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3.13. 府訴字第096701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
953687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73年11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本市○○高級商工職業學
校(以下簡稱○○商工)教師,其間,訴願人自81年 9月起於○○工
業技術學院(即今之「○○科技大學」)修習碩士班,並於 83年6月
自該校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嗣於90年 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臺北
縣石碇鄉○○國民小學教師;嗣於93年8月1日轉任本市大安區○○國
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並經○○國小以93年9月13日(9
3)幸國人字第093303581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敘薪名冊,採計
年資18年9月,提敘薪級為575薪額,92學年度考績如獲晉級得依規定
晉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 7154800號
函復○○國小,請該校依教育部85年7月27日臺(85)人(一)字第8
5051179號函規定查明後再報原處分機關核辦。○○國小乃復以93年1
0 月15日(93)幸國人字第 09330412000號函報訴願人敘薪名冊,認
訴願人原核敘薪級180至230薪額期間(73年11月1日至80年7月31日)
職務等級不相當,該段年資不予採計,改計年資12年,提敘薪級為 4
75薪額,92學年度考績如獲晉級得依規定晉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3
年11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82517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不
服,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94 年6月 24日第7
屆第 1次會議申訴評議決定(第 2次會議確定):「申訴有理由,原
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評議書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94年7月6日北市教秘字第 09434972500號書函送達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7482300號函重新核敘
並函復訴願人及○○國小,表示本案採計○○商工教師期間職務等級
與245薪額以上之相當年資計10年及公立學校服務年資2年,計12年,
核敘其薪級為 475薪額,並計資至91學年度止,且核定其92學年度成
績考核如經臺北縣石碇鄉○○國民小學考列獲晉級時得逕予提敘 1級
為500薪額。
三、訴願人不服重新敘薪處分,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3月
8日府訴字第0957419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95
年4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27682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有關訴願人年
資採計提敘薪級相關疑義,經該部以95年5月4日臺人(一)字第0950
057272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三、依行
政程序法第 161條,......復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本案請秉
權責依敘薪相關規定及訴願決定,重為適法之處分。四、本部研訂中
之『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已規範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
得依私立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俟立法完成即得據以實施,併予敘
明。」其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1762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採計○○商工教師期間職務等級與 245薪額以
上相當年資計10年及公立學校服務年資2年,合計12 年,核敘其薪級
為 475薪額,並計資至91學年度止,其92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經臺北縣
石碇鄉○○國民小學考列獲晉級時得逕予提敘1級為500薪額。訴願人
不服,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9月6日府訴字第095849
07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乃以95年9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6872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仍按訴願人以碩士學位自 245薪額起敘,採
計○○商工教師期間職務等級與 245薪額以上相當年資計10年及公立
學校服務年資2年,合計12年,核敘其薪級為475薪額,並計資至91學
年度止,其92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經臺北縣石碇鄉○○國民小學考列獲
晉級時得逕予提敘1級為500薪額。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4日第 3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教師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
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第29條第 1項規
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31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 2級。教師不服申訴
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
同。」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確實執行,......」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校
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
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 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
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教職員薪
額分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
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 3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第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1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
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
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第8之1條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
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
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
,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
及評議準則第 2條規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
出申訴。」第10條規定:「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
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條規定。」
第31條第 1款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一
、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未提起再申訴。」第32條規定:「評
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
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行政訴
訟法第 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
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
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
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
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
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教育部79年6月28日臺(79)人字第27156號函釋:「......為避免
敘薪年資採計產生歧異,上函所稱『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茲界
定為:由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或私立中小學教師
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任教科目與所習學科有關者而言。」81年 1
月3日臺(81)人字第00313號函釋:「查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
....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部79年 3月16日臺(79)人
字第 11196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該項規定目前仍
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
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
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
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
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二、私立學校
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
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
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
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85年 7
月27日臺(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三、前開所
稱『職前年資』,除......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
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
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等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
。惟後備軍人年資及其他非屬採計職前年資之改敘或提敘,如經繼續
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薪級提(改)敘,則仍依現行規定,應
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五、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
,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
開規定辦理提敘。......」88年 8月26日臺人一字第88101688號書函
釋:「主旨:所詢中小學教師在職中利用寒暑假出國進修取得較高學
歷辦理改敘薪級時,其應予扣除之進修期間如何計算一案......說明
......二......查本部88年8月6日臺(88)人(一)字第88094834號
函釋:『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
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
採計其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牴(抵
)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
。』上開規定已敘明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辦理,而現行對
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
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88年 9月15日臺(88)人(一)
字第88109382號函釋:「一、私立學校法第57條(原第54條)......
