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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1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733223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臺○○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護理教師,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 90年5月23日北市教軍字第9022786300號函核定於90年8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006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
    證書,另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21萬7,60
    0元。訴願人乃於90年7月10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
    北投分公司訂立121萬7,6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0年8月1日起計息)
    ,契約期間 2年,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
     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
    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
    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 85年2月 1日前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
     97年4月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32230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3年11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其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9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
    10萬3,400元,並請訴願人於97年4月18日前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
    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請○○銀行逕予減額。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
      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
      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
      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
      ,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3    │   14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29    │   30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 說明....... 三、依上開結
      論,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
      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
      所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
      教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
      員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
      師、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
      額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銓敘部95年9月1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護
      理教師身份與退撫方式均等同公立學校護理教師。如確係○○銀行公
      教保險部(原○○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之作業疏失,為不
      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請准予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歸還,以免影響生
      計。又訴願人 85 年 2 月 1 日至 90 年 8 月 1 日之退休年資如何
      計算?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院
      (以下簡稱○○),並自64年10月1日至78年8月31日加入公務人員保
      險,嗣經原處分機關以78年3月30日北市教軍字第14494號令介派至○
      ○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自78年4月1日起至80年 7月31日止)。訴願人
      復經原處分機關以80年8月7日北市教軍字第46494 號令遷調至○○高
      級中學(自 80 年 8 月 1 日起至87 年 7 月 31 日止),又經遷
      調至○○高中擔任護理教師,自 87年 8 月 1 日至 90 年 7 月 31
      日再度加入公務(教)人員保險。
      嗣原處分機關以 90 年 5 月 23 日北市教軍字第 9022786300 號函
      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 90 年 8 月 1 日,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
      教軍退月字第 9006 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另核定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121 萬 7,600 元。訴願人乃於 90 年 7 月 1 0
      日與○○銀行北投分公司訂立 121 萬 7,6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
      自 90 年 8 月 1 日起計息)。嗣原處分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
      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
      發現有溢核訴願人 85 年 2 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
      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 97 年 4 月 1 日北市
      教軍字第 09733223 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主旨:臺端......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 說明:...... 二、....
      .. 臺端 85 年 2 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13 年 11個月
      ,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得辦理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 29 個月.......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
      額為 110 萬 3,400 元...... 三、....... 請於 97 年 4 月 18 日
      前....... 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更正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
      函請○○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110 萬 3,400 元)逕予減額
      。...... 」此有原處分機關 78 年 3 月 30 日北市教軍字第 14494
      號令、80 年 8 月 7 日北市教軍字第 46494 號令、 90 年 5 月 23
      日北市教軍字第 9022786300 號函及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 13 年 11 個月,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應為 29 個月,復依○○高中 90 年10月
       18 日復中人字第 902908 號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訴願人89學
      年度之薪額為 500,經對照退休時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退休生效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 3萬 8,050
      元,並據以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110萬3,
      400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銓敘部95年9月1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之意旨
      ,私立學校護理教師身份與退撫方式均等同公立學校護理教師;訴願
      人85年2月1日至90年8月1日之退休年資如何計算云云。按公保給付優
      存要點第 2點第3款規定、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
      例第3條規定、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及93年3月
      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意旨,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
      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查本件訴願人前任職台北○○,於 64年10月1
      日至78年8月31日期間係加入公務人員保險,其後至87年7月31日,係
      由原處分機關介派至○○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擔任護理
      教師,是訴願人於該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應無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之年資,依上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前述私立學
      校年資及85年2月1日至訴願人退休日90年8月1日之年資皆無從據以辦
      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又查銓敘部 95年9月1日部退三字第 0952
      692451號函之意旨,係說明經教育部介派至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如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其年資得併計為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核與本件訴願人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訴求
      無涉。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85年 2
      月 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13年11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
      高月數為29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110萬3,400元,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准許以分
      期付款方式繳還溢核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乙節,尚非本案訴
      願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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