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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30. 府訴字第096701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教師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5日北市教職
    字第09536481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馬來西亞國籍,於79年 9月依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經申
    請甄試合格,進入○○大學(以下簡稱○○大學)生物學系就讀,83年 7
    月取得理學學士學位,復於85年 6月取得○○大學生物研究所理學碩士學
    位。嗣自87年8月1日起至90年 7月31日止於本市○○高級中學(以下簡稱
    ○○高中)擔任教師,自90年8月1日起任教於本市○○高級中學(以下簡
    稱○○高中)迄今。其間,訴願人經由○○高中於91年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教師資格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 5月31日北市教一字第 09133
    156800號函通知○○高中,以訴願人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為由,否准所請。
    嗣訴願人於93年11月30日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遂再經由○○高中於95年
     5月22日檢送相關證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教師登記事宜,復經原處分機關
    以教師資格之取得需具有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因訴願人之國籍為馬來西
    亞,是其無法辦理教師登記為由,以95年 6月22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3989
    800 號函通知○○高中否准所請,○○高中乃印送上開函予訴願人,轉知
    其申辦教師登記之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後,以95年 8月 1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53132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因上開處分適用法令有欠妥適周延,故撤銷前開函所為否
    准處分。本府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95年8月24日府訴字第0958
    49016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以95年8月25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648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以其申請教
    師登記已逾92年 8月27日廢止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
    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所定辦理教師登記之申辦期限為由否准所請。上開
    處分函於95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5年10月30日及96年3月8日、3月 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2條規
      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 1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三、下列學校教師:(一)公立或經立案之
      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
      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第51
      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 1項....
      ..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55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四、經取
      得永久居留者。前項第1款、第 3款及第4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
      ,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第 8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2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
      師證書者為限。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1次為限。」
      ○○教育法(68年11月21日公布;83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師資培
      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院及教育院、系為培養
      中等學校職業學科或其他學科教師,得招收大學畢業生,施予 1年之
      教育專業訓練,另加實習 1年。」第11條規定:「○○大學、○○學
      院學生之入學資格,除第5條第1項規定外,依大學法之規定。......
      」第16條規定:「○○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
      者,由教育部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實習及服務。」
      師資培育法(94年6月22日修正;原名稱為○○教育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大學畢業依第9條第4項或前條第 1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
      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
      證書。」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83年 2月9日本法修正生效前
      ,依○○教育法考入○○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
      ,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大學法(71年7月30日修正)第29條第1項規定:「大學入學資格,須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79年5月14日修正;94年7月13日修正發布名
      稱為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 1條規定:「為鼓勵外國學生來華留
      學,並輔導其學業及生活,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外國學生係指未具僑生身分或父非中國人之非本國籍學生及依文
      化合作協定由外國政府或經其指定之學校、團體推薦來華外籍學生。
      」第 5條規定:「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校(院)指定
      期間檢附左列文件逕向各該校(院)申請,經審查或甄試合格後發給
      入學許可。......」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79年4月4日修正;85年5月8日廢止)第
      3 條規定:「中小學教師資格之登記及檢定,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均
      依本辦法辦理。凡未具本辦法規定登記資格或未經檢定合格者,不得
      充任中小學教師。」第6條第1項規定:「中小學教師之登記應由學校
      通知教師於到職後3 個月內檢具左列證件,經由服務學校報請省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第8條第1款規定:「具有左列資格
      之一者,得分別申請為高級中學各該學科、職業學校各該普通學科教
      師之登記:一、國內外○○大學、○○學院及教育學院本學系、相關
      學系或輔系畢業者。」第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者,得分別申請為國民中學各該學科教師之登記:一、國內外○○大
      學、○○學院及教育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者。」第17條規定: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中小學教師,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發
      給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證書。」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84年11月
      16日發布;92年8月27日廢止)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9條、第18條之1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訂定之
      。」第6 條規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擬任教職者,應
      依本辦法之規定參加教師資格初檢。」第8條第2項規定:「初檢合格
      者,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核發實習教師證書。」第 9
      條第 1項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應配合其檢定之教育階段別
      、領域專長別、科(類)別,依下列規定參加教育實習:......」第
      31條第 1項規定:「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
