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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6日北
市教人字第 09539531804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教師,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93年11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7499900號函核定於94年2 月 1日
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 19080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
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595,520 元,
訴願人乃於94年 2月 1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訂立 1,595,5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嗣訴願人接獲補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48,420元,遂
於同年 2月17日與該銀行仁愛分公司終止前 1,595,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
約,另訂立 1,643,9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間 2年(自94年 2月
17日至96年 2月17日)。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 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
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
第 3點之1規定,以96年 3月 6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9531804號函重新核定
,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271,400 元,並溯
自契約期滿日計存。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 3條第 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
休: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 4條
之 1第 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 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 2月 1日或 8月 1日為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
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機
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學校退休教職員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 2點規定:「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
85年 2月 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
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 3點之 1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
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
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
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 年,上限增加百
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 6個月以上未滿 1年之畸零年資
,以 1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
,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自第 36 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五為
限。......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
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 2點
、第 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
存款。......第 1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
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
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
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
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
金額。(二)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2.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 1年折算點數
1 點、組長 1年折算點數 1.5點、主任 1年折算點數 2點之標準,合
計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 2千元計列;滿 1點以
上未達20點者,以新臺幣 1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 20 點以上,且
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3千元
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 4千元計列;點數合計 1點以上未達20點,且
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1千 5
百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 2千元計列。......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
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
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 2款之待
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
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
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
員認為以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 2款第 3目計算主管職務
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得
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 1項計算
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 4項規定計
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
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附表「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
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7 │ 18 │ 19 │ 2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33 │ 34 │ 35 │ 36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1,643,900元,係訴願人任職30餘
載繳交公保實際金額所得。政府豈能片面毀約?任何法規均不應溯及
既往,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法讓人心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高中,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休生效日為
94年 2月 1日,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2年,退
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 9年 6個月,並另核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
證書(教退月字第19080號)。訴願人乃於94年2月 1日與○○股份有
限公司仁愛分公司訂立 1,595,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嗣於同年 2
月17日終止該契約,另訂立 1,643,9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
間 2年。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 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
第 3點之 1規定,以96年 3月 6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9531804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原領公保養老給付於○○股份有
限公司仁愛分公司辦理之優惠存款於期滿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經依規
定核算如說明二,並由該分公司逕按核算之金額,溯自期滿日計存..
....說明:......二、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臺端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1,271,400元;又依○○檢送之資料清冊,
臺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1,643,900 元,高
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是以,臺端於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
高金額 1,271,400元辦理。......」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退休年資為31年6個月,依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 1第1項第1
款、第6項第1款第1目及第5點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
九十二,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80,963元,扣除月退休金 56,64
1元及十二分之一之年終慰問金5,251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
息為19,071元。次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
條規定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
高金額為 1,271,400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惟查上開公保給付優存
要點第 3 點之 1 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
規定係於 95 年 2 月 16 日增訂生效,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3 月 6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9531804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為 1,271,400元,係於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間之
優惠儲蓄存款契約期滿(96年 2月17日)辦理續存時,始有適用,於
96年 2月17日契約期滿前,訴願人仍得依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金額 1,643,900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是原
處分已予訴願人12個月過渡期間存款利息差額之合理補償。且原處分
並未核定訴願人優惠存款金額 1,271,400元應溯自公保給付優存要點
修正生效前即適用,而要求訴願人繳回該要點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
款利息,尚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271,
4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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