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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2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538894709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93年10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7499600號函核定於 94年 2月1日
    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 19027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
    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64 3,940元。
    訴願人乃先後於94年2月1日及 2月21日與○○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訂
    立1,595,500元(自94年2月1日起息)及48,400元(自94年2月21日起息)
    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間均為 2年。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 2月16日修
    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
    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1規定,以96年2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88947
    09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872,
    267元,並溯自契約期滿日計存。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2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4日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3月22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年2月12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 1
      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
      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
      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
      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
      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
      附表規定辦理。」第3點之1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
      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
      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
      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 1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
      畸零年資,以 1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
      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
      異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
      五為限。......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
      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
      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
      2點、第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
      惠存款。......第 1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
      待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
      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
      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
      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
      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
      額: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
      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2.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 1年折算點
      數1點、組長1年折算點數1.5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 2點之標準,合計
      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2千元計列;滿1點以上未
      達20點者,以新臺幣 1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且曾任組
      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3千元計列,
      高中職以新臺幣4千元計列;點數合計1點以上未達20點,且曾任組長
      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1千5百元計列,
      高中職以新臺幣 2千元計列。......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
      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
      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 2款之待遇項目,按
      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
      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
      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認為以本
      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2款第3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
      ,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
      標準計算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 1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
      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
      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 4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
      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 5點規定:「本
      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
      規定辦理。」
      附表「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17  │18  │19  │20  │
    │年資   │   │   │   │   │
    ├─────┼───┼───┼───┼───┤
    │優惠存款最│33  │34  │35  │36  │
    │高月數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原處分機關處分函中所稱「教育部95年 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
      年 2月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3點之1」之規定,已經立法院於95年12月12日第6屆第4會期第11次會
      議予以否決在案。則原處分機關何以再予實施,置立法院之決議如無
      物?請恢復訴願人處分前存放優惠存款1,643,900元,並自96年2月 1
      日起計息。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國小,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為
      94年2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1年,退撫
      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9年6個月,並另核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
      (教退月字第 19027號)。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先後於94年2月1日及 2月21日與○○股份
      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訂立 1,595,500元及48,4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
      ,契約期間均為2年。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公保給
      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6年2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8894709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原領公保養老給付於○○
      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辦理之優惠存款於期滿得辦理續存之金額,
      經依規定核算如說明二,並由該分公司逕按核算之金額,溯自期滿日
      計存......說明:......二、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
      ,臺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872,267元;又依○○檢送之資料清
      冊,臺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 1,643,900元
      ,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是以,臺端於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
      該最高金額 872,267元辦理。......」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退休年資為30年6個月,依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 1 第1項
      第1款、第6項第1款第1目及第 5點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百
      分之九十一,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74,463元,扣除月退休金 5
      6,185元及十二分之一之年終慰問金5,194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
      款利息為13,084元。次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第 3條規定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最高金額為 872,267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
      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教育部於95年 1月27日發布修正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之
      規定,業經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予以否決在案云云;惟查
      95年12月12日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係有
      關「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並未論及系爭「學校退休教
      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此有立法院議
      事系統電腦列印資料可稽。且經查系爭「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
      優惠存款辦法」及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迄今並未完成法定廢止程序,係
      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規命令,原處分機關據以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872,267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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