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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江○○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6日
    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1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商)護理教師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2年1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238256500號函核定於
    93年2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核定
    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128萬5,28
    0元。訴願人乃於93年2月5日與○○銀行北投分公司訂立128萬5,20 0元優
    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2月5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95年 2月5日契
    約期滿,訴願人亦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96年9 月11日
    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
    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 96年11月6日北
    市教軍字第 096390108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為 10年5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6個月,核計得辦
    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15萬2,300元,並請訴願人於96年11月20日前至
    ○○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請○○銀
    行逕予減額。上開函於 96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
      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
      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
      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
      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
      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
      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點規定:「本
      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
      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0     │    11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26     │    27    │
      └─────────┴─────────┴────────┘
      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 79)人字第 24249號函釋:「主旨:有關私
      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制員額前,可否准予參加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說明......三、依上開結論,有關私
      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具資格,
      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師等....
      ..)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制員額者,請
      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制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護理副
      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制員額表註明溯
      自78年8月1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三)以上護理
      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說明:......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係
      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亦
      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
      表支薪,渠等身分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第2點第3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合學校
      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
      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之一次退休金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年1月31日以前年資為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以 92年1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238256500
       號函核定於93年2月1日退休。而退休之年資計算業經銓敘部、人事
       行政局同意在案,並經原中信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定優惠存款金額
       為128萬5,280元,並無錯誤。
    (二)護理教師係由教育部統一招考、任用、介派,其薪資均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身分與退撫方式不同於一般私立學校教師,爰是類人
       員如於公立學校退休,其年資得予併計教師(舊制)退休年資。
    (三)現原處分機關片面核減訴願人公保年資為10年5個月,優存金額為1
       15萬2,300元,並無法令依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67年12月30日至69年12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文山
      區○○國民小學,並加入公教人員保險。嗣經原處分機關以69年11月
      25日北市教軍字第 59769號令介派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擔任護理
      教師( 69年12月1日起至76年8月1日止)。嗣訴願人復經遷調至○○
      高級中學(76年8月1日起至81年8月1日止)、○○高商(81年8月1日
      起至93年2月1日止)任職,訴願人於此期間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原
      處分機關嗣以92年1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238256500 號函核定訴願
      人退休生效日為93年2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學校教職員月退
      休金證書,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28萬5,2
      80元。訴願人乃於93年2月5日與○○銀行北投分公司訂立128萬5,2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2月5日起計息),契約期間 2年。95年
      2月5日契約期滿,訴願人亦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清查前所
      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 6日北
      市教軍字第0963901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主旨:臺端.......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乙案,......說明:......三、
      經查 臺端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0年 5個月,依上
      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6個月,計新臺幣 (以下同)11
      5萬2,300元,惟○○銀行公教保險部(原○○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
      保險處)於 臺端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
      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8萬5,200元整,溢核13萬 2,900元,應予
      減額。四、......請於96年11月20日前... ....至○○銀行辦理優惠
      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
      金額(115萬2,300元)逕予減額。......」此有原處分機關67年12月
      1日(67)教甄人字第314號67學年度市立中小學甄選合格職員(護士
      )分發通知、69年11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59769號令、76年7月20日北
      市教軍字第42762號令、81年7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37122號令、92年1
      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238256500號函、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及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訴願人
      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 10年5個月,依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6個月,復查原處
      分機關 92年11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238256500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
      時俸額為 625,經對照訴願人退休時適用之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
      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退休生效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4萬4,3
      20元,並據以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15萬2
      ,300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護理教師係由教育部統一招考、任用、介派,其薪資均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身分與退撫方式不同於一般私立學校教師,
      爰是類人員如於公立學校退休,其年資得予併計教師(舊制)退休年
      資云云。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
      於85年 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此
      徵諸首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93年3月15日臺
      軍字第 0930024123號函釋甚明;又依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條例第 3條規定及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
      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查本件訴願人自 69年12月1日至76年8月1日,係由原處分
      機關介派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擔任護理教師,其間訴願人於73年
      10月1日至76年8月 1日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是訴願人任職於
      該校期間,並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依上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
      旨,訴願人 69年12月1日至76年8月1日之私立學校年資自無從據以辦
      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訴願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 85年1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
      資為 10年5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6個月,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金額計115萬2,3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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