      ,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
      書。」第37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
      行之日起10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
      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
      定:一、於○○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
      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92年 7月31日發布;
      94年10月3日修正)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11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以筆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行
      之。每年以辦理1次為原則。」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修畢師資
      培育之大學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者,得依證明書所載之類科別,報名參加本考試。」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第41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
      2目及第3目之教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
      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
      臺北市私立學校人事管理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加強輔導私立學
      校建立人事制度,並為各項人事管理作業之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第4點規定:「各校應於每學年開學後1 個月內(9月30日前)造送教
      職員工一覽表一式參份,並連同當年新任人員之履歷表1 份函送教育
      局審查。......」
      教育部89年7月3日臺(89)國字第89081109號函釋:「......說明:
      持有中華民國長期居留證者,倘已取得本國國籍,得依師資培育法等
      相關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任教;惟如未取得本國國籍,則其就業仍受
      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93 年7月14日臺中(一)字第0930088710號函釋:「主旨:有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及第3目之教
      師工作,應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所稱『取得擬任課程
      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指具何種證照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有關『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指具何種證照
      ,因各國師資培育養成制度不同,如其所屬國之合格教師有發給教師
      證書者,該項證照係指具有擬任課程之教師證書;如其所屬國對於合
      格教師並無發給教師證書,則是項證照係指可用以證明其能夠於該國
      教授本國人擬任課程之文件。......」
      94年10月24日臺中(一)字第0940133423號函釋:「主旨:有關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 3款第2目之國中、國小英語
      課程教師工作,應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所稱『取得擬
      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乙節,本部重新釋示如說明,......說
      明:一、依本部93年 7月14日臺中(一)字第0930088710號函釋示,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3款第2目之教師工作中
      ,國中、國小英語課程教師『應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
      乙節,係指『具有所屬國擬任課程之教師證書或可用以證明其能夠於
      該國教授本國人擬任課程之文件』。......」
      95年3月8日臺國(四)字第0950024444號函釋:「......說明:....
      ..二、查91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師資培育法,本部業於92年8月27日以
      臺參字第0920126510A 號令廢止84年11月16日公(發)布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在案,至有關師資培
      育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或已修習而尚未修畢之教師資格取得,均已移
      列明定於前開法律第20條規定。三、且前揭原辦法第37條規定業於94
      年11月16日停止適用,爰自94年11月16日起不得辦理舊制教師登記。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父係馬來西亞人,且本身非屬僑生,符合外國學生來華留
       學辦法第2條所規定外國學生之定義。
    (二)訴願人於79年 9月依○○教育法甄試進入○○大學生物學系就讀,
       83年 7月畢業,係依○○教育法考入○○校院肄業之學生。依師資
       培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關取得教師資格事項,仍應適用83年2
       月 9日修正生效前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人得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
       定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相當學校學科教師登記。
    (三)原處分引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
       法第37條規定及教育部95年3月8日臺國(四)字第0950024444號函
       釋,以上開辦法施行日起10年內,得依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
       取得教師資格,但該條規定業自94年11月16日停止適用,認為訴願
       人已逾舊制教師登記期限,否准所請。惟有關83年2月9日前依○○
       教育法考入○○校院肄業之學生申請教師登記之時效期間,現行師
       資培育法並未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
       育實習辦法卻自行訂定「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年內」之消滅時效期
       間,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四)縱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為有
       效之法規,惟訴願人於上開法規所揭示之期限前—88年11月、89年
       11月及91年 3月等已多次申請教師登記,原處分機關先以不符就業
       服務法規定,後以訴願人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等不同理由駁回,95
       年6 月又以訴願人不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為由駁回申請,嗣又發現
       適用法令違誤而自行撤銷該處分。本件又以訴願人已逾前開期限而
       駁回,顯未慮及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違誤而拖延時日,致
       訴願人逾期申請,竟將此不利後果轉嫁訴願人承擔,顯有違誠信原
       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三、查教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
      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是擬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者,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故教師資格之取得
      ,係從事教師工作之前提要件,而與工作權有關。另為保障國民工作
      權,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工作之工作許可、工作範圍等,均須依該法規定辦理。復依
      該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第3目及第51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工作,以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
      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為限。但已取得永久居留
      權者,得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故未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擬
      在中華民國境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任教者,僅能擔任外國語文課程教
      師;且應具有所屬國擬任課程之教師證書,或可用以證明其能於該國
      教授本國人擬任課程之文件,此揆諸前揭就業服務法第 1條、第42條
      、第46條第 1項及第51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1條規定,及教育部89年7月3
