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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09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工)護理教師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89 年 7 月 4 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4900號函核定
於 89 年 8 月 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字第 8904 號學
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
同 ) 142 萬 10 元。訴願人乃於 89 年 8 月 1日與○○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銀行 )南港分公司訂立 142萬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 (自89年
8 月 1 日起計息 ) 。嗣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 96 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
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 年 2 月 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
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 月 6 日北市教
軍字第 09639009300 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 85 年2月 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為 13 年 7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其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 29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21 萬
1,100 元,並請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0 日前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
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請○○銀行逕予減額。訴願人不
服,於 96 年 12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 1 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
、2 月 18 日補送資料,3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
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
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
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
,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3 │ 14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29 │ 30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說明...... 三、依上開結論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
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
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
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
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
、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
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教育部統一招考錄用,並介派擔任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惟
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之護理教師,其在私立學校之年資,均併入公
務員服務年資核計,公保退撫金存款利率優惠亦不因任職公、私立
學校而有所不同。
(二)軍訓教官於錄用後,即由公家單位支薪,惟護理教師若介派於私立
學校時,則由私立學校自行支薪,至78年後始由公家單位支薪。
(三)於學校之人事配置上,軍訓教官和護理教師被視為一體而被配置於
學務處之教官室,同樣擔任學生之訓輔工作,惟 85年2月,新的退
撫制度開始實施,軍訓教官可參加此制度,護理老師卻被排拒在外
,至90年後,始可納入此新制退撫體制。訴願人於89年退休,既未
享受新制的優惠,原有之私立學校公保年資又被砍掉,情何以堪?
請維持訴願人原有權益或使訴願人補繳85年至89年間應繳之新制費
用,以享有退撫新制的優惠。
(四)若訴願人於私立學校之年資既無享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法律
依據,則訴願人合計私立學校年資之公務員退休年資共28年,亦於
法無據,訴願人又何以被核准退休?
(五)原處分機關以事後實施之法規,據以否定訴願人及特定人士既有之
權利,難謂適法;且訴願人退休至今已逾 7年,原處分機關之追訴
期亦有問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自 62年4月起任職於○○醫院擔任正式護士,並加入
公教人員保險( 62年6月1日至71年1月31日)。嗣訴願人參加教育部
招考儲備護理教師並錄取,經原處分機關以 70年1月21日北市教軍字
第3541號令介派至○○高級中學擔任護理教師( 71年9月1日至74年7
月31日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復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74年7月
10日北市教軍字第36891號及80年2月23日北市教軍字第 08807號令分
別遷調至○○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現為○○高級中學;74年8月 1日
至80年2月14日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及○○高工(80年3月1日至
89年7月31日加入公教人員保險)任職。原處分機關嗣以89年7月4日北
市教軍字第8924464900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89年8月1日,支
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字第8904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
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142萬10元。訴願人乃於89年8月1日
與○○銀行南港分公司訂立 142萬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89年8月 1
日起計息) 。嗣原處分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
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9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謂:「主旨:臺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
額乙案,......說明:......三、經查 臺端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年資為13年7個月,依上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
9個月,計新臺幣(以下同)121萬1,100元,惟○○銀行公教保險部(原
○○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 )於 臺端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42萬元整,溢核2
0萬8,900元,應予減額。四、......請於96年11月20日前......至○
○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銀行依
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 ( 121萬1,100元)逕予減額。......」此有原處
分機關70年1月21日北市教軍字第3541號令、74年7月10日北市教軍字
第36891號令、80年2月23日北市教軍字第08807號令、89年7月 4日北
市教軍字第8924464900號函、教軍退字第8904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
證書、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及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計為13年 7個月,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最高月數為29個月,複查南港高工88學年度(88年8月1日至89年 7
月31日)教師成績考核清冊,訴願人 88學年度原支薪額為600,經對
照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退休生效
日(即 89年8月1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 4萬1,765元,並據以核
計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21萬1,100元,洵屬有
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護理教師係經教育部統一招考錄用,其公保退撫金存
款利率優惠待遇不因任職公、私立學校而有所不同;若訴願人之私校
年資既無享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法律依據,又何以能併入公務
員退休年資云云。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
辦理,此徵諸首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93年3
月15日臺軍字第 0930024123號函釋甚明;又依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及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
第24 249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查本件訴願人僅於62年6月1日至71年1月31日及8
0年3月1日至89年7月31日間,分別於○○醫院任職及○○高工擔任護
理教師,係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而自 71年9月1日至80年2月15日,係
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介派至○○高級中學及○○高級中學擔任護理教師
,是訴願人於該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應無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之年資,依上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前述私立學校年
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另訴願人之私立學校年資
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與本案係屬二事;訴願主張理由,
顯屬誤解法令。
五、又訴願人主張護理教師之待遇與軍訓教官不同云云。按依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第 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軍訓
教官,指經教育部遴選、介派及遷調服務於高級中等及專科學校之現
役軍官。是軍訓教官之身份仍屬現役軍官,其資格、任用、待遇、撫
卹及退伍等所適用之法令皆與護理教師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尚
難謂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否定其既有之權利,難為適法;其退休至今
已逾7年,原處分機關之追訴期顯有問題等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案原
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給付優存
要點第 2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有行政程
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再者,訴願人是否有值得保
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
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
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
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本件訴願人僅係消極受領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
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
,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又按學校退
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法
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
溢核訴願人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
金額。是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第 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教育部96年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
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
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1月3
1 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
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1月6日通知訴願人撤銷違法溢核之
授益行政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
定,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85年2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 13年7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
數為29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121萬1,100元,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請求准予補繳85年至89年間應繳之新制費用,以享有退撫新
制的優惠乙節,尚非本案所得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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