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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8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53485370P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93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2987600號函核定於93年 8月1日退
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 18772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
,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595,520 元。訴
願人乃於 93年8月2日與○○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訂立1,595,500元優
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8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前於 95年8月1
日契約期滿,訴願人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2 月16日修正
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
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5年 9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485370P
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151
,600元,並溯自契約期滿日即95年8月1日計存。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8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
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
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
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
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
附表規定辦理。」第3點之1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
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
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
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 1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
畸零年資,以 1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
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
異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
五為限。……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
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 2
點、第 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
惠存款。……第 1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
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
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
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
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
金額。(二)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2.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1年折算點數1
點、組長1年折算點數1.5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2點之標準,合計點數
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2千元計列;滿1點以上未達20
點者,以新臺幣 1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
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3千元計列,高中
職以新臺幣4千元計列;點數合計達1點以上未達20點,且曾任組長及
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1千5百元計列,高
中職以新臺幣 2千元計列。……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
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
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 2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
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認為以本點規
定施行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2款第3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
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
計算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 1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
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
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 4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
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 5點規定:「本要點未
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
理。」
附表「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7 │ 18 │ 19 │ 2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33 │ 34 │ 35 │ 36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院於95年 1月20日核定教育部提出之「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
理化方案」及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條文修正案。訴願人係
上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人員,退休時並無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
百分比之限制。訴願人因上開要點之修正致原優惠存款公保養老
給付總額產生鉅大變更,致每月損失 6,659元之優惠存款利息。
(二)原處分對訴願人財產法益事項直接形成限制及侵害。教師受此等
優惠存款照顧已歷有年所,該項給付已然為退休金之一部,係受
憲法及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惟原處分竟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
依據下,逕自以行政命令修改方式,參酌法律上不存在之所得替
代率概念,片面變更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減少對訴願人應為之
給付,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修正,致訴願人權益受損,屬「不
利益之變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又訴願人係前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該修正後之
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卻一體適用於訴願人,違反「不溯及
既往原則」。另前揭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
計算基準,未將2個月考績獎金列入,顯有錯誤。
(四)請撤銷原處分,維持訴願人處分前存放優惠存款 1,595,500元,
並對訴願人為合理信賴損失補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國小,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生
效日為93年8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6年
,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 9年,並另核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
書(教退月字第18772號),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595
,520元。訴願人乃於93年8月2日與○○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訂立
1,595,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間2年。前於95年8月1日契約
期滿,訴願人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 2月16日修正生
效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1規定,以95年9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485370P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原領公保養老
給付於○○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辦理之優惠存款於期滿得辦理續
存之金額,經依規定核算如說明二,並由該分公司逕按核算之金額,
溯自期滿日計存……說明:……二、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1
規定計算,臺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51,600元;又依臺銀檢
送之資料清冊,臺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 1
,595,500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是以,臺端於優惠存款期滿續
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 1,151,600元辦理。……」查本件訴願人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退休年資為35年,依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
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款第1目及第5點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為百分之九十五,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79,338元,扣除月退
休金56,641元及十二分之一之年終慰問金 5,423元,其每月得領取之
優惠存款利息為17,274元。次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
款辦法第 3條規定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151,600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依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屬上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人員,退休時並無退休所
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限制云云,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
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行政機關非不得基於公益考量修正其內
容。查教育部為使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並
兼顧國家財政、社會環境、經濟情勢之變遷,乃以95年 1月27日臺人
(三)字第 0950010490B號令增訂發布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
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並另以同日臺
人(三)字第0950010490C號函周知自同年2月16日生效。原處分機關
依修正後之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
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計算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
高金額,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復稱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查
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係於95年2月16日增訂生效,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
18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485370P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 1,151,600元,係於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間
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期滿(95年8月1日)辦理續存時,始有適用,於
95年8月1日契約期滿前,訴願人仍得依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 1,595,500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是原處
分已予訴願人 5個多月過渡期間存款利息差額之合理補償。且原處分
並未核定訴願人優惠存款金額 1,151,600元應溯自公保給付優存要點
修正生效前即適用,而要求訴願人繳回該要點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
款利息,尚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51,
600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
前開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未將 2個月考績獎金
列入乙節,非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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