      日臺(89)國字第89081109號、93年7月14日臺中(一)字第0930088
      710 號及94年10月24日臺中(一)字第0940133423號等函釋意旨自明
      。準此,未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無從依前揭教師法、師資培育
      法及教師資格取得之相關法令規定,取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
      ,合先敘明。
    四、至已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種類,不
      受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範圍之限制,有如前述。惟倘該
      外國人擬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仍需先依前揭教師法及師資培育
      法及教師資格取得之相關法令規定,取得教師資格。查有關教師資格
      之取得方式,依83年2月7日修正之師資培育法第18條規定,於該法修
      正施行前已考入○○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此係因師資培育法於83年2月9日修正施行後
      ,已刪除○○校、院公費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分發實習及服務之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所制定之過渡條款,符
      合信賴利益保護之意旨。又上開規定所稱「考入○○校院肄業之學生
      」,指依前揭○○教育法第11條第1項及71年7月30日修正之大學法第
      29條第 1項規定,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
      ,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
      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84年11月16日發布;92年 8月27
      日廢止)第37條規定,於84年11月16日前依○○教育法考入○○校院
      之○○生,且已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畢業生,得於94年11月15日前,
      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之相關規定,由服務學校報請教育行政
      主管機關審定登記,取得教師資格。倘於94年11月15日以後始申辦教
      師資格者,則僅中華民國國民得於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
      報名參加資格檢定考試,經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
      書,取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此揆諸94年 6月22日修正之師
      資培育法第11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 2
      條、第 3條之規定自明。是非屬中華民國國民,且非於84年11月16日
      前依○○教育法考入○○校院之○○生,則無從依前揭有關教師資格
      取得之相關法令規定,取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係馬來西亞國籍,於79年 9月依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
      法經申請甄試合格,進入○○大學生物學系就讀,83年 7月取得該校
      理學學士學位,85年 6月取得同校生物研究所理學碩士學位;並自90
      年8月1日起任教於○○高中迄今。故訴願人在其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93年11月30日)前,即經由○○高中於91年 3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辦教師資格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5月31日北市教一字第09133
      156800號函通知○○高中,以訴願人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為由,否准所
      請,並無違誤。
    六、嗣訴願人於93年11月30日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後,復經由○○高中於
      95年5 月22日檢送相關證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教師登記。查依94年12
      月28日修正之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83年 2月9日該法修正
      生效前,依○○教育法考入○○校院肄業之學生,得依修正生效前之
      規定登記取得教師資格。惟本件訴願人係馬來西亞國籍,於79年 9月
      依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經甄試合格,進入○○大學生物學系就讀,
      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並非於83年2月9日前依○○教育法
      考入○○校院肄業之學生,自不得適用83年2月9日修正生效前之相關
      規定,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復依師資培育法第11條、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僅中華民
      國國民得參加教師資格檢定,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
      證書,取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本件訴願人既僅有外僑永久
      居留權,而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自尚無從依現行法令規定參加教師
      資格檢定,取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是訴願人主張其係依○
      ○教育法考入○○校院肄業之學生,得適用83年2月9日修正生效前之
      相關規定,登記取得教師資格云云,容有誤解。
    七、另訴願人主張其業於88年11月、89年11月及91 年3月等多次申請教師
      登記,原處分機關先後以不同理由駁回,拖延時日,本件又以其已逾
      前開期限而駁回,有違誠信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查
      ,訴願人於任職○○高中期間,該校雖曾以88年11月29日私開人字第
      88054號及89年11月29日私開人字第89014號函檢送該校教職員工一覽
      表及新任人員履歷表,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查,惟其係○○高中依臺北
      市私立學校人事管理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例行
      性申報事項,並非申請訴願人之教師登記。是○○高中既未申請訴願
      人之教師登記,則原處分機關就該校上開申報事項,先後以88年12月
      21日北市教二字第8828354200號及89年12月18日北市教二字第892878
      4400號函,以訴願人未符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為由未予備查之函文,
      自亦非對訴願人之教師資格登記事項所為准駁之處分。至○○高中以
      91年3月28日(91)再中人字第073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訴願人之教
      師資格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5月31日北市教一字第09133156800
      號函復知○○高中,以訴願人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由否准所請,並
      無違誤,理由已如前述。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八、末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1月30日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後,遂經由○
      ○高中於95年 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教師登記。惟本件訴願人並
      非於83年2月9日前依○○教育法考入○○校院肄業之學生,無從依登
      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有如前述。復依師資培育法第11條及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僅中華民
      國國民得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取得教師資格,亦如
      前述。本件訴願人僅有外僑永久居留權,而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是
      其尚無從依現行法令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取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資格。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逾92年 8月27日廢止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7條所定辦理教
      師登記之申辦期限為由否准所請,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否准訴願
      人請求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
      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
      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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