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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1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25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為○○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護理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
      0 年 5 月 11 日北市教軍字第 9023313400 號函核定 4 於 90 年 8
      月 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 9005號學校教職
      員月退休金證書,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之金額,於 90 年 8 月 1 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銀行)士林分公司訂立新臺幣(以下同)90 萬 400 元優惠儲
      蓄存款契約(自 90 年 8月 1 日起計息),契約期間 2 年。先後於
       92 年 8月 1日、94年8 月 1 日及 96 年 8 月 1 日契約期滿,訴
      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 96 年 9 月 11日護
      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
      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 85 年 2 月 1 日前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
      ,乃以 96 年 11 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25300 號函重新核定訴
      願人 85 年 2 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7 年 4 個月,依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
      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 20 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最高金額為 68 萬 5,800 元,並請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0日前
      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請
      ○○銀行逕予減額。上開處分函於 96 年 11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96 年 12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 2
      月 4 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4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373
      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原處分撤銷乙案,......
      說明:一、撤銷本局於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253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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