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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6日
    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0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商)護理教師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5月4日北市教軍字第9023036400號函核定於90年
    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004號學校教職員月退
    休金證書,另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7萬 5
    ,000元。訴願人乃分別於90年7月23日及7月26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銀行)公館分公司訂立53萬1,800元及44萬3,200元優惠儲蓄存
    款契約(均自 90年8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先後於92年8月1日、
    94年8月1日及96年8月1日契約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
    機關依教育部 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
    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
    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
    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81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85
    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5年1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
    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
    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6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
    金額為 70萬9,100元,並請訴願人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
    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上開
    函於96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97年2月14日、2月21日分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
      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
      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
      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
      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
      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
      附表規定辦理。」第 5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
      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4     │    5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13     │    16    │
      └─────────┴─────────┴────────┘
      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 24249號函釋:「主旨:有關私
      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制員額前,可否准予參加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說明......三、依上開結論,有關私
      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具資格,
      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師等....
      ..)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制員額者,請
      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制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護理副
      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制員額表註明溯
      自78年8月1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三)以上護理
      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說明:......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係
      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亦
      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
      表支薪,渠等身分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第2點第3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合學校
      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
      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之一次退休金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年1月31日以前年資為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全國各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係由教育部統一招考介派,依相關法
      規、教育部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及銓敘部95年9月1日
      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之身分保障及
      退休權益應等同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二者不僅任職時期適用相同之俸
      額標準表支薪,且護理教師介派至私立學校服務期間所繳交之保險費
      亦與公立學校護理教師所繳交之保險費相同,理應享有同等之退休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條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58年10月1日至63年11月1日任職於○○醫院,並
      加入公教人員保險,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69年4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 1
      3970號令介派至○○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擔任護理教師(自 69年11月1
      日起至87年8月1日止)。嗣訴願人復經原處分機關遷調至○○高商(
      自 87年8月1日起)任職。原處分機關嗣以90年5月4日北市教軍字第9
      023036400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90年8月1 日,支領月退休金
      ;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004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另核定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97萬5,000元。訴願人乃分別於 90年7月23
      日及7月26日與○○公館分公司訂立53萬 1,800元及44萬3,200元優惠
      儲蓄存款契約(均自90年8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先後於 92
      年8月1日、94年8月1日及96年8月1日契約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
      續約。嗣原處分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 2
      月 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
      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8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謂:「主旨:臺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乙
      案,......說明:......三、經查 臺端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為5年1個月,依上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6個月
      ,計新臺幣(以下同)70萬 9,100元,惟○○銀行公教保險部(原○
      ○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臺端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
      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7萬 5,000元整,溢
      核26萬5,900元,應予減額。四、......請於96年11 月20日前.....
      ..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
      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 70萬9,100元)逕予減額。......」此
      有原處分機關69年4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13970號令、90年5 月 4日北
      市教軍字第 9023036400號函、教軍退月字第 9004號學校教職員月退
      休金證書及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
      本件訴願人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5年1個月
      ,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6個月,
      復查原處分機關 90年5月 4日北市教軍字第9023036400號函核定訴願
      人退休時俸額為 625,經對照訴願人退休時適用之公務人員給與簡明
      表,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退休生效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
      4萬4,320元,並據以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70萬9,100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國各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係由教育部統一招考介
      派,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之身分保障及退休權益應等同公立學校護理教
      師,理應享有同等之退休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條件云云。按公立學校退
      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此徵諸首揭公保給付優存
      要點第 2點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
      釋甚明;又依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
      及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編
      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查本件訴願人
      自69年 11月1日至87年8月1日,係由原處分機關介派至○○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擔任護理教師,是訴願人於該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應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依上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
      訴願人自 69年11月1日至87年8月1日之私立學校年資應無從據以辦理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訴願人雖以銓敘部95年9月1日部退三字第09
      52692451號函為據,主張其於私立學校服務期間,亦應享有與公立學
      校護理教師同等之退休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條件,惟查銓敘部前揭函之
      意旨,係說明經教育部介派至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務之
      護理教師,如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其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核與本件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訴求無涉,訴願
      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 85年1
      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5年1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
      月數為16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70萬 9,100元,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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