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
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
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合先敘明。
二、本部前以81年1月3日臺(81)人字第 00313號函配合私立學校法
第54條(現修正為57條)規定,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
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故教師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
師......之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
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89年9月8日臺(89)人(
一)字第89109216號函釋:「......三、參酌上開規定,公立中小學
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
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
登記證書或試用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每滿 1學年度
採計提敘 1級。四、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
,應按......有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
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
..」92年6月19日臺人(一)字第0920076795B號書函釋:「......說
明:......茲因公立中小學教師到職時係依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各
類人員年資如低於到職時起敘薪級,依上開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
級。......」92年10月13日臺人(一)字第0920139474號令:「....
..本部85年 7月27日臺(85)人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公立中
小學教師到職時係按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各類人員年資如低於到職
時起敘薪級,依上開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敘教師薪級時,應切實依本部上開規定辦理。」92年10月16日臺
人(一)字第 0920141061A號令:「......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
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
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85年7月27日臺(85)人(一)字第 8505
1179號函規定之適用,本部81年1月3日臺(81)人字第 00313號函有
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
補充。」95年5月4日臺人(一)字第0950057272號書函釋:「主旨:
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薪結果提起訴願乙案,
......說明:......二、本案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一)教師到職
後或在職中擬採計職前年資提敘,應以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
績優良年資為限。有關『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意涵,本部85 年7
月27日臺(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二)本部88
年 9月15日臺(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規定......三、依行
政程序法第 161條,......復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本案請秉
權責依敘薪相關規定及訴願決定,重為適法之處分。四、本部研訂中
之『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已規範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
得依私立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俟立法完成即得據以實施,併予敘
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教育部79年 1月24日臺(79)人字第3656號書函規定,任教私立
學校已具備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之年資,於轉任公立國民小學教師時
同意從寬採計。訴願人任教於○○商工,轉任○○國小及○○國小
,與上開書函規定一致,何以不採計該年資,實不合理。
(二)本案爭點在於何以低於 245薪額之年資不能採計,訴願人於私立高
職任教時已具偏遠小學教師資格,當時已具轉任職務之資格,又係
轉任同等同類學校,理應屬職務等級相當。訴願人既檢具原○○商
工之敘薪及考核通知書以銜接支薪,何來未經採計提敘之說。另教
育部85年 7月27日臺(85)人字第85051179號函釋係就「曾任」行
政機關、私立學校教師等,「再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所為解釋
,然訴願人係由私立學校直接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
情形,與上開函釋之精神亦有不相符者。
(三)本件與同自○○商工轉任公立國民小學之○○○、○○○等老師案
情相同,況經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有理
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
仍對訴願人為不同之處理,是請撤銷原處分,採計訴願人職前年資
,核敘薪級為575薪額。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 9月6日府訴字第09584907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處時仍僅採
計訴願人於私立學校任教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10年,重為與原處分相
同內容之處分。按首揭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於重為處分時,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並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今本
府前開訴願決定既已援引上開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之內容,
指出原處分機關前未依上開已確定之申訴評議決定撤銷意旨重新核敘
訴願人之薪級,已違反教師法第3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
應受其拘束。然查本次原處分機關維持原處分所爰引之教育部92年10
月13日臺人(一)字第0920139474號令及92年10月16日臺人(一)字
第 0920141061A號令之規定,其內容亦僅為重新揭示原經訴願決定撤
銷之原處分內容,並未斟酌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仍再度依申訴評
