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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4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5385085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商
    職)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7900500號
    函核定於94年 2月 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 19133號
    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1,552,610 元。訴願人乃於 94 年 1 月 25日與○○股份有限公司
    中崙分公司訂立 1,506,8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同年 2 月 17 日追加
    優惠存款金額至 1,552,500 元(均自 94 年 2 月 1日起計息),契約期
    間 2 年。嗣原處分機關依 95 年 2 月 16 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 規定,以 96 年 1 月 24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8508502 號函重新核定
    ,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778,267元,並自契
    約期滿日即 96 年 2 月 1 日計存。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2 月 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 3條第 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
      休: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 4條
      之 1第 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 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
      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
      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
      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3 點之 1 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
      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
      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
      資 25 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 25 年
      者,每增 1 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之畸零年資,以 1 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
      年,並有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
      或校長 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 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
      五,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五為限。......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
      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
      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
      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 2 點、第 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
      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 1 項所稱每月退
      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
      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
      退休金。2. 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 按退休生效時本(
      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
      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
      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薪級
      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
      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
      2. 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 1 年折算點數 1 點、組長 1 年折算點數
      1.5 點、主任 1 年折算點數 2 點之標準,合計點數達 20 點以上者
      ,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 2 千元計列;滿 1 點以上未達 20 點者,
      以新臺幣 1 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 20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
      職務點數合計達 10 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3千元計列,高中職
      以新臺幣 4 千元計列;點數合計達 1 點以上未達 20 點,且曾任組
      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 10 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1 千 5 百
      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 2 千元計列。...... 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
      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
      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 2款之待
      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
      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
      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
      員認為以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 2 款第 3 目計算主管職
      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
      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 1項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 4項規定
      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
      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7 │  18 │  19 │  2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33 │  34 │  35 │  36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政府強制實施不合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修正案,減少對訴
        願人應為之給付,造成訴願人原安排好的生活規劃,如房屋修繕
        貸款、汽車貸款、子女保險費、投資基金費等頓時無法負荷,已
        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二)原處分變更公保退休養老金的優惠存款,致訴願人權益受損,已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商職,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生
      效日為94年 2月 1日,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8
      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 9 年 8 個月,並另核發學校教職員
      月退休金證書(教退月字第 19133號),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金額為 1,552,610 元。訴願人乃於 94 年 1 月 25 日與○○股份有
      限公司中崙分公司訂立 1,506,8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同年 2月 1
      7 日追加優惠存款金額至 1,552,500 元,契約期間 2 年。嗣原處分
      機關依 95 年 2 月 16 日修正生效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規定,以 96 年 1 月 24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8508502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原領公保養老給付於○○股份有限公
      司中崙分公司辦理之優惠存款於期滿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經依規定核
      算如說明二,並由該分公司逕按核算之金額,溯自期滿日計存......
       說明:...... 二、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規定計算,臺
      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778,267元;又依○○檢送之資料清冊,
      臺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1,552,500 元,高
      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是以,臺端於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
      高金額 778,267(元)辦理。......」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退休年資為27年 8個月,依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 1項
      第 1 款、第 6 項第 1 款第 1 目及第 5點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百
      分比為百分之八十八,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71,512元,扣除
      月退休金 54,815 元及十二分之一之年終慰問金5,023 元,其每月得
      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 11,674 元。次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
      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核計,訴願人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778,267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依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強制實施不合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修正案,
      減少對訴願人應為之給付,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云云,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
      ,行政機關非不得基於公益考量修正其內容。查教育部為使教育人員
      退休所得合理化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並兼顧國家財政、社會環境、
      經濟情勢之變遷,乃以95年 1月27日臺人(三)字第0950010490B 號
      令增訂發布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
      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並另以同日臺人(三)字第 0950010
      490C號函周知自同年 2月16日生效。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之上開公保
      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
      百分比之規定,計算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無違
      誤。
    五、另訴願人復稱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查
      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係於95年 2月16日增訂生效,原處分機關以96年 1
      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8508502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為 778,267元,係於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間
      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期滿(96年2月1日)辦理續存時,始有適用,於
      96年 2月 1日契約期滿前,訴願人仍得依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金額 1,552,500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是原
      處分已予訴願人11個多月過渡期間存款利息差額之合理補償。且原處
      分並未核定訴願人優惠存款金額 778,267元應溯自公保給付優存要點
      修正生效前即適用,而要求訴願人繳回該要點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
      款利息,尚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78,26
      7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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