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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9日北
市教人字第 0953877390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95年11月間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相關文件申請自願退
休,由東園國小以95年11月 8日北市萬東國人字第09539020800 號函轉原
處分機關核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8773900
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96年2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並另以 96年1
月 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8773901號函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723,733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 3條第 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
休: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 4條
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
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
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
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
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
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
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
)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
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
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3點之1規定:「支領
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
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
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
資超過25年者,每增 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
五。滿6個月以上未滿 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前項人員每
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
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
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點、第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
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 1項所稱
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一)
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
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
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
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
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
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
費。2.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1年折算點數1點、組長1年折算點數1.5
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2點之標準,合計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
加給以新臺幣2千元計列;滿1點以上未達20點者,以新臺幣 1千元計
列,但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
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3千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4千元計列;點
數合計達 1點以上未達20點,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
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1千 5百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2千元計列
。......」第 5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
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 (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7 │ 18 │ 19 │ 2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33 │ 34 │ 35 │ 36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院於95年 1月20日核定教育部提出之「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
化方案」及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條文修正,致訴願人權益
受損,屬「不利益之變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人因上開要點之修正致原優惠存款公保養老給
付總額產生鉅大變更,致每月損失13,803元之優惠存款利息。
(二)原處分對訴願人財產法益事項直接形成限制及侵害。教師受此等優
惠存款照顧已歷有年所,該項給付已然為退休金之一部,係受憲法
及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惟原處分竟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依據下
,逕自以行政命令修改方式,參酌法律上不存在之所得替代率概念
,片面變更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減少對訴願人應為之給付,違反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三)另前揭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計算基準,未將
2 個月考績獎金列入,顯有錯誤。
(四)請撤銷原處分,維持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修正前之存放優
惠存款1,643,940元,並對訴願人為合理信賴損失補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自65年8月1日起至70年 7月31日任職本市木柵區○○
國民小學,70年8月1日至96年 1月31日任職○○國小,95年11月間檢
具相關文件申請自願退休,由○○國小以95年11月 8日北市萬東國人
字第 095390208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核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訴願人任職滿25年,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得申請自願退休資格,乃以96年1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8773900
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96年2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
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9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1年 6個月;並
另以96年1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8773901號函通知○○國小並副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貴校教師○○○......退休案,業以北市教人
字第 09538773900號函核定,其中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補充如說明..
....說明:一、依教育部民國95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2月16日
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辦理。二、茲依上
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為 723,733元......」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休年資為30
年6個月,依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第 1
款第1目及第5點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一,其每
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74,974元,扣除月退休金58,924元及十二分
之一之年終慰問金 5,194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0,856
元。次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之優
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72
3,733 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卷查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
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係教育部以95年1月27日臺人(三)字第095
0010490B號令增訂發布,並另以同日臺人(三)字第0950010490C 號
函周知自同年 2月16日生效。而本件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96年2月1日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退休時已發布生效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
之 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計算核
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查上開公
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 1規定於95年2月16日增訂生效時,訴願人仍
任職於○○國小。訴願人已可預期其退休時,如支領月退休金,將受
前揭規定所為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範,訴願人仍於95年11月
間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自願退休,經由任職之○○國小轉陳原處分機關
核辦。此有訴願人簽名蓋章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及○○國小95年
11月8日北市萬東國人字第095390208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乃依修正後之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核定訴願人之退休年資
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最高金額。是訴願人並未因原處分
所依據之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之修正而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尚無
訴願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訴願人所訴,核無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為 723,733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所訴教
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未
將2個月考績獎金列入乙節,非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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