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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0日北市教職
字第0963459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本市○○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商工)教師
。○○○商工以該校91學年度招生不足,需資遣教師為由,於91年 8
月2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決議資遣訴願人,案經○○商工函報
本府教育局以 91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函同意核予備查
在案。訴願人不服前揭本府教育局同意備查函,前於 92年5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3年1月5日府訴字第09304150800號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
年 4月7日93年度訴字第007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訴願人為瞭解
其遭○○商工資遣時,該校校長○○○之校長任期是否已屆滿,其當
時得否執行校長職務,乃於95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91年
間其核准○○商工聘任校長○○○第 2任任期之處分函,經原處分機
關以 95年12月29日北市教職字第09539998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閱捲○○商工校長○○○第 2任任期就任之處分乙案
,復請 查照。說明:......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點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申請閱覽,所請歉難同意 ......」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5月31日府訴字第096701403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96年6月23日北
市教職字第 0963384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
捲○○商工校長○○○第 2任任期就任之處分乙案,本局重為處分如
說明, ......說明:......三、案經重新審查,91年8月私立學校校
長之選聘及解聘依據私立學校法規範係屬董事會權責,且當時校長之
選聘或解聘規定,僅需於董事會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該法於94年6月8日始修正第29條為董事會依第
2項第3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備後實施,其均未就校長任期做明確之規範。惟本局於 93年6月23
日北市教一字第 09334894800號函知各校辦理學校校長遴選事宜,比
照『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 95年4月12日修正為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由董事會組成遴選
委員會辦理,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校長任期1任為4年
,並得連任』,始有私立學校校長任期規範。四、爰自本局87年7月8
日核准該校董事會聘任○○○校長,迄該校 93年8月19日因○○○校
長逾齡問題,函報本局同意延長服務至 95年7月31日為止,其具校長
資格、執行校長職務並無疑義,臺端主張 91年8月該校校長任期已滿
,未依程序續聘卻執行職務之說,為適用錯誤法規所生之誤解。五、
故本局無臺端所指時點單純核准同意○○○校長第 2任任期之處分,
歉無資料可供閱覽,......」
三、嗣訴願人於96年6月29日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93年6月23日北市
教一字第09334894800號函及93年9月7日北市教職字第09336807000號
函同意○○商工○○○校長延長服務至 95年7月31日任期屆滿止之處
分全卷,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6年7月10日北市教職字第09634
5940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卷本局93年6月23日
北市教一字第09334894800號函及同意○○商工校長○○○93年8月延
長服務至 95年7月31日處分乙案,......說明:......二、......為
維護 臺端知之權利,檢送本局93年6月23日北市教一字第093348948
00號函影本 1份供參。三、另查臺端申請閱卷93年○○商工○○○校
長本局同意延長服務核准函,因核準時點後於臺端主張資遣時間(91
年),且自本局87年7月8日核准該校董事會同意聘任○校長○○,其
具校長資格、執行校長職務並無疑義(本局前於 96年6月23日北市教
職字第 09633842200號函說明在案),又 臺端資遣案係為教師與私
立學校財團法人之聘約關係,學校校長僅為財團法人作為代表,校長
任用資格疑義,與資遣案無涉,且本資遣案於94年4月7日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維持。故臺端主張維護工作權益而申請閱覽校長任期處
分等資料非為『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範圍,又私立學校校長聘
任係屬人事管理資料,若直接提供 臺端閱覽,有侵害當事者個人隱
私之顧慮。
四、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有關
人事資料得拒絕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
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及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
作業要點非屬第3點規範之利害關係人及第4點申請閱卷範圍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者為限等相關規定,本局歉難同意閱覽,....
..」前開處分函於96年 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
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
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46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
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2條
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準
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前項政府
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
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所定之個人、法
人或團體未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準駁之決定。」
第18條第 1項第 6款、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私立學校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
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第55條第 1項規定:「
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點規定:「閱卷
,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前項所稱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
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二)為其他訴訟
、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
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三
)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
閱覽卷宗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終
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第 4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
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
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
有前項第 1款、第 4款或第 5款所稱情形之一者,各機關仍得依職權
為一部或全部之準許。其有前項第 3款情形,而其公開或提供,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得依職權准許閱卷。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 1 項或第 2項
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
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第 6
點規定:「申請閱卷,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並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 17 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5點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點之申請:......(五)有
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
正當權益者。」
法務部91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說明.....
.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
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
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前者申
請權人,依該法第46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
當事人』,係指該法第 20 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
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
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
95年 1月17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1869 號函釋:「......說明......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
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碟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另
依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
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
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
,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
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解釋案外人○○○是否具○○商工校長資格及可否執
行校長職務之主張,前後互相矛盾,若○○○之校長資格有適法
之疑義,則○○商工於 91年8月23日以○○○名義行文函報原處
分機關核准資遣訴願人,即有適格之違法性,訴願人提出閱覽「
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7日北市教職字第09336807000號函同意○○
商工○○○校長延長服務至 95年7月31日任期屆滿止之處分全卷
」卻遭原處分機關否准,已造成訴願人教師工作權難以回復之損
害。
(二)原處分機關以私立學校校長之聘任係屬人事管理資料及個人隱私
為由,否准訴願人之請求,對訴願人非常不公。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 93年9月7日北市教職字第09336807000號函核准○
○商工○○○校長任期延長案之相關資料,為原處分機關依其管理程
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又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惟檔案內容係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則得拒絕閱覽之申請,分
別為檔案法第 17條、第18條第5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
案開放應用要點第5點第 5款所明定。查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私立學校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後,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
得聘任。準此,有關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核准、聘任及任期事項所
作成之文件自為校長資格之人事資料,是前揭原處分機關核准函及卷
附○○商工董事會遴選○○○為校長之會議紀錄,應屬人事檔案資料
,則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 18條第5款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該卷宗
內此部分資料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是否具○○商工之校長資格與其教師工作
權有關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
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規定。
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結束後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前而言。而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
;「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易言之,行政程序法
第46條規範之卷宗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
申請,且原則上係以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為必要。依卷附資料所示,
本件訴願人於 96年6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核准○○商工校
長○○○延長服務至 95年7月31日任期屆滿止之處分函時,因○○商
工就該校校長○○○之聘任任期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乙案之行政程序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9月7日北市教職字第09336807000號函復開
南商工而終結在案,是訴願人於為本案之申請時,原處分機關並無相
關行政程序進行中,訴願人自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稱之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無該條所定之卷宗閱覽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同條第1項各款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是政
府資訊雖部分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惟其他未有限制公開
事項部分,仍應予以公開或提供。經查訴願人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93年 9月7日北市教職字第09336807000號函同意○○商工○○○校長
延長服務至 95年7月31日任期屆滿止之處分「全卷」資料,則該全卷
資料除前述不應予訴願人閱覽之部分外,其他卷內資料是否概屬檔案
法第 18條第5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不予公
開或提供之資料?又若該等資料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得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已踐行同法第12條
第 2項規定之程序,或徵詢當事人同意?抑或該等資料另有應不予公
開、提供之其他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予否准訴願人所
請,尚嫌速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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