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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09670200100字第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教師停聘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區○○國民小學96年5月1日
北市○國小字第0963025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
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
爭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
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
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
權力行政,性質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
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
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
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
,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
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
訟救濟之。」
二、緣訴願人原係臺北市北投區○○國民小學籌備處主任兼大安區○○國
民小學籌備處主任(以下簡稱○○兼○○國小籌備處主任),於任職
籌備處主任期間,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591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6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5
81號刑事判決,處訴願人有期徒刑 7年6個月,禠奪公權5年。訴願人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2月9日94年度上訴字第26
9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訴願人仍不服,乃上訴最高法院,業經該
院於 96年7月26日以96年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三、其間,臺北市中山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自92年8月1
日起至 96年7月31日止,聘請訴願人擔任該校教師。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以 95年9月7日北市教國字第09536852300號函通知○○國小略以:
「主旨: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書乙份
,請 貴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辦
理後續評議事宜,......」○○國小乃於 96年1月30日召開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結果認訴願人於擔任○○兼○○國小籌備處主任期間涉
及貪污案件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作成停聘之決議。○○國小遂依同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以 96 年 2 月 2 日北市○國小字第 09630072400號函報請本府
教育局核准。案經本府教育局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第 35 次會議
決議同意○○國小停聘訴願人案,本府教育局乃據以 96 年 4 月 27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633436000號函復○○國小予以核准。嗣○○國小
乃以 96 年 5 月 1 日北市○國小字第 0963 02563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自即日起停聘乙案,......說明:......
二、本校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前開函復,核准本校依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予
以停聘。......」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
月16日、 8月1日補充資料,8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國小檢
卷答辯到府。
四、查教師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
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
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又參諸首
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公立國民小學聘任教師之聘約關係,應屬
公法上契約關係,是本件○○國小聘用訴願人為教師,係屬公法上之
聘用關係,該校所為停聘訴願人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
得據以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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