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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5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539018604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0 年 12 月 19 日北市教人字第 9028369500 號函
    核定於91年 2月 1日退休,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
    休金,並附發教退兼字第 15299號學校教職員兼領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595,520 元。訴願人乃於91
    年 1月30日與○○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簡易型分公司訂立1,595,500 元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契約(自 91 年 2 月 1 日起計息),另於同年 2月 1
    日與該分公司就其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訂立1,352,200 元優惠存款
    契約(自 91 年 2 月 4 日起計息),合計訴願人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2
    ,947,700元,契約期間 2年。上開 2筆存款分別於93年 2月 1日及 2月 4
    日契約期滿,訴願人於 93 年 2 月 4 日以同一金額續約,嗣於95年2 月
     4日契約期滿,訴願人仍以同一金額續存 2年。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2 月
    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
    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規定,以 96 年 2月 15 日北市教人
    字第 09539018604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
    最高金額為 1,442,950元,另加計其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1,352,20
    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 2,795,150元,並自契約期滿日即97年2 月
    4 日計存。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 3月29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
      年 2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之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
      退休: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 60 歲者。二、任職滿 25 年者。」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 3 條申請退休者,除
      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 2 月 1 日或 8 月 1 日為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二、任職 15 年以上
      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
      退休金。(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
      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
      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
      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3 點之 1 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
      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
      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
      資 25 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 25 年
      者,每增 1 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之畸零年資,以 1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 35
      年,並有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
      或校長 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 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
      五,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五為限。......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
      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
      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
      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 2 點、第 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
      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
      員,其依第 2 點、第 3 點規定計算之金額,乘以依兼領一次退休金
      比例所得之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之養老給付,依前 3項規定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再按兼領月退休
      金比例折算後之金額,亦得辦理優惠存款。...... 第 1 項所稱每月
      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
      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
      月退休金。2. 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 按退休生效時本
      (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
      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
      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薪
      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
      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
      。2. 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 1 年折算點數 1 點、組長 1 年折算點
      數 1.5 點、主任 1年折算點數 2 點之標準,合計點數達 20 點以上
      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 2 千元計列;滿 1 點以上未達 20 點者
      ,以新臺幣 1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 20 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
      任職務點數合計達 10 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3千元計列,高中
      職以新臺幣 4 千元計列;點數合計 1 點以上未達 20 點,且曾任組
      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 10 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1 千 5 百
      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 2 千元計列。...... 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
      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
      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 2款之待
      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
      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
      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
      員認為以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 2 款第 3 目計算主管職
      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
      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 1項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 4項規定
      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
      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17   │  18  │ 19  │ 2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   33   │  34  │ 35  │ 36  │
    │數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院於95年 1月20日核定教育部提出之「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
        理化方案」及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條文修正案。訴願
        人係上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人員,退休時並無退休所得替代率
        上限百分比之限制。訴願人因上開要點之修正致原優惠存款公保
        養老給付總額產生鉅大變更,致每月損失 2,288元之優惠存款利
        息。
     (二)原處分對訴願人財產法益事項直接形成限制及侵害。教師受此等
        優惠存款照顧已歷有年所,該項給付已然為退休金之一部,係受
        憲法及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惟原處分竟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
        依據下,逕自以行政命令修改方式,參酌法律上不存在之所得替
        代率概念,片面變更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減少對訴願人應為之
        給付,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之修正,致訴願人權益受損,屬「
        不利益之變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又訴願人係前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該修正後
        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卻一體適用於訴願人,違反「
        不溯及既往原則」。另前揭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
        母值」計算基準,未將 2 個月考績獎金列入,顯有錯誤。
     (四)請撤銷原處分,維持訴願人處分前存放優惠存款 1,595,500元,
        並對訴願人為合理信賴損失補償。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國小,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生
      效日為 91 年 2 月 1 日,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
      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 30 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
      年資為 6 年 4 個月,並另核發學校教職員兼領退休金證書(教退兼
      字第 15299 號),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1,595,520 元
      。訴願人乃於 91 年 1月 30 日與○○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簡易型分公
      司訂立 1,595,500 元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契約(自 91 年 2月 1
       日起計息),另於同年 2月 1 日與該分公司就其兼領二分之一之一
      次退休金訂立 1,352,200 元優惠存款契約(自 91年 2 月 4 日起計
      息),合計訴願人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2,947,700元,契約期間2 年
      。上開 2筆存款分別於 93 年 2 月 1 日及 2 月 4 日契約期滿,訴
      願人於 93 年 2 月 4 日以同一金額續約,嗣於 95 年 2 月 4日契
      約期滿,訴願人仍以同一金額續存 2 年。嗣原處分機關依 95年2 月
      16日修正生效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規定,以96年 2月15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539018604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原領公保養老給付於○○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辦理之優惠存款於期
      滿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經依規定核算如說明二,並由該分公司逕按核
      算之金額,溯自期滿日計存...... 說明:...... 二、經查臺端目前
      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595,500 元,茲依公保優存要
      點第 3點之 1計算,臺端養老給付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
       1,442,950 元,故僅得就 1,442,950 元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另
      加計原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 1,352,200元,則優存金額共計 2
      ,795,150 元。...... 」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休年資為
       36 年 4 個月,依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項、第 6 項第 1 款第 1 目及第 5 點規定,其退休所得
      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五點五,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39,3
      41 元,扣除每月兼領月退休金 26,951元及十二分之一之年終慰問金
      2,712 元,其每月依二分之一月退休金比例計算之養老給付得領取之
      優惠存款利息為 9,678元。次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
      款辦法第 3條規定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核計,是訴願人每月兼
      領月退休金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之養老給付,依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
      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645,200元,加上依兼領二分之一之
      一次退休金比例計算之養老給付金額 797,750元,合計為 1,442,950
      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為 1,442,950 元,依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屬上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人員,退休時並無退休所
      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限制云云,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
      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行政機關非不得基於公益考量修正其內
      容。查教育部為使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並
      兼顧國家財政、社會環境、經濟情勢之變遷,乃以 95 年 1月 27 日
      臺人(三)字第 0950010490B號令增訂發布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
      之 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並另以
      同日臺人(三)字第0950010490C 號函周知自同年 2月16日生效。原
      處分機關依修正後之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有關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計算核定訴願人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復稱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查
      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係於95年2月16日增訂生效,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
      15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39018604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1,442,950元,係於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
      文山簡易型分公司間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期滿(97年2月4日)辦理續
      存時,始有適用,於97年2月4日契約期滿前,訴願人仍得依原核定之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1,595,500元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
      存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是原處分已予訴願人 23 個多月過渡期間
      存款利息差額之合理補償。且原處分並未核定訴願人優惠存款金額 1
      ,442,950元應溯自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即適用,而要求訴願
      人繳回該要點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尚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問題。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訴
      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1,442,950元,另加計原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 1,352,20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 2
      ,795,15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
      主張前開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未將 2個月考績
      獎金列入乙節,非屬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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