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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胡○○
    訴 願 代 理 人:楊○○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 11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09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女中)護理教師,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91 年 12 月 4 日北市教軍字第09138942200號函核定於92年
    2 月 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16803號學校教職員月
    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41 萬
    8,240 元。訴願人乃於 92 年 1月22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銀行)大安分公司訂立141萬 8,2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 92 年 2
    月 1 日起計息),契約期間 2 年。94 年 2月1 日、96 年 2 月 1 日契
     約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 96 年9月11
    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
    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 2 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 96 年 1
    1 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 390091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 85年 2月1日
    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9 年 11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
    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
    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4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為106萬3,600元,並請訴願人於96年11月20日前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
    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請○○銀行逕予減額。上開函於
     96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
    2月10日、97年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97年2月21日、4月17日補送訴願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
      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
      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
      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
      ,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9    │   1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24    │   26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說明...... 三、依上開結論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
      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
      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
      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
      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
      、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
      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依原處分機關核算之優惠存款金額存放於○○銀行。訴願人
      申請退休時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不完全陳
      述迫使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訴
      願人之信賴應受保護。縱使原處分有誤,但至 96 年 12 月訴願人已
      退休 4 年 10 個月,業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之 2 年除斥期
      間,且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機關自不
      得撤銷原核算之優惠存款金額。又訴願人如有公保年資不足情事,請
      准許補購任教於私立學校期間年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63年1月1日至64年8月1日及68年12月1日至72年4
      月30日分別任職於○○衛生中心及○○國民小學,均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72 年 4月 13 日北市教軍字第 14237
      號令介派至○○高級中學擔任護理教師,自 72 年 5 月 1 日至80年
      2 月 28 日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80年2月
      23 日北市教軍字第 08807號及 83 年 2 月 1 日北市教軍字第 0493
      0 號令,分別遷調至○○高級中學及○○女中擔任護理教師,自80年
       3 月 1 日至 92 年 1月 31 日均參加公務(教)人員保險。原處分
      機關嗣以 91 年 12 月4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13894 2200 號函核定訴
      願人退休生效日為 92年 2月 1 日,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
      第 16803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
      額為 141 萬8,240元。訴願人乃於 92 年 1 月 2 2 日與○○銀行大
      安分公司訂立 141 萬 8,2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 92 年 2月 1
      日起計息),契約期間 2年。期滿,訴願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
      處分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 85 年 2 月 1 日
      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
      事,乃以 96 年 11 月 6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 90091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謂:「主旨:臺端.......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
      額乙案,...... 說明:...... 三、經查臺端 8 5 年 2 月 1日前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9 年 11個月,依上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
      高月數為 24 個月,計新臺幣(以下同)106 萬 3,600元,惟○○銀
      行公教保險部(原○○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臺端公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41 萬 8,200 元整,溢核 35 萬 4,600 元,應予減額。四、.....
      .. 請於 96 年 11 月 20 日前...... 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
      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 1
      06 萬 3,600 元)逕予減額。...... 」此有原處分機關 91年 12 月
       4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138942200 號函、教退月字第 16803號學校教
      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及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85 年 2 月 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63年
       1 月 1 日至 64 年 8 月 1 日、68 年 12 月 1 日至 72 年 4月 3
      0 日、80 年 3 月 1 日至 85 年 2 月 1 日)合計為 9 年11個月,
      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24個月,復
      依○○女中 91 年 9 月 12 日中山人字第 09130340900 號教師成績
      考核通知書所載,訴願人最後在職月份之薪級為 625,經對照公務人
      員給與簡明表,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退休生效日(即 92 年
       2 月 1 日)之保險薪(俸)額為 4 萬 4,320 元,並據以核計訴願
      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106 萬 3,600 元,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又其至 96年12月已退休4年10
      個月,業逾同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撤銷
      原核定之優惠存款金額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
      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案原處分機關原核定
      訴願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規定
      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
      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再者,訴願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
      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
      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
      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
      件訴願人僅係消極受領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
      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
      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又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
      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訴願人之公
      務人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另原處分機
      關於教育部 96年9月11日召開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
      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時,始知有撤銷原因,至該局以96年11月
      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9100號函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重新核定
      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
      定撤銷權 2年之除斥期間。是訴願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 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9年11
      個月,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06萬3,600元,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 12月12日北市訴(信)字第096311895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逕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4月2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3925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申請停止執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調整事項乙案,無訴願法第
      93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所請歉難同意,......」又訴願人主張請求
      准許購買任教於私立學校期間公務人員保險不足年資乙節,尚非本案
      訴願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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