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督促學校公布他人刑事案件處理過程及回復工作權益等
    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95年10月26日北市教職字第 095378480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原名○○○,訴願人之前配偶)原為○○
      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商工)之教師及出納組組長。本府
      教育局前於85年 9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疑似挪用○○商工之公
      款新臺幣1千多萬元,該局遂於同年10月8日派員至○○商工調查,發
      現該校有多項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不符之事項,乃以85年11月 7日北市
      教一字第85265589號函糾正○○商工,並請該校於文到 2週內將改善
      計畫及相關資料報局。經○○商工以85年12月 6日北私開總字第0473
      號函復本府教育局有關○○○挪用公款案該校之處理及改善情形。嗣
      ○○商工以該校91學年度招生不足,需資遣教師為由,於91年8 月21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決議資遣訴願人,案經○○商工函報本府
      教育局以91年 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函同意核予備查在案
      。訴願人不服前揭本府教育局同意備查函,前於92年 5月1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 1月5日府訴字第09304150800號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4
      月7日93年度訴字第007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間,訴願人於92年
      3 月24日向○○商工申請閱覽該校處理○○○業務侵占公款之相關案
      卷,經該校以92年4月4日北私開總字第 09218008800號書函予以否准
      ;訴願人另於同年 3月28日向本府教育局申請閱覽該局85年10月 8日
      至○○商工之訪查紀錄案卷,亦經本府教育局以92年4月7日北市教人
      字第09232495500號函否准在案。
    三、嗣案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5月26日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其構成連續業務侵占罪,訴願人乃主張其
      非前揭侵占公款之共犯,於95年10月11日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督促○○
      商工公布○○○侵占公款案之內部處理過程,並重新調查該案,以回
      復訴願人受調查前之名譽、精神及工作權益。嗣經本府教育局以95年
      10月26日北市教職字第 09537848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陳請本局督促○○商工公布85年間前出納組長○○○侵占公款內部
      處理過程及回復臺端侵害前之名譽、精神和權益乙案,......說明:
      ......二、案內臺端指陳事項,釐清說明如下:(一)○○商工以85
      年10月 1日北私開總字第0351號說明,『 8月13日下午,邀集臺端..
      ....於○○樓會議室協商未歸還之 550萬元整的償還方式』云云,皆
      非事實,應為列席專案會議調查是否涉及上開侵占案之共謀,而因調
      查結果迄今未公布,致影響個人名譽、精神與工作權益部分:經查臺
      端工作權益部分係因該校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需資遣教師,於91年
       8月21日召開90學年度第5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後經臺
      端簽署同意書,資遣生效日為91年 8月31日,與前述業務侵占案無直
      接關聯,本項處分程序之合法性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00743 號94年 4月7日判決,通知臺端在案。(二)本局85年11月7日
      北市教一字第85265589號糾正○○商工本案多項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不
      符之事項,卻從未公布就刑責部分移送司法偵辦部分:查本局業於91
      年 5月就該校董事○○○等15人違法借貸基金 8億元案移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現仍由地檢署調查偵辦中;○○○業務侵占部分
      本局並另於93年 7月移送,均非臺端所言草率處分。三、綜上,本案
      相關事理已明,本局尚無重新調查,另作處分之需。」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
      育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無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督
      促私(法)人公布其所持有文件資料之規定,是本件訴願人自無向本
      府教育局申請督促○○商工公布其處理內部員工涉及刑事案件過程相
      關資料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資主張。是本府教育局上開95年10月26日北
      市教職字第 095378480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之陳情案
      所為處理情形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訴願人不因前揭本府教育
      局之函復致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受損害,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