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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1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使用文康設施收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97 年 2 月 5 日北市教體字第 09730339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1年度判字第106號判例:「......本件被告官署之通知,
      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
      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 97年1月28日就其可
      否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等疑義向本府教育局陳情。案經
      該局以 97年2月5日北市教體字第0973033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身心障礙者,可否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本人及必要之陪伴者 1人免費進入本局所屬華江高中附設游
      泳池游泳乙案,......說明:一、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1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 1人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
      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以免費。其為私人者,
      應予半價優待。』本案旨揭學校附設游泳池係已委由民間機構經營且
      自負盈虧,依規定得予半價優待,惟非免費。......」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 97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本府教育局上開函之內容,係針對訴願人所陳情之法令適用疑義
      ,表示之法律見解,並未發生具體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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