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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1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願人因教師不續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1月9日北市教
    人字第0963053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
      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
      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
      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
      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
      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
      權力行政,性質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
      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
      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
      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
      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
      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
      救濟之。」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信義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所聘用
      之教師,於93學年度擔任該國小 5年級級任老師,因班級經營狀況欠
      佳,屢遭家長投訴,經○○國小予以調整為社會科任老師,並自93年
      10月起成立教師輔導小組,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
      原則對訴願人進行輔導,輔導期程於94年 4月底屆滿。上開教師輔導
      小組乃將綜合評鑑結果,於94年 5月24日提交○○國小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經審議結果認訴願人經輔導後仍未具成效,爰依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國小乃依同法第1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94年5月30日北市○○人字第09430011700號函報請
      本府教育局核准,並以同函將上開決議結果通知訴願人。嗣經本府教
      育局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95年 1月18日第31次會議決議同意○○
      國小不續聘訴願人案,並自95年2月1日起生效。本府教育局乃據以95
      年1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0581000號函復○○國小予以核准,○○
      國小遂以95年1月26日北市○○人字第0953003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5年2月1日起不予續聘。
    三、嗣訴願人不服○○國小94年5月30日北市○○人字第09430011700號函
      ,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以○○國小93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定程序為由,於95年9月29 日作
      成評議決定:「本件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並經本府教育局以95年10月12日北市教秘字第09537728
      200號書函檢送該會評議書予○○國小及訴願人。
    四、嗣○○國小依上開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意旨,重新組
      成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於95年12月13日召開95學年度第 2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經審議後,仍以訴願人教學不力,經輔導無成效為
      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不續聘訴願人,並追溯自
      95年2月1日生效。經○○國小依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以95年12
      月21日北市○○人字第 09530763200號函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准,並以
      同函副知訴願人。案經本府教育局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95年12月
      28日第34次會議決議同意○○國小不續聘訴願人案,本府教育局乃以
      96年 1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0531000號函復○○國小略以:「主旨
      :貴校再次陳報教師○○○因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決議不續聘並溯自95年2月1日生效乙案......說明:......三、○
      師不續聘部分,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且重行審議決議,程序符合
      ,本局核准貴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自95年2月1日起
      予以不續聘......」○○國小遂以96年1月12日北市○○人字第09630
      02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有關臺端自95年2月1日起不續聘乙案
      ......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 1月 9日北市教人字第09
      630531000 號函辦理。二、臺端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 8款..
      ....之規定屬實,經本校95年12月13日教師評審委員會重行審查,決
      議不續聘,並溯自95年2月1日生效,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1月9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630531000號函核准在案。......」訴願人不服前
      開本府教育局96年 1月 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630531000號函,於96年
      1 月25日經由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按教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
      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 2項或第20條規定分
      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又公立國
      民小學聘任教師之聘約關係,應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是教師法第14條
      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
      定內容。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
      之,此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意旨所載明。經
      查本府教育局96年1月 9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0531000號函,核其內容
      ,係該局就其所屬○○國小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報請核准該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不續聘訴願人之決議乙案所為之函復,該函之
      正本收受者為○○國小,副本收受者為本府教育局國小教育科及該局
      督學室;嗣○○國小並據以96年1月12日北市○○人字第09630026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2月1日起不予續聘在案。是教育局上開函核其
      性質係屬該局與○○國小基於內部監督關係所為之職務上表示,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若有爭執,應以聘約關係之當
      事人○○國小96年1月12日北市○○人字第09630026900號函為標的提
      起行政爭訟,由行政法院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一併審究教育局上開函文
      之適法性。是本件訴願人遽以本府教育局前揭函為標的,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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