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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08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女中)護理教師,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93年4月26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2483800號函核定於93年8月1日
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 9300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
證書。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
,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公館分公司訂立新臺幣(以
下同) 106萬5,4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8月 1日起計息),契約
期間 2年。95年8月1日契約期滿,訴願人亦以同一金額續存。嗣原處分機
關依教育部 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
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 2
月 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
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88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85
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4年6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
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點及第 3點
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3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
高金額為 49萬4,600元,並請訴願人於96年11月20日前至○○銀行辦理優
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函請○○銀行逕予減額。訴
願人不服,於 96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月2日
補充訴願理由,3月4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
條之 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
,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
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
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
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
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
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
,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4 │ 5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13 │ 16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說明...... 三、依上開結論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
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
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
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
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
、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
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教育部 93 年 3 月 15 日臺軍字第 0930024123 號函及銓敘部
95 年 9 月 1 日部退三字第 0952692451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
關不可隨意變更訴願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應遵守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機關減額處分有違行政先例及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二)依相關法令訴願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應自介派生效日73年
8 月 1 日起至 93 年 7 月 31 日止。請原處分機關召開說明會說
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73年8月7日北市教軍字第40829號
令介派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擔任護理教師(73年8月1日至 79年7
月31日),復以79年7月24日北市教軍字第34178號函遷調至○○高級
護理家事職業學校( 79年8月1日至80年7月31日)。嗣又以80年7月3
1日北市教軍字第45613號令遷調至○○女中擔任護理教師(自 80年8
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任職。原處分機關復以
93年4月26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2483800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
93年8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訴願人乃依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得辦理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銀行公館分公司訂立106萬5,4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8月1日起計息)。
嗣原處分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
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85年2月1日前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
,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
「主旨:臺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乙案,....
..說明:......三、經查 臺端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為4年6個月,依上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3個月,計新臺
幣(以下同)49 萬 4,600 元,惟○○銀行公教保險部(原○○股份
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臺端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
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06 萬 5,400 元整,溢核
57 萬 800 元,應予減額。四、...... 請於 96 年 11 月20日前..
..... 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
○○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49 萬 4,600 元)逕予減額。....
... 」此有原處分機關 7 3 年 8 月 7 日北市教軍字第40829號令、
79 年 7 月 24 日北市教軍字第 34178 號函、80 年 7月31日北市教
軍字第45613 號令及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
件訴願人於 85 年 1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4 年 6
個月,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 1
3 個月,複查 93 年 4 月 2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2483800號函所載
訴願人 92 年學年度之薪額為 500,經對照退休時公務人員給與簡明
表,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退休生效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
3 萬 8,050 元,並據以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
額為 49 萬 4,600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應自介派生效日73年8月1
日起至 93年7月31日止云云。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
給部分始得辦理,此徵諸首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及教
育部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甚明;又依88年5月29日
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及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
79)人字第 24249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
應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查本件訴願人自73年8月1日至80年7月3
1 日,由原處分機關先後介派及遷調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及○○
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擔任護理教師,是訴願人於該期間,係參加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應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依上開要點規定
及函釋意旨,訴願人 73年8月1日至80年7月31日之私立學校年資自無
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訴願人雖以銓敘部95年9月1日部
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為據,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可隨意變更訴願人
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惟查銓敘部前揭函之意旨,係說明經
教育部介派至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如於
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其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與本件訴
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訴求無涉,訴願主張,顯屬誤解
,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原處分有違
行政先例及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之效力僅及於該法律生效後發生之事實,對於該
法律生效前已經終結之事實不適用法律規定而言;若法律生效後,事
實尚未終結者,其繼續存在之事實,則應適用新法;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指誠信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依首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重新核定訴
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查現行公保給付優存要
點第2點第3款規定,係於85年12月23日即已修正發布,且嗣後均未修
正,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或誠實信用
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
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4年6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
最高月數為 13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49萬4,600元,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訴請原處分
機關召開說明會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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