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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1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8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商職)護理
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4月22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2567600號函核定
於 93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93004號學校教
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之金額,於 93 年 8 月 2 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銀行)和平分公司訂立新臺幣(以下同)137 萬 9,8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
約(溯自 93 年 8 月 1 日起計息),契約期間 2年。95年8月 1 日契約
期滿,訴願人亦以同一金額續存。嗣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96年 9月 11 日
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
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 85 年 2 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 96 年 1
1 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08500 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85 年 2 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13年 5 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 點及第3點規
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 29 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
高金額為 121 萬 2,600 元,並請訴願人於 96 年 11月20 日前至○○銀
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請○○銀行逕予
減額。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 1 月
2日及 2 月 18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
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
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
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
,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3 │ 14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29 │ 30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 說明....... 三、依上開結
論,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
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
所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
教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
員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
師、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
額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67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1日,服務年資25年11個月,其中僅
79 年 8 月 1 日至 83 年 7 月 31 日服務於私立學校。訴願人依規
定申請退休,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迫使行政機關作成對訴願人
有利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訴願人之信賴應受保護
。縱使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但訴願人自 93 年 8 月 1 日退休已 3 年,除斥期間已過,請
撤銷原處分。另請求准許購買服務於私立學校期間公務人員保險不足
之年資;及免予追繳已給付之溢核優惠存款金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67年9月1日至79年7月31日任職於○○健康服務
中心,並加入公務人員保險,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79年7月24日北市教
軍字第34178號函介派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自 79年8月1日起至
83年7月31日止)。訴願人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83年7月 8日北市教
軍字第32788號及86年1月15日北市教軍字第86202717號令遷調至○○
高級中學(自 83 年 8 月 1 日起至86 年 1月 31 日止)及○○商
職(自 86 年 2 月 1 日起至 93 年7 月 31 日止)任職。
嗣原處分機關以 93 年 4 月 22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332567600 號
函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 93 年 8 月 1日,支領月退休金,並附
發教軍月退字第 93004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訴願人乃依原
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 93 年 8月
2 日與○○銀行和平分公司訂立 137 萬9,8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
(溯自 93 年 8月 1日起計息)。嗣原處分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
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
,發現有溢核訴願人 85 年 2 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
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 96 年 11 月 6日北
市教軍字第 09639008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主旨:臺端.....
.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 額乙案,...... 說明:......
三、經查臺端 85 年 2 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13 年 5
個月,依上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 29 個月,計新臺幣(
以下同)121 萬 2,600 元,惟○○銀行公教保險部(原○○股份有
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臺端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
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37 萬 9,800 元整,溢核 1
6 萬 7,20 0 元,應予減額。四、...... 請於 96 年 11 月 20日前
....... 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
請○○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121 萬 2,600 元)逕予減額。.
..... 」此有原處分機關79年 7月 24日北市教軍字第 34178 號函、
83 年 7 月 8 日北市教軍字第32788號令、86 年 1 月 15 日北市教
軍字第 86202717號令、93 年4 月 22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332567600
號函及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件
訴願人於 85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 13 年 5
個月,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應為 2
9 個月,復依○○商職93年10 月 5 日松商人字第 09330511800號教
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訴願人 92 學年度之薪額為 575,經對照退
休時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退休生
效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 4 萬 1,815 元,並據以核計訴願人得辦
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121 萬 2,600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信賴保護之利益,且原處分機關行使撤銷權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次按公保給付優
存要點第 2點第3款規定、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
例第3條規定、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及93年3月
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意旨,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
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查本件訴願人自 79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
係由原處分機關介派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擔任護理教
師,是訴願人於該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應無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之年資,依上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79年8月1日至
83年 7月31日之私立學校年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然原處分機關93年4月22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2567600號函核定訴願
人退休時,誤將訴願人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一併計入訴願人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而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
額為137萬9,800元,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
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再者,訴願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
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
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
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本件訴願人僅係消極受領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
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
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
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又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
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訴願人之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是原處
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第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2年內為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教育部96年9月11日護理教
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
,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訴願人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是
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1月6日通知訴願人撤銷違法溢核之授益行政處分
,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訴願理由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之年資為 13年5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9個月,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121萬2,6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准許購買服務於私立學校期間公務人員保險不足之年資
,尚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得審理範圍;又訴願人請求免予追繳已
給付之溢核優惠存款金額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11月
22日北市訴禮字第 096311375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並經原
處分機關 96年11月28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66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停止執行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調整事項乙案,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所請歉難同意......」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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