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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09
    631553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准予訴願人自 245薪額起敘薪級,採計年資19年,計資
    至92學年度止。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73年11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擔任本市○○商工職業學校(
      以下簡稱○○商工)教師,其間,訴願人自 81年9月起於國立○○技
      術學院(即今之「○○大學」)修習碩士班,並於 83年6月自該校畢
      業取得碩士學位。嗣於90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臺北縣石碇鄉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嗣於93年8月1日轉任本市
      大安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並經○○國小以93
      年9月13日(93)幸國人字第093303581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敘
      薪名冊,採計年資18年9月,提敘薪級為575薪額,92學年度考績如獲
      晉級得依規定晉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 0
      9337154800號函復○○國小,請該校依教育部85年7月 27日臺(85)
      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查明後再報原處分機關核辦。○○國
      小乃復以93年10月15日(93)幸國人字第0933041200 0號函報訴願人
      敘薪名冊,認訴願人原核敘薪級180至230薪額期間(73年11月1日至8
      0年7月31日)職務等級不相當,該段年資不予採計,改計年資 12年
      ,提敘薪級為475薪額,92學年度考績如獲晉級得依規定晉敘,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8251700 號函同意備查
      在案。訴願人不服,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94
      年6月24日第7屆第1次會議申訴評議決定(第2次會議確定):「申訴
      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評議書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7月6日北市教秘字第09434972 500號書函送達訴
      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7482300號函重新核敘
      並函復訴願人及○○國小,表示本案採計○○商工教師期間職務等級
      與245薪額以上之相當年資計10年及公立學校服務年資2年,計12年,
      核敘其薪級為 475薪額,並計資至91學年度止,且核定其92學年度成
      績考核如經○○國小考列獲晉級時得逕予提敘1級為500薪額。
    三、訴願人不服重新敘薪處分,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3月
      8日府訴字第0957419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95
      年4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27682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有關訴願人年
      資採計提敘薪級相關疑義,經該部以95年5月4日臺人(一)字第0950
      057272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三、依行
      政程序法第 161條,......復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本案請秉
      權責依敘薪相關規定及訴願決定,重為適法之處分。四、本部研訂中
      之『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已規範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
      得依私立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俟立法完成即得據以實施,併予敘
      明。」其間,原處分機關以95年4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1762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本案採計○○商工教師期間職務等級與 245薪額以上
      相當年資計10年及公立學校服務年資 2年,合計12年,核敘其薪級為
      475 薪額,並計資至91學年度止,其92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經○○國小
      考列獲晉級時得逕予提敘 1級為500薪額。訴願人不服,第2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9月6日府訴字第09584907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95年9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687
      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仍按訴願人以碩士學位自 245薪額起敘,
      採計○○商工教師期間職務等級與 245薪額以上相當年資計10年及公
      立學校服務年資2年,合計12年,核敘其薪級為475薪額,並計資至91
      學年度止,其92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經○○國小考列獲晉級時,得逕予
      提敘 1級為500薪額。訴願人不服,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6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103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乃以96年4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155310
      0號通知訴願人,本案仍按訴願人以碩士學位自245薪額起敘,採計○
      ○商工教師期間職務等級與 245薪額以上相當年資計10年及公立學校
      服務年資2年,合計12年,核敘其薪級為475薪額,並計資至91學年度
      止,其92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經○○國小考列獲晉級時,得逕予提敘 1
      級為500薪額。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11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教師法第 24條第3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
      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第29條第 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
      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規定:「教師申訴
      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 2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2條規定:「申
      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
      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依前項公私立
      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
      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
      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
      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 3條
      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直轄市立學校為直
      轄市政府教育局,......」第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1個
      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
      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第8之1條規
      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
      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
      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條規定:「教師申訴之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第10條規定:「原措施之學校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
      管轄,準用前條規定。」第 31條第1款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
      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未提起再申
      訴。」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3點規定:「學經歷證件應為原始
      證書或正式證明文件(其呈經主管教育機關業已採認學經歷證明保結
      所核計之薪級仍續予承認)。」第 4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
      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