議決定所指與本案情況不相符之教育部85年 7月27日臺(85)人(一
)字第85051179號函釋意旨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自與前揭訴願法第
95條前段、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意旨有違。況本案
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能否依本府訴
願決定撤銷意旨採計訴願人245薪額以下年資之疑義,以95年4月14日
北市教人字第09532768200號函報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以95年5月
4 日臺人(一)字第0950057272號書函釋復原處分機關,請其依敘薪
相關規定及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為適法之處分;且該書函釋亦明示
該部研訂之『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已規範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
學校教師得依私立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之意旨。足見本案訴願人之
核敘薪級案應回歸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意旨,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教師轉任
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均應合併採計,始符保障教
師權利之立法意旨。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述理由,仍遽予維持
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原處分相同之見解而重為相同處分,於法自有
未合。......」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6872400號函重為
處分略以:「主旨:重行核定臺端93學年度第 1學期敘薪,計資至91
學年度止核敘薪級為 475薪額......說明:......二、本局依私立學
校法第57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92年10月13日臺人(
一)字第0920139474號令、92年10月16日臺人(一)字第0920141061
A號令暨95年5月4日臺人(一)字第 0950057272號書函規定,以碩士
學位自245薪額起敘,採計○○商工教師期間職務等級與245薪額以上
相當年資計10年及公立學校服務年資 2年,合計12年,核敘其薪級為
475薪額,並計資至91學年度止,其92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經臺北縣石
碇鄉○○國民小學考列獲晉級時得逕予提敘1級為500薪額。......」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前既已依教師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所定申訴程序,向
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該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
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
並未依前揭教師法第31條第 3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則第10條規定,對前開申訴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是依前揭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 1款規定,本件申訴案件應已確
定,依教師法第32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申訴評議、決定內容確實執行。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未依申訴評議、決定內容執行,於法即有未洽。又按依教師法第
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觀,教師於公私立學
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
給時,其服務年資均應合併採計,始符保障教師權利之立法意旨。本
府前開訴願決定既已指出原處分機關於本案之違失,原處分機關重為
處分時自應受其拘束,然其並未斟酌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仍重為
相同內容之處分,自與前揭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不符,亦
與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意旨有違,顯非妥適。另依教師法、私立
學校法及前開教育部81年1月3日臺人字第 00313號函釋均僅表明教師
於私立學校任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於轉任公立學校任教時,其
年資得合併計算,並無其他須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之規定。本件原處
分機關逕行援引教育部85年 7月27日臺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92
年10月13日臺人(一)字第0920139474號及92年10月16日臺人(一)
字第 0920141061A號令,認定本件訴願人「曾任」私立學校教學年資
,低於現職公立學校起敘薪級之年資均不予採計,惟細查本件訴願人
係由私立學校教師直接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情形,此
與一般現職學校教師轉任學校教師並無不同,是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
資,依前揭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精神,均應合併採計。再者,
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能否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採計訴願人 245薪額
以下年資之疑義,前既以95年4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2768200號函
報請教育部釋示,並經教育部以95年5月4日臺人(一)字第 0950057
272 號書函釋復原處分機關,請其依敘薪相關規定及本府訴願決定意
旨,重為適法之處分;且該書函釋亦明示該部研訂之「教師待遇條例
(草案)」已規範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得依私立學校原敘
薪級銜接支薪之意旨。足見本案訴願人之核敘薪級案應回歸教師法第
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意旨,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
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
,其服務年資均應合併採計,始符保障教師權利之立法意旨。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述各項理由,仍遽依教育部前開有待商榷書
函釋意旨,維持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原處分相同之見解而重為相同
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