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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法 定 代 理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訴願人因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5 日 96 學年度
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觀光科 1 年級學生,因於 96 年 9 月 3日至
12 月 11 日期間,曠課超過 42 小時,經原處分機關依其學生請假考勤
規定肆之二及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十二之(六)規定,以 96 年 12 月12日
喬訓懲字第 0961000005 號公告訴願人應予退學處分。訴願人不服,向原
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 97 年 2月 1日
作成評議決定,維持原退學之處分,並作成 97 年 2 月 15 日96 學年度
申訴評議決定書,於 4 月 15日送達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訴願人
不服,前於 97 年 3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1 日及 4 月29日
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17 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
列義務:.......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
健全人格。....... 前項第 4 款及第 9 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
定之。」教育基本法第 15 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
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3條規定:「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
分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德行成績採等第制
評定。」第 18 條規定:「德行成績之考查,以 80 分為基本分數,
並由導師綜合學生平時德行表現、出缺席情形、獎懲紀錄、社團活動
、生活競賽等有關資料初評後,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第19條
規定:「前條所定獎懲紀錄之獎懲,依下列規定:一、獎勵:分為嘉
獎、小功及大功。二、懲罰: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
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
入德行成績計算。第 1 項之獎懲辦法,由各校定之。」第 20條規定
:「德行成績依優、甲、乙、丙、丁等五等第評定之,其成績依下列
規定以等第計列:一、優等:90 分以上。二、甲等:80 分以上未滿
90 分。三、乙等:70 分以上未滿 80 分。四、丙等:60 分以上未
滿 70 分。五、丁等:未滿 60 分。前項第 5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
年德行總平均成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第22條
規定:「德行成績列為丁等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
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各校在考評學生德行成
績丁等前,應先依相關規定進行適當輔導措施,並通知學生家長或監
護人。」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
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
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
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解釋理由書「.... .. 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
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
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
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
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
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份者。
」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
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
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
人提起申訴。」第 4 條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 7 人至 15人
,任期 1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
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
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
代表總人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申評會置召集人
1 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 1 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
出席時,由委員互選 1 人擔任主席。....... 」第 5 條規定:「申
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 20 日內為之,並應於
評議決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
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
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臺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 」第 6 條規定:「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
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
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8 條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
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
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
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
第 10 條規定:「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
人或其代理人。其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處理。」
教育部95年10月19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50519748號書函釋:「主
旨:有關『高級職業學校得否於學期中或學年中對學生處以「輔導轉
學」處分』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查『職業
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7 條規定『學業成績考查以學期為單位
...... 』,係明定學業成績;至於學生德行成績,請依該辦法第 20
條『德行成績...... 前項第 5 款之丁等為不及格;學年德行總平均
成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之規定,採上、下學期
德行成績平均計算。三、另有關該辦法第 22 條規定『德行成績列為
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係以學年德行成績為依據辦理。」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97年1月2日北市教職字第09730405000號函釋:「
主旨:本局重申有關職業學校學生德行成績列丁等者之相關規定乙案
.... .. 說明:一、依教育部 95 年 7 月 18 日修正之職業學校學
生成績考查辦法辦理。二、依據上述辦法....... 第 20 條規定略以
,德行成績依優、甲、乙、丙、丁等等五等第評定之....... 學年德
行總平均成績,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爰各校應於學
期(應係「學年度」之誤)結束時,始得依據第 22 條規定,德行成
績列為丁等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
為丁等者,應輔導其轉學。...... 」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三之(二)規定
:「學生之獎勵與懲罰,分左列各項:...... (二)懲罰:1. 警告
。2. 小過。3.大過。4. 特別懲罰:(1)留校察看。(2)退學。..
.... 」十二之(六)規定:「有左列事蹟之ㄧ者退學:...... (六
)曠課超過規定時數者。」
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請假考勤肆之二規定:「考勤
規定:...... 二、全學期內無故曠課超過 42小時以上者,應予以退
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曠課累計超過42小時即予以退學,惟學生之操行
成績應以上下學期平均計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因於96年9月3日至12月11日期間,曠課超過42小時
,經原處分機關依其學生請假考勤規定肆之二及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十
二之(六)規定,以96年12月12日喬訓懲字第0961000005號公告予以
退學。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於97年2月1日作成評議決定,維持原退學之處分,並作成
97年 2月15日96學年度申訴評議決定書,並送達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2日喬訓懲字第0961000005號
公告、學生獎懲記(紀)錄及學生生活記(紀)錄查詢資料、 97年2
月15日96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97年2月1日召開之96學年度第
3 次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職業學校學生德行成績,係以該學年度上、下學期德行成績平均
計算,德行成績列為丁等(未滿60分)者,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
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始輔導其轉學。是職業學校
須在學年度結束後,以該學年度上、下學期德行成績平均計算學生之
學年德行總平均成績,如學生該項成績列為丁等(未滿60分),經學
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由校長核定之結果仍列為丁等者,始得輔
導學生轉學。亦即職業學校對其學生之獎懲及出缺席考查,致其德行
成績不及格者,其最重之處分方式係「輔導轉學」。此揆諸前揭職業
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教育部書函釋及本府教
育局函釋意旨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觀光科 1年級學生
,因曠課超過42小時,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12日喬訓懲字第0961
0000 05號公告退學;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日96學年度第3次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同意維持原退學處分,並於 97年2月15日作成
申訴評議決定書。是原處分機關未以96學年度上、下學期德行成績平
均計算訴願人之學年德行總平均成績,而僅以該學年度上學期期中之
德行成績,即逕自作成訴願人退學之處分,顯與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
績考查辦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及教育部書函釋意旨有違,自難謂合
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分。另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等有關學生德行
成績之相關考查規定,宜儘速依前揭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20
條、第22條規定、教育部書函釋及本府教育局函釋意旨配合修正,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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