      限制。」
      附表一 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
    │薪級  │ 薪額  │ 起  敘  標  準          │
    ├────┼────┼────────────────────┤
    │21   │245   │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
    │    │    │2.分類職位第七職等考試及格者。     │
    ├────┼────┼────────────────────┤
    │27   │180   │1.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者。   │
    │    │    │2.師範大學夜間部畢業者。        │
    │    │    │3.大學教育系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   │
    │    │    │4.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
    └────┴────┴────────────────────┘
      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
      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
      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
      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
      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
      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
      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教育部79年6月28日臺(79)人字第27156號函釋:「......為避免敘
      薪年資採計產生歧異,上函所稱『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茲界定
      為:由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轉任公立大專校院教師或私立中小學教師轉
      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任教科目與所習學科有關者而言。」
      81年 1月3日臺(81)人字第00313號函釋:「查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
      定:......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部79年 3月16日臺(
      79)人字第 11196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該項規定
      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
      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
      ,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
      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
      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二、私
      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
      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
      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
      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85年 7月27日臺(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三、
      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
      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等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
      功薪。惟後備軍人年資及其他非屬採計職前年資之改敘或提敘,如經
      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薪級提(改)敘,則仍依現行規定
      ,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五、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
      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
      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88年 9月15日臺(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釋:「一、私立學
      校法第57條(原第54條)......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
      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
      ,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
      辦理採計提敘薪級,合先敘明。二、本部前以81年1月3日臺(81)人
      字第 00313號函配合私立學校法第54條(現修正為57條)規定,訂定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故教師
      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
      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
      ....」89年9月8日臺(89)人(一)字第89109216號函釋:「......
      三、參酌上開規定,公立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
      ,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或試用教師登記證書之當學
      年度起薪日起算,每滿1學年度採計提敘1級。四、另中小學教師曾任
      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有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
      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
      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
      92年6月19日臺人(一)字第0920076795B號書函釋:「......說明:
      ......茲因公立中小學教師到職時係依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各類人
      員年資如低於到職時起敘薪級,依上開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
      ......」
      92年10月13日臺人(一)字第0920139474號令:「......本部85年 7
      月27日臺(85)人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到職
      時係按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各類人員年資如低於到職時起敘薪級,
      依上開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敘教師薪
      級時,應切實依本部上開規定辦理。」
      92年10月16日臺人(一)字第 0920141061A號令:「......有關私立
      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
      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85年 7月27日臺(85)人
      (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之適用,本部81年1月3日臺(81)人字
      第 00313號函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
      薪級規定,應予補充。」
      95年5月4日臺人(一)字第0950057272號書函釋:「主旨:有關公立
      中小學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薪結果提起訴願乙案,......說
      明:......二、本案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一)教師到職後或在職
      中擬採計職前年資提敘,應以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
      資為限。有關『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意涵,本部85年 7月27日臺
      (85)人(一)字第850 51179號函規定......(二)本部88年9月15
      日臺(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規定......三、依行政程序法
      第 161條,......復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本案請秉權責依敘
      薪相關規定及訴願決定,重為適法之處分。四、本部研訂中之『教師
      待遇條例(草案)』已規範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得依私立
      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俟立法完成即得據以實施,併予敘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教育部 79年1月24日臺(79)人字第3656號書函規定,任教私立
       學校已具備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之年資,於轉任公立國民小學教師時
       同意從寬採計。訴願人任教於○○商工,轉任○○國小及○○國小
       ,與上開書函規定一致,何以不採計該年資,實不合理。
    (二)本案爭點在於何以低於 245薪額之年資不能採計,訴願人於私立高
       職任教時已具偏遠小學教師資格,當時已具轉任職務之資格,又係
       轉任同等同類學校,理應屬職務等級相當。訴願人既檢具原○○商
       工之敘薪及考核通知書以銜接支薪,何來未經採計提敘之說。另教
       育部85年 7月27日臺(85)人字第85051179號函釋係就「曾任」行
       政機關、私立學校教師等,「再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所為解釋
       ,然訴願人係由私立學校直接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
       情形,與上開函釋之精神亦有不相符者。
    (三)本件與同自○○商工轉任公立國民小學之○○○、○○○等老師案
       情相同,況經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有理
       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
       仍對訴願人為不同之處理,是請撤銷原處分,採計訴願人職前年資
       ,核敘薪級為575薪額。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6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103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五、惟查本案訴願人前既已依教師法第29
      條第 1項規定所定申訴程序,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並經該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前揭教師法第31條第 3項及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0條規定,對前開申訴評議決定
      提起再申訴,是依前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
      1 款規定,本件申訴案件應已確定,依教師法第32條及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申訴評議、決
      定內容確實執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依申訴評議、決定內容執行,
      於法即有未洽。又按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意旨以觀,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私立學校
      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均應合併採計,始
      符保障教師權利之立法意旨。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既已指出原處分機關
      於本案之違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受其拘束,然其並未斟酌
      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仍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自與前揭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有違
      ,顯非妥適。另依教師法、私立學校法及前開教育部81年1月3日臺人
      字第 00313號函釋均僅表明教師於私立學校任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
      者,於轉任公立學校任教時,其年資得合併計算,並無其他須受職務
      等級相當限制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援引教育部85年 7月27日
      臺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92年10月13日臺人(一)字第09201394
      74號及92年10月16日臺人(一)字第 0920141061A號令,認定本件訴
      願人『曾任』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低於現職公立學校起敘薪級之年資
      均不予採計,惟細查本件訴願人係由私立學校教師直接轉任公立學校
      教師,並無『再任』之情形,此與一般現職學校教師轉任學校教師並
      無不同,是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依前揭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規定
      之精神,均應合併採計。再者,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能否依本府訴願決
      定撤銷意旨採計訴願人245薪額以下年資之疑義,前既以95年4月14日
      北市教人字第09532768200號函報請教育部釋示,並經教育部以95年5
      月 4日臺人(一)字第0950057272號書函釋復原處分機關,請其依敘
      薪相關規定及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為適法之處分;且該書函釋亦明
      示該部研訂之『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已規範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
      立學校教師得依私立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之意旨。足見本案訴願人
      之核敘薪級案應回歸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意旨,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教師轉
      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均應合併採計,始符保障
      教師權利之立法意旨。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述各項理由,
      仍遽依教育部前開有待商榷書函釋意旨,維持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
      原處分相同之見解而重為相同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96年4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1553100號函重為
      處分略以:「主旨:重行核定臺端93學年度第 1學期敘薪,計資至91
      學年度止核敘薪級為 475薪額......說明:......二、本局依私立學
      校法第57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92年10月13日臺人(
      一)字第0920139474號令、92年10月16日臺人(一)字第0920141061
      A 號令暨95年5月4日臺人(一)字第0950057272號書函規定,以碩士
      學位自245薪額起,採計私立開南商工教師期間職務等級與245薪額以
      上相當年資計10年及公立學校服務年資 2年,合計12年,核敘其薪級
      為 475薪額,並計資至91學年度止,其92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經臺北縣
      石碇鄉永定國民小學考列獲晉級時得逕予提敘1級為500薪額。......
      」
    五、惟查本府前業以 95年3月8日府訴字第09574193800號、95年9月6日府
      訴字第 09584907000號及96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103400號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歷次訴願決定一再指明
      :本案訴願人前既已依教師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所定申訴程序,向本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該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有
      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既
      未依前揭教師法第 31條第3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10條規定,對前開申訴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則依前揭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31條第1款規定,該申訴案件應已確定,
      依教師法第32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申訴評議、決定內容確實執行,方屬適法。又本府
      前開歷次訴願決定既已指出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有未依前揭在法律上已
      確定之申訴評議、決定內容確實執行之違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
      自應受拘束,然其就此均置而未論,並未斟酌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仍一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自與前揭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
      96條規定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意旨有違,殊難謂合法
      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准予訴願人自 245薪額起敘薪級,採
      計年資19年,計資至92學年度止。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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