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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1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使用文康設施收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97 年 2 月 5 日北市教體字第 09730339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1年度判字第106號判例:「......本件被告官署之通知,
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不發
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 97年1月28日就其可
否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等疑義向本府教育局陳情。案經
該局以 97年2月5日北市教體字第0973033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身心障礙者,可否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本人及必要之陪伴者 1人免費進入本局所屬華江高中附設游
泳池游泳乙案,......說明:一、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1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 1人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
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以免費。其為私人者,
應予半價優待。』本案旨揭學校附設游泳池係已委由民間機構經營且
自負盈虧,依規定得予半價優待,惟非免費。......」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 97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本府教育局上開函之內容,係針對訴願人所陳情之法令適用疑義
,表示之法律見解,並未發生具體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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