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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9日
    北市教軍字第 09637523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女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女中)護理教師,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28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3203300號函核定於 9
      6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原處分機關嗣以96年7月25日北市教
      軍字第 09635929200號函通知○○女中並副知訴願人略謂:「主旨:
      貴校護理教師○○○ ......退休案,業以96年6月28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3203300號函核定,其中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補充說明..... .說
      明......二、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修正發佈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簡稱公保優存要點)辦
      理。三、茲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林員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最高金額為110萬1,333元(如計算單)。......」同函並附具○○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件案號 96-020429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
      )通知書,該通知書上之備註欄則載明:「依退休核定函備註,其養
      老給付金額中 45萬6,65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訴願人不服前開函
      ,於96年8月2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19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7523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校退休護理教師○○
      ○......退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案,重新核定如說明三,.
      .... .說明:......三、經查○師自70年1月1日起至81年8月1日任職
      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參加前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又該員自 81年8月1日至85年1月31日任職於○○女子
      高級中學,始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是以,依上開規定○師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共計3年6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10個月,計新臺幣45
      萬6,650元整。爰此,本局96年7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5929 200號
      函予以撤銷,重新核定如上說明。......」經本府審認前揭原處分機
      關96年7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5929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
      機關撤銷而不存在,遂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規定,以96年 11月 16
      日府訴字第 09670291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
      服前開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9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7523300號函,於 9
      6年10月2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10月22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年9月1
      9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之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
      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
      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
      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第 1 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
      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
      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
      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
      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3   │  4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10   │  13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說明...... 三、依上開結論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
      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
      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
      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
      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
      、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
      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
      」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銓敘部95年9月1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涵意旨,對於教育部
       介派至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之護理教師,於公立學校辦
       理退休時之服務年資,可將私立學校之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故訴
       願人之優存年資應自 63年2月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共計22年,而
       非3年6個月。
    (二)訴願人於70年1月1日起參加私立學校保險係因當時主管機關未讓訴
       願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權宜措施,且此項措施已損害訴願人退休
       時優存年資之計算。
    (三)又95年以前退休之護理教師在私立學校之年資均併計優退年資,為
       何96年退休之護理教師的私立學校年資則不併計,極不公平。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63年3月5日北市教軍字第6837號令介
      派至臺北市○○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擔任專任護理教師(自 63年2月1
      日起生效),迄於81年 8月 1日經原處分機關遷調至○○女中任職。
      嗣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28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3203300號函核定訴願
      人退休生效日為 96年8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復以96年9月19日北市
      教軍字第09637523300號函核定訴願人85年1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為3年6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0個月,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45萬6,65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
      63年3月5日北市教軍字第6837號令、81年7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37122
      號令及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係自 81年8月1日至85年1月31日止,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其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0個月,核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
      額為45萬6,650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優存年資應自 63年2月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共計22
      年云云,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
      於85年 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此
      徵諸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93年3月15日臺
      軍字第 0930024123號函釋甚明;又依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條例第 3條規定及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
      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查本件訴願人自 63年2月1日至81年7月31日,係由原處分
      機關介派至臺北市○○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擔任專任護理教師,是訴願
      人於 70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準此,
      訴願人於 81年7月31日以前並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依上開要
      點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 63年2月1日至81年7月31日之私立學校年
      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訴願人雖以銓敘部95年 9
      月1日部退三字第 0952692451號函為據,主張其自原處分機關介派生
      效日( 63年2月1日)起至81年7月31日止之年資,應得核計辦理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惟查95年9月1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
      之意旨,係說明經教育部介派至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務
      之護理教師,如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其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準此,上開函所載內容核與本件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之訴求無涉。另訴願人主張95年以前退休之護理教師在私立學
      校之年資均併計優退年資乙節,查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2日北市教軍
      字第 09638869300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六載以:「本局於96年10 月
      2 日召開『研商退休護理教師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溢發利息事宜會
      議』....... 針對曾任職私立高中職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退休護理教
      師,採計教育部介派至私立學校之年資,並溢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減額及繳回利息進行研商。同年 11 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
      639012400號函...... 通知溢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退休護
      理教師儘速至○○銀行辦理溢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事宜
      。」是訴願主張各節,顯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於 81 年 8 月 1 日起至 85 年 1 月 31 日止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之年資為 3 年 6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 10 個月,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 45 萬 6,65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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