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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5日北
市教人字第 096338534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2年1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8942000號函核定於92
年 2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16829號學校教職員月
退休金證書。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
同)1,595,500元,訴願人乃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訂立1,5
95,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2年2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 2年。先
後於94年2月1日及96年2月1日契約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原處
分機關依 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
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6年7月5日北
市教人字第 09633853402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156,733元,並溯自契約期滿日即96年2月1日計存。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
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
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
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
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
附表規定辦理。」第3點之1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
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
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
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 1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
畸零年資,以 1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
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
異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
五為限。......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
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
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
2點、第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
惠存款。......第 1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
待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
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
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
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
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
額: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
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2.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 1年折算點
數 1點、組長1年折算點數1.5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2點之標準,合計
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2千元計列;滿1點以上未
達20點者,以新臺幣 1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且曾任組
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3千元計列,
高中職以新臺幣4千元計列;點數合計1點以上未達20點,且曾任組長
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1千5百元計列,
高中職以新臺幣 2千元計列。......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
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
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 2款之待遇項目,按
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
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
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
但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2款第3
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
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
過依第 1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
依第4項規定計算之。
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 5點規定
:「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
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 (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7 │ 18 │ 19 │ 2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33 │ 34 │ 35 │ 36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屬民
法上之契約行為,雙方應受拘束,且契約上又無註明可追溯減少優惠
存款金額之文字,是原處分機關指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
司「逕按核算金額,溯自期滿日計存」,是一種行政命令凌駕法律之
違法行為,有違法濫權之嫌,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函知○○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俟96年 2月該期優存之合約期滿後再核減
計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國小,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生
效日為 92年2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16829號學校
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32年,退撫新制施
行後任職年資為 7年11個月。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
金額為 1,595,500元,訴願人乃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
訂立1,595,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間2年。先後於94年2月1
日及96年2月1日契約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原處分機關依
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6年7月
5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3853402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原領公保養老給付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辦理之優
惠存款於期滿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經依規定核算如說明二,並由該分
公司逕按核算之金額,自期滿日計存......說明:......三、依上開
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臺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1,1
56,733元;又依○銀檢送之資料清冊,臺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 1,595,500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是以,
臺端於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1,156,733元辦理。...
...」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休年資為 39年11個月,依前
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款第1目及第5點
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五,其每月退休所得
之最高金額為80,329元,扣除月退休金57,555元及十二分之一之年終
慰問金 5,423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7,351元。次準用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之優惠利率年息
百分之十八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156,733元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逕按
其核算金額,溯自期滿日計存,是行政命令凌駕法律之違法行為,應
予撤銷,俟 96年2月該期優存之合約期滿後再核減計存云云。按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行政機關非
不得基於公益考量修正其內容。查教育部為使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
化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並兼顧國家財政、社會環境、經濟情勢之變
遷,乃以95年1月27日臺人(三)字第0950010490B號令增訂發布公保
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
比之規定,並另以同日臺人(三)字第0950010490C號函周知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之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
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計算核定訴
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無違誤。又查上開公保給付優存
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
係於 95年2月16日增訂生效,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7月5日北市教人字
第09633853402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56,733
元,係訴願人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間之優惠儲蓄存款
契約期滿(96年2月1日)辦理續存時,始有適用,於96年2月1日契約
期滿前,訴願人仍得依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595,50
0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原處分已予訴願人 11個
多月過渡期間存款利息差額之合理補償。是訴願人所訴,應係誤解法
令,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為 1,156,733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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