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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7日北
市教人字第 09633959307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校長,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7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4936500號函核定於94年8
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19767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
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69萬500元
。訴願人乃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訂立169萬500元優惠儲蓄
存款契約(自 94年8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96年8月1日契約期滿
,訴願人亦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 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
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
點)第 3點之1規定,以96年8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3959307號函重新核
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30萬4,600元,並
溯自契約期滿日即 96年8月1日計存。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10月2日補正訴願程序,10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6年9月13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年8月7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
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
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
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
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3 點之 1 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
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
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
休年資 25 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
年者,每增 1 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之畸零年資,以 1 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
35年,並有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
師或校長 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 36 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
零點五,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五為限。.......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
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
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
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 2 點、第 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
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 1 項所稱
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一)
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 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
計算之月退休金。2. 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 按退休生
效時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
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
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
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 按核敘薪級及
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
術研究費。2. 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 1 年折算點數 1 點、組長 1
年折算點數 1.5 點、主任 1 年折算點數 2 點之標準,合計點數達
20 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 2,000 元計列;滿 1 點以上
未達 20 點者,以新臺幣 1,000 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 20 點以上
,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 10 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3,000 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 4,000 元計列;點數合計達 1 點以
上未達 20 點,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 10 點以上者,國
中小以新臺幣 1,500 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 2,000 元計列。
....... 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
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
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 2 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
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
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依
前項第 2 款第 3 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
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前項人
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 1 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
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 4 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較低者
,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 」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
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 (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7 │ 18 │ 19 │ 2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33 │ 34 │ 35 │ 36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依憲法第 165條規定,國家應照顧從事藝術、文化及教育之人,所有
為國服務之軍公教人員均依法受此憲法保障,其依法辦理退休,請領
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又全體
軍公教人員所領退休金,已屬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豈能輕易修改。況若以法律限制憲法之基本權,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件,始有其正當性。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國中,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生
效日為94年8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3年
,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 10年2個月,並另核發學校教職員月退
休金證書(教退月字第 19767號)。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
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訂立169萬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4年8月1日起計息),契
約期間 2年。96年8月1日契約期滿,訴願人亦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
處分機關依 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
,以 96年8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3959307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原領公保養老給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辦理之優惠存款於期滿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經依規定核算如說明
二,並由該分公司逕按核算之金額,溯自期滿日計存......說明:..
....三、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臺端得辦理優惠存
款之金額為130萬4,600元;又依臺銀檢送之資料清冊,臺端目前辦理
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169萬500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
金額。是以,臺端於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130萬4,6
00元辦理。......」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休年資為33年
2個月,依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款
第1目及第5點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三,其每月
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8萬2,889元,扣除月退休金5萬8,011元及十二
分之一之年終慰問金5,309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萬9,
569元。次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之
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30萬4,600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憲法第 165條規定,國家應照顧從事藝術、文化及教
育之人,所有為國服務之軍公教人員均依法受此憲法保障,是領取退
休金之權利,應受保障,豈能輕易修改云云,查憲法第 165條係屬基
本國策,不得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又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
久實施,行政法規發佈施行後,行政機關非不得基於公益考量修正其
內容。經查教育部為使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
,並兼顧國家財政、社會環境、經濟情勢之變遷,乃以 95年1月27日
臺人(三)字第0950010490B號令增訂發佈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
1 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並另以同
日臺人(三)字第0950010490C號函周知自同年2月16日生效。原處分
機關依修正後之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
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計算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最高金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為130萬4,6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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