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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1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09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商職)護理
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3 年 1 月 8 日北市教軍字第09239868400 號
函核定於 93 年 2 月 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9300
1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 93 年 2 月 9 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銀行 )板橋分公司訂立 159萬5,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嗣
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 96 年 9 月 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
訴願人 85 年 2 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 96 年11 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090
00 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 85 年 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6年
5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
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 點及第3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
32 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41 萬8,200 元,並請訴
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0 日前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
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請○○銀行逕予減額。上開函於96 年 11 月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 3 月 4
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12月10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96年11
月8日)雖已逾 30日,惟查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6年12月8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 96年12月10日代之,是本件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
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
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
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
,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6 │ 17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32 │ 33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說明...... 三、依上開結論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
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
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
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
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
、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
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存放於○○銀行,從未
以詐欺、脅迫、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方式迫使原處分機關
作成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處分,且此部分之利息乃訴願人終生奉獻國
家,於年老後賴以活命之財源,訴願人之信賴應受保護。
(二)訴願人於 93年2月1日退休迄今,原處分機關之撤銷請求權已超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依法不得撤銷。
(三)請准許訴願人補購其在私立學校之公保年資,維持原得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給付月數36個月之計算基準,及免追繳溢核之利息差額,倘
無法追溯重核,亦應就訴願人之損失負合理補償責任。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自 64年8月31日起分別任職於○○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擔任護士,並加入公務人員保險(64年9月1日至71年 8月31日
)。嗣訴願人參加教育部招考儲備護理教師並錄取,經臺灣省政府教
育廳以71年7月15日教軍字第32579號令介派至臺灣省○○高級中學擔
任護理教師(71年10月1日至75年8月31日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嗣訴願人先後遷調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現為○○高級海
事水產職業學校)、○○高級中學及○○高商(75 年 9 月 1日至93
年 1 月 31 日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任職。原處分機關嗣以 93 年1月
8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239868400 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 93年
2 月 1日,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 93001號學校教職員月
退休金證書。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之金額,於 93 年 2 月 9 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銀行)板橋分公司訂立 159 萬 5,5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嗣原
處分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 85 年 2 月 1 日
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
事,乃以 96 年 11 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090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謂:「主旨:臺端.......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
額乙案,...... 說明:...... 三、經查臺端 85 年 2 月 1 日前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16 年 5個月,依上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
高月數為 32 個月,計新臺幣(以下同)141 萬 8,200元,惟○○銀
行公教保險部(原○○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臺端公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59 萬 5,500 元整,溢核 17 萬 7,300 元,應予減額。四、.....
. 請於 96 年 11 月 2 0 日前...... 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
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14
1 萬 8,200 元)逕予減額。...... 」此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1年 7
月 15 日教軍字第 32579 號令、93 年 1 月 8 日北市 教軍字第09
239868400 號函、教退月字第 93001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及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85 年 1 月 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年資計為 16 年 5個月,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最高月數為 32 個月,複查原處分機關 93 年 1 月 8 日北市教軍
字第09239868400 號核定訴願人退休函注意事項,訴願人最後在職月
份之薪級為 625,經對照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於退休生效日(即 93 年 2 月 1 日)前之保險薪(俸)
額為 4 萬 4,320 元,並據以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為 141 萬 8,200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原處分難為適法;且原處分機關之撤
銷請求權已超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次按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第 2點第3款規定、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條例第3條規定、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及93年3
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意旨,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
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
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查本件訴願人自71年10月1日至75年8月31日
,係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介派至○○高級中學擔任護理教師,是訴願
人於該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應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
年資,依上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71年10月1日至75年8月31
日之私立學校年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然原處分
機關 93年1月8日北市教軍字第09239868400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時,
誤將訴願人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一併計入訴願人之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而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59萬5
,500元,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
銷規定之適用。再者,訴願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
法第 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
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
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
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訴願人
僅係消極受領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
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
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又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
員權益之衡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訴願人之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是原處分尚無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 117條
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
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教育部96年 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
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訴願人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
關於 96年11月6日通知訴願人撤銷違法溢核之授益行政處分,尚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訴願理由,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之年資為 16年5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32個月,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141萬8,2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補購其在私立學校之公保年資及應就訴願人之損失負合
理補償責任乙節,尚非本案所得審理範圍;又訴願人請求免予追繳已
給付之溢核優惠存款金額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12月
11日北市訴(己)字第 096312016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2月24日北市教軍字第09640078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停
止執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調整事項乙案,尚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請歉難同意......」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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