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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補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1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8354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女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 ○○女中)教師,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79年7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19442號函核定於79年8月1日退休,
    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市教月退字第6666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嗣
    訴願人因出國觀光,乃委託其子○○○代其辦理退休事宜,惟○○○未至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受理機關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
    機關處理訴願人之優惠存款事宜,而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所開立
    面額新臺幣(以下同) 997,200元之訴願人公保養老給付金支票兌現存入
    郵局。嗣訴願人於80年 4月18日向○○女中申請補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經○○女中以80年4月20日(80)○女人字第148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核
    辦。經本府以80年5月2日80府人四字第80026837號函請銓敘部審辦,銓敘
    部復以80年5月9日80臺華特一字第 0564889號函移請教育部卓處,案經教
    育部審查後以80年5月20日臺(80)人字第24785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嗣訴願人於95年10月23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1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83549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補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乙案,......說
    明:一、依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
    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
    方分支機關且公保養老給付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另依教育
    部80年5月20日臺(80)人字第24785號函釋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數年
    ,始提出優惠存款申請,自不宜予以受理。二、本案臺端退休當年(民國
    79年8月1日)委由貴子代為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惟貴子誤將支票
    於郵局兌現,依當時及現今相關法令規定,自不得再行申請補辦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
    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96年2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 3條第 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
      休: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年及 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
      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
      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機關
      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
      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
      附表規定辦理。」第 4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儲存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
      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前項支票一經兌現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子○○○辦理訴願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誤失,訴願人
      認了,惟本件申請案,訴願人在情理上毫無過錯,且法律是人定的,
      希望法外開恩,讓垂老的訴願人能做一些自己愛做的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女中,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生
      效日為79年8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並另核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
      書(市教月退字第6666號)。嗣訴願人因出國觀光,乃委託其子○○
      ○代其辦理退休事宜,惟○○○未至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受理機關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處理訴願人之優惠存款
      事宜,而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所開立面額 997,200元之訴願
      人公保養老給付金支票兌現存入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79年 7月19日
      北市教人字第 19442號函及市教月退字第6666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
      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
      險處所開立之訴願人公保養老給付金支票既經兌現,依學校退休教職
      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訴願人自不得再
      辦理優惠存款。至訴願人主張希望法外開恩乙節,其情雖屬可憫,究
      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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