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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6. 府訴字第096702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6日北
    市教人字第 0963383690J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6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2430600號函核定於92
    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訴願人
    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 462,500元,
    訴願人乃與○○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訂立 1,462,500元優惠儲蓄存款
    契約(自 92年8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94年8月1日契約期滿,訴
    願人亦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 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
    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
    第 3點之1規定,以96年6月6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383690J號函重新核定,
    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985,600元,並自契約
    期滿日即96年8月1日計存。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
      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
      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
      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
      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
      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
      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
      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
      )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
      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
      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3點之1規定:「支領
      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
      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
      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
      資超過25年者,每增 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
      五。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 1年計。......前項人員每
      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
      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
      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點、第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
      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1項所稱
      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一)
      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
      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
      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
      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
      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
      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
      費。2.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1年折算點數1點、組長1年折算點數1.5
      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2點之標準,合計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
      加給以新臺幣2千元計列;滿1點以上未達20點者,以新臺幣 1千元計
      列,但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
      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3千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4千元計列;點
      數合計 1點以上未達20點,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
      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1千5百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 2千元計列。
      ......」第 5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
      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 (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7  │ 18 │  19   │  2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33  │ 34 │  35   │  36   │
    └────────┴────┴───┴─────┴──────┘
    二、本
    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未有任何法律授權,只有法位階最 低的行
       政要點為依據;又系爭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
    (二)公保養老給付屬保險制度,原處分擅自扣減給付內容,明顯違反保
       險契約,有關養老給付18%年息,承保單位臺北市政府應依舊保單
       原契約條件執行至履約結束。另訴願人未簽署「已退休教育人員最
       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
    (三)請撤銷原處分,維持訴願人處分前存放優惠存款1,462,500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國小,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生
      效日為92年8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8年
      ,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7年6個月,並另核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
      金證書。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1,462,500元
      ,訴願人乃與○○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訂立 1,462,500元優惠儲
      蓄存款契約(自 92年8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94年8月1日契
      約期滿,訴願人亦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 95年2月16日修
      正生效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6年6月6日北市教人字
      第 0963383690J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原領公保
      養老給付於○○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辦理之優惠存款於期滿得辦
      理續存之金額,經依規定核算如說明二,並由該分公司逕按核算之金
      額,自期滿日計存......說明:......三、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1規定計算,臺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985,600元;又依臺銀
      檢送之資料清冊,臺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
       1,462,500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是以,臺端於優惠存款期滿
      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 985,600元辦理。......」查本件訴願人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休年資為 25年6個月,依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款第1目及第5點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
      百分比為百分之八十六,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70,855元,扣
      除月退休金 51,162元及十二分之一之年終慰問金4,909元,其每月得
      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4,784元。次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
      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核計,訴願人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985,600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依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未有任何法律授權,只有法位
      階最低的行政要點為依據;又系爭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
      存款,悉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辦理,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
      久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行政機關非不得基於公益考量修正其
      內容。教育部為使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並
      兼顧國家財政、社會環境、經濟情勢之變遷,乃以 95年1月27日臺人
      (三)字第 0950010490B號令增訂發布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
      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並另以同日臺
      人(三)字第0950010490C號函周知自同年2月16日生效。是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既經依法核定發布且未經法定廢止程序,自屬現行有效施行
      之法規命令,原處分機關據以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
      金額為 985,600元,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6日北市教人
      字第0963383690J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85,600
      元,係於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間之優惠儲蓄存款契
      約期滿(96年8月1日)辦理續存時,始有適用,於96年8月1日契約期
      滿前,訴願人仍得依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1,462,500
      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是原處分並未核定訴願人
      優惠存款金額 1,462,500元應溯自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即適
      用,而要求訴願人繳回該要點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尚無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保險契約,承保單位臺北市政府應依原
      保險契約條件給付百分之十八年息;且其未簽署「已退休教育人員最
      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乙節,按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
      專任教職員,應一律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
      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2款及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願人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於92年8月1日辦理退休離職
      ,退休時公教人員保險承保單位中央信託局(96年7月1日後由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保單位)已依法給付保險金(養老給付)予訴願
      人在案。是該保險契約業經履行,且原處分機關並非承保單位,自無
      違反保險契約之可能,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又教育人員
      申請退休而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且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得
      辦理優惠存款者,應由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填具「已退休教育人員最後
      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俾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計算退休教育人員之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
      待遇,進而計算退休教育人員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本件訴願人既未具體舉證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最後在職同薪級人
      員現職待遇計算表重新核定其得辦理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有何違誤之
      處,尚難僅以其未簽署為由而逕謂原處分違法。訴願主張,委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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