 次,復因
      訴願人係留校察看期間再受記過以上處分,依同要點第13條第 1款規
      定,乃決議予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 2
      日951027育學懲字第201903號學生獎懲處理表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
      人○○○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9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生獎懲委員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9日951005育學懲字第201164號、
      95年11月 2日951027育學懲字第201903號學生獎懲處理表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5
      年11月7日召開95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輔
      導轉學處分,並作成95年11月 7日評議決定書,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1月13日育亞學字第078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職業學校學生德行成績,係以該學年度上、下學期德行成績平均
      計算,德行成績列為丁等(未滿60分)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
      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始輔導其轉學。此揆諸前揭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及教育部前揭書函釋
      意旨自明。是原處分機關須在學年度結束後,以該學年度上、下學期
      德行成績平均計算訴願人之學年德行總平均成績,如訴願人該項成績
      列為丁等(未滿60分),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
      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始得輔導訴願人轉學。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原處
      分機關外語英文組 1年級學生,於95年10月19日被原處分機關予以留
      校察看,同年10月27日經原處分機關9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生獎懲
      委員會決議作成輔導轉學之處分。復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1月 7日95
      學年度第 1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同意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
      是原處分機關未以95學年度上、下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訴願人之學
      年德行總平均成績,而僅以該學年度上學期期中之德行成績,即逕自
      作成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顯與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20條、第22條規定及教育部書函釋意旨有違,自難謂合法妥適。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分。另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等有關學生德行成績之相關考
      查規定,宜儘速依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0條、第22條規
      定及教育部書函釋意旨配合修正,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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