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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取消公立幼稚園錄取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2
    日北市教幼字第 0963495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 91年○○月○○日出生,為4足歲之幼兒,為進入本市公立
    幼稚園就讀,參加本市公立幼稚園、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 96學年度第2階
    段招生,並於96年6月1日分別至本市○○實驗幼稚園(以下簡稱○○幼稚
    園)及○○實驗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以下簡稱○○實小幼稚園)辦理入
    園登記。嗣經公開抽籤程序後,訴願人分別經公告錄取為正取第 66名及
    正取第1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查認訴願人於前開本市公立幼稚園9
    6學年度第 2階段招生期間,同時向○○幼稚園及○○實小幼稚園辦理入
    園登記,違反臺北市公立幼稚園、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 96學年度招生注
    意事項第4點第5項第6款規定,乃以96年6月12日北市教幼字第096349586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取消其○○幼稚園及○○實小幼稚園之錄取資格。訴
    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充
    資料,8月3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幼稚教育法第 1條規定:「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
      旨。」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4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
      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
      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幼稚教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實施幼稚教育之
      機構為幼稚園。」
      臺北市公立幼稚園、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 96學年度招生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招生對象:(一)一般入園資格:1.第 1階段:設籍本市
      或居留本市之外籍、華裔(須出示護照、居留證正本)年滿 5足歲之
      幼兒(民國90年9月2日至91年9月1日出生)及符合優先入園資格者。
      2.第 2階段:尚有缺額學校才須辦理第 2階段招生作業,設籍本市或
      居留本市之外籍、華裔(須出示護照、居留證正本),年滿5足歲、4
      足歲之幼兒(民國90年 9月2日至92年9月1日出生);5足歲幼兒優先
      錄取。......」第 3點規定:「招生方式:(一)各園一律採『申請
      登記』方式辦理,免試入學,不得採用測驗、口試或任何類似考試及
      審查成績之方式辦理招生......(二)申請登記方式如下:......3.
      一般入園:......(2)第2階段:a.尚有缺額學校不限學區繼續辦理
      招生,年滿5足歲、4足歲之幼兒均可登記,招生登記截止後, 5足歲
      幼兒優先錄取(依登記順序),再有缺額才錄取 4足歲之幼兒,如果
      超額時,辦理4足歲幼兒抽籤。......」第4點規定:「其他注意事項
      :......(五)登記:......6. 每位幼兒每階段以登記1園為限,違
      反規定者,取消其錄取資格。......(七)公告、造冊及通知:1.抽
      籤唱號後隨即將錄取及備取號碼、姓名公告於學校適當場所。......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家庭經濟較為困難,為了省錢,訴願人之父母想讓訴願人就
      讀公立幼稚園,因為訴願人母親之無知,使訴願人受教育的機會遭到
      抹煞。
    三、卷查訴願人係 91年○○月○○日出生,為4足歲之幼兒,為進入本市
      公立幼稚園就讀,參加本市公立幼稚園、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96學年
      度第2階段招生,並於 96年6月1日分別至○○幼稚園及○○實小幼稚
      園辦理入園登記。嗣經公開抽籤程序後,訴願人分別經公告錄取為正
      取第66名及正取第 1名,此有○○幼稚園編號第3058號及○○實小幼
      稚園編號第2079號公立幼稚園、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96學年度入園登
      記卡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取消訴願人○○幼稚園及○
      ○實小幼稚園錄取資格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經濟
      較為困難乙節,惟因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據此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取消訴願人○○幼稚園
      及○○實小幼稚園之錄取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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