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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8日北
    市教人字第095388318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12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 09138917000號函核定於
    92年2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 16880號學校教職員
    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59
    5,520元。訴願人乃於92年1月16日與○○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訂立1,
    595,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2年 2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 2年。
    先後於 94 年 2 月 1 日及 96 年 2 月 1 日契約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
    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 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
    ,以96年2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8831805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47,600 元,並溯自契約期滿日即
    96年 2月1日計存。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 3月2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年 2月
      8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之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 1
      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
      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
      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
      為1年及 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1年期定期存
      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
      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
      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政府。」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
      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
      本要點行之。」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
      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
      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
      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
      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
      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
      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3點之1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
      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
      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
      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
      者,每增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6個月
      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
      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
      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以增至百
      分之九十七點五為限。......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
      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
      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
      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金額高於依第2點、第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
      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 1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
      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
      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
      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
      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
      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
      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
      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2.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
      師1年折算點數1點、組長1年折算點數1.5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2點之
      標準,合計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 2千元計列;
      滿1點以上未達20點者,以新臺幣1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
      ,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3
      千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4千元計列;點數合計1點以上未達20點,
      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1千5
      百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 2千元計列。......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
      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
      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 2款之待
      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
      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
      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
      員認為以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2款第3目計算主管職務加
      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得以
      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 1項計算之
      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
      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 4項規定計算
      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 5點
      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
      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附表「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
      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17  │ 18  │ 19  │  2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33  │ 34  │ 35  │  36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院於95年 1月20日核定教育部提出之「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
       化方案」及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條文修正案。訴願人係
       上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人員,退休時並無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
       分比之限制。訴願人因上開要點之修正致原優惠存款公保養老給付
       總額產生鉅大變更,致每月損失 8,219 元之優惠存款利息。
    (二)原處分對訴願人財產法益事項直接形成限制及侵害。教師受此等優
       惠存款照顧已歷有年所,該項給付已然為退休金之一部,係受憲法
       及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惟原處分竟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依據下
       ,逕自以行政命令修改方式,參酌法律上不存在之所得替代率概念
       ,片面變更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減少對訴願人應為之給付,違反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之修正,致訴願人權益受損,屬「
       不利益之變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又訴願人係前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該修正後之公
       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卻一體適用於訴願人,違反「不溯及既往
       原則」。另前揭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計算基
       準,未將2個月考績獎金列入,顯有錯誤。
    (四)請撤銷原處分,維持訴願人處分前存放優惠存款 1,595,500元,並
       對訴願人為合理信賴損失補償。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國小,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生
      效日為 92 年 2 月 1 日,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
      為 21 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 7 年 6 個月,並另核發學校
      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教退月字第 16880號),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金額為1,595,520元。訴願人乃於92年1月16日與○○股份有限
      公司松山分公司訂立1,595,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2年2月 1日
      起計息),契約期間 2年。先後於94年2月1日及96年2月1日契約期滿
      ,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 2月16日修正生效
      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6年2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
      8831805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原領公保養老給
      付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辦理之優惠存款於期滿得辦理續存
      之金額,經依規定核算如說明二,並由該分公司逕按核算之金額,溯
      自期滿日計存......說明:......二、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
      1規定計算,臺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47,600元;又依○○檢
      送之資料清冊,臺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 1
      ,595,500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是以,臺端於優惠存款期滿續
      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 1,047,600元辦理。......」查本件訴願人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休年資為28年 6個月,依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款第1目及第5點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
      百分比為百分之八十九,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73,326元,扣
      除月退休金52,532元及十二分之一之年終慰問金5,080 元,其每月得
      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5,714元。次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
      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核計,訴願人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047,600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依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屬上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人員,退休時並無退休所
      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限制云云,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
      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行政機關非不得基於公益考量修正其內
      容。查教育部為使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並
      兼顧國家財政、社會環境、經濟情勢之變遷,乃以95年 1月27日臺人
      (三)字第 0950010490B號令增訂發布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
      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並另以同日
      臺人(三)字第0950010490C號函周知自同年2月16日生效。原處分機
      關依修正後之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計算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最高金額,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復稱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查
      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
      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係於95年 2月16日增訂生效,原處分機關以96
      年2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8831805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為 1,047,600元,係於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
      司間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期滿(96年2月1日)辦理續存時,始有適用
      ,於96年2月1日契約期滿前,訴願人仍得依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金額 1,595,500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是
      原處分已予訴願人11個多月過渡期間存款利息差額之合理補償。且原
      處分並未核定訴願人優惠存款金額 1,047,600元應溯自公保給付優存
      要點修正生效前即適用,而要求訴願人繳回該要點實施前已領取之優
      惠存款利息,尚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是訴願人所訴,核無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1
      ,047,6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
      主張前開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未將 2個月考績
      獎金列入乙節,非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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