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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訴 願 代 理 人:李○○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1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中學(以下簡稱○○女中)護理教師,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93年11月8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8606800號函核定於94年2月1日退休
    ,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 93010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
    。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訂立新臺幣(以下同)141萬5,5
    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嗣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96年 9月11日護理教師因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
    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
    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
    96390121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
    存要點)第2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0元,並請訴願人於96年
    11月20日前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
    將函請○○銀行逕予減額。上開函於 96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2月5日及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
      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5 點規定:「本要點
      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
      辦理。」
      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函釋:「主旨:有關私立
      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予參加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說明...... 三、依上開結論,有關私
      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具資格,
      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師等....
      ..)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額者,請
      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護理副
      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表註明溯
      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三)以
      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 」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而非依據已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條例相關規定受領養老給付,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4條第2項
       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該法88年5月31日修正前後之保險
       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且該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自係將公保年資
       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平等看待,是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
       付之年資即係其公保年資,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
       即得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機關曲解法令,認為應以85年2月1日前
       參加公保之年資為辦理優惠存款之計算標準,原處分顯然違法。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係教育部編制內有給人員。訴願人與曾任私立學
       校之一般專任教師之任用、待遇、退撫完全不同,原處分機關實無
       援引比照之空間。對於經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教育主管機關錄用、派
       任在私立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未予投保公保,卻交由任職之私立
       學校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本身即係政府機關之錯誤、怠忽所
       致,不應由訴願人承擔。
    (三)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四)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同屬教育部軍訓體系下擔任軍訓及護理課程之
       人員,然軍訓教官任職私立學校期間仍投保軍人保險,而得以獲享
       保險年資之退伍給付,護理教師之待遇卻與軍訓教官不同,原處分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五)原處分機關明知護理教師領取前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之正當及合法性,卻故意不加審酌,且辯稱其自始不知訴願人之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欲諉責於○○銀行公教
       保險部(原○○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實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
    (六)訴願人因深信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優惠存款之政策宣示及其核定之先
       例,基於該信賴之基礎,據以為生涯規劃,在強制退休年齡前數年
       即提前辦理退休,且訴願人因信賴優惠存款之優惠利率,遠較以其
       他投資途徑所獲利潤優渥,乃選擇將原處分機關原所核定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全數存放於○○銀行之優惠存款專戶,形成信賴之表
       現,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
       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原處分機關未就相關
       必須充分衡量之有利情形加以審酌,違反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予注意
       及充分衡量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62年8月25日北市教輝軍字第27972
      號令介派至○○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擔任護理老師(其間於69年11
      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嗣又經教育部以 9
      2年7月15日台軍字第0920106351號函遷調至○○女中擔任護理教師(
      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任職。原處分機關嗣以93年11月 8
      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8606800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94年 2月1
      日,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 93010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
      金證書。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之金額,與○○銀行訂立141萬5,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
      嗣原處分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
      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
      ,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
      「主旨:臺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乙案,....
      ..說明:......三、經查 臺端85年2月1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依上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0元,惟○○銀行公教保險部
      (原○○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 臺端公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141萬5,500元整,溢核141萬5,500元,應予減額。四、......
      請於96年11月20日前......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
      未辦理,本局將函請○○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 0元)逕予減
      額。......」此有原處分機關62年8月25日北市教輝軍字第27972號令
      、教育部 92年7月15日台軍字第0920106351號函、原處分機關教軍退
      月字第 93010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及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
      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85年1月31日以前無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訴
      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洵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係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而非依據已廢止之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受領養老給付,公保年資與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年資應平等看待,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即係其公保
      年資,原處分機關以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保之年資為辦理優惠存款之
      計算標準,顯然違法;又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係教育部編制內有給人員
      ,對於在私立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未給予投保公保,卻交由任職之
      私立學校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係政府機關之錯誤所致,不應由
      訴願人承擔云云。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
      辦理,此徵諸首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93年3
      月15日臺軍字第 0930024123號函釋甚明;又依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及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
      第24 249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查本件訴願人自69年11月1日至92年7月31日,係
      任職於○○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擔任護理教師,是訴願人於該期間
      ,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應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依上
      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前述私立學校年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訴願理由主張顯屬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乙節。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本件原處分機關溢核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
      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乃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
      規定,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其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六、另訴願人主張護理教師之待遇與軍訓教官不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按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
      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第 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遴
      選、介派及遷調服務於高級中等及專科學校之現役軍官。是軍訓教官
      之身份仍屬現役軍官,其資格、任用、待遇、撫卹及退伍等所適用之
      法令皆與護理教師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亦難謂原處分有違平等原
      則。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予注意及充分衡量原則乙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件
      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給付優
      存要點第 2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有行政
      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再者,訴願人是否有值得
      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
      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
      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
      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訴願人僅係消極受領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
      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
      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又按學校
      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
      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11 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
      法溢核訴願人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之金額。是原處分尚無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予注意及充分衡量原則,訴願主張各節,均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85年2月1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之年資,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0元,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12月5日北市訴(忠)字第096311776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
      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2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8266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退
      休護理教師......王○○......申請停止執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金額調整事項乙案,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請歉難同
      意,......」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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