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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8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53566430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教師,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91年4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2139400號函核定於91年 8月 1日退
    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 1570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
    。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
    91年 7月25日與○○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訂立新臺幣(以下同) 1,5
    95,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1年8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 2年。先
    後於93年8月1日及95年8月1日契約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
    處分機關依95年 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
    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5年10月18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5664305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052,267元,並溯自契約期滿日即95年8月1日計
    存。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 3條第 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
      休: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 4條
      之 1第 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 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
      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
      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 2點規定:「依本
      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
      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
      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
      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
      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3點之1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
      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
      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
      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 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 1年計
      。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
      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36年起,
      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五為限。......前項
      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
      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
      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點、第3點規定所計
      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 1
      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
      (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
      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
      生效時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
      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
      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核敘薪級及
      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
      術研究費。2.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1年折算點數1點、組長 1年折算
      點數1.5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 2點之標準,合計點數達20點以上者,
      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2千元計列;滿1點以上未達20點者,以新臺幣
      1 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
      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3千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4千元
      計列;點數合計達 1點以上未達20點,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
      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1千5百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 2
      千元計列。......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
      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
      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 2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
      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
      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
      標準依前項第2款第3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
      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前項
      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 1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
      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 4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
      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 5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
      ,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7  │  18  │  19  │  20  │
      │        │    │    │    │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33  │  34  │  35  │  36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院於95年 1月20日核定教育部提出之「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
       化方案」及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條文修正案。訴願人係上開
       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人員,退休時並無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
       之限制。訴願人因上開要點之修正致原優惠存款公保養老給付總額
       產生鉅大變更,致每月損失8,150元之優惠存款利息。
    (二)原處分對訴願人財產法益事項直接形成限制及侵害。教師受此等優
       惠存款照顧已歷有年所,該項給付已然為退休金之一部,係受憲法
       及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惟原處分竟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依據下
       ,逕自以行政命令修改方式,參酌法律上不存在之所得替代率概念
       ,片面變更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減少對訴願人應為之給付,違反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修正,致訴願人權益受損,屬「不利
       益之變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又訴願人係前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該修正後之公保給
       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卻一體適用於訴願人,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另前揭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計算基準,
       未將2個月考績獎金列入,顯有錯誤。
    (四)請撤銷原處分,維持訴願人處分前存放優惠存款 1,595,500元,並
       對訴願人為合理信賴損失補償。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國中,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生
      效日為91年8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1年
      ,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 7年,並另核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
      書(教退月字第 15705號)。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91年 7月25日與○○股份有限公司松
      山分公司訂立1,595,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間2年。先後於
      93年8月1日及95年8月1日契約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
      處分機關依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1規定
      ,以95年10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5664305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原領公保養老給付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
      司辦理之優惠存款於期滿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經依規定核算如說明二
      ,並由該分公司逕按核算之金額,溯自期滿日計存......說明:....
      ..二、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臺端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金額為 1,052,267元;又依臺銀檢送之資料清冊,臺端目前辦理優
      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 1,595,500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
      金額。是以,臺端於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1,052,26
      7 元辦理。......」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休年資為28年
      ,依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款第 1目
      及第5點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八十八,其每月退休
      所得之最高金額為71,512元,扣除月退休金50,705元及十二分之一之
      年終慰問金5,023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 15,784元。次
      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之優惠利率
      年息百分之十八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52,26
      7 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屬上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人員,退休時並無退休所
      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限制云云,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
      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行政機關非不得基於公益考量修正其內
      容。查教育部為使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並
      兼顧國家財政、社會環境、經濟情勢之變遷,乃以95年 1月27日臺人
      (三)字第0950010490B號令增訂發布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 1有
      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並另以同日臺
      人(三)字第0950010490C號函周知自同年2月16日生效。原處分機關
      依修正後之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
      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計算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
      高金額,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復稱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查
      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係於95年 2月16日增訂生效,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
      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5664305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為 1,052,267元,係於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間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期滿(95年8月1日)辦理續存時,始有適用,
      於95年8月1日契約期滿前,訴願人仍得依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金額 1,595,500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是原
      處分已予訴願人 5個多月過渡期間存款利息差額之合理補償。且原處
      分並未核定訴願人優惠存款金額 1,052,267元應溯自公保給付優存要
      點修正生效前即適用,而要求訴願人繳回該要點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
      存款利息,尚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5
      2,267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
      張前開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未將 2個月考績獎
      金列入乙節